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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权以国有资产流失方式强占私有土地使用权

利用职权以国有资产流失方式强占私有土地使用权

      杨勇因与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杨飞虎之子)杨勇。

委托代理人苏碧野,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二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新中,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曲云飞,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应斌。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勇因与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427做出的(2005)驻行再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期间杨飞虎病故,其子杨勇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继续申诉。本院提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碧野、吴晓成,被申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曲云飞,被申诉人周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飞虎与周应斌系邻居。周应斌居于杨飞虎东北。周应斌持2004410与正阳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于2000616在原正阳县土地管理局领取了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4月,杨飞虎得知后,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时将自己的一部分土地确定给了周应斌,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15,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向杨飞虎送达驻正复字(200314号复议决定,以杨飞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实体联系为由,终止了复议程序。杨飞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周应斌使用的一部分土地,曾为杨飞虎宅基,有杨飞虎提供的证人证言为据,所以杨飞虎与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周应斌称杨飞虎宅基已分别由其三个儿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本案杨飞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意见不予认可。杨飞虎于20034月得知周应斌办有土地使用证后,即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正阳县人民政府和周应斌称杨飞虎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认定周应斌的土地系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而得,却未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让当事人在办证时提交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售房合同等材料,属颁证行为证据不足;并且在对周应斌地籍进行调查时,未让四邻指界并签名认可,《审批表》也无审核机关和发证机关的意见,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2000616为周应斌颁发的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100元,诉讼费用500元,共计600元,由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周应斌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周应斌颁发的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是周应斌通过房改,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取得,杨飞虎诉称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供取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杨飞虎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应斌以杨飞虎不具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于支持。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杨飞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700元由杨飞虎负担。

杨飞虎不服该裁定,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1017裁定立案再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除确认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次再审中杨飞虎提交了1949年前其祖上地契一份;19531011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杨飞虎颁发的房产土改复查证书一份,该证书上显示:经现场丈量房产土地使用面积实数118厘,此证书上还显示正阳县人民委员会于195887写明杨飞虎私宅南北25,东西301961315正阳县人民委员会为杨飞虎颁发80ffuail75w%会房字第17号房产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显示:私房自用共13间。经质证,周应斌和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称:对该三份证书,从字迹和盖章可以看出,应为近几年所为,存在时间差,此为近代素描用的一种纸。此次再审中,杨飞虎之子杨勇提交了杨飞虎现使用的宅基地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111为杨飞虎之子杨玉颁发的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为杨勇颁发的正国用(2000)字第002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应斌提交了杨飞虎之子杨永胜出售给其的正国用(2000)字第002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每处均为东西9.7,南北11.25,面积共109.12平方米,其中杨永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杨勇的名下。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周应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杨飞虎的土地使用权。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周应斌现使用该块土地是通过房改,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周应斌颁发了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取得的。二审以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杨飞虎不具有诉权为由,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杨飞虎起诉,未有不妥之处。杨飞虎虽提交了原来的土地证书和房产证书,但该证书上不显示此宅基地的四至,属宅基范围不明。杨飞虎对其子所办三处土地使用证与其旧宅基不一致的情况,应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杨飞虎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周应斌所使用的该块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再审裁定: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

杨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杨勇申诉称:周应斌占用申诉人父亲杨飞虎宅基建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二审及再审法院均驳回申诉人起诉。现申诉人已查找到原始地契及正阳县人民政府和正阳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房产证明书、土改复查证书,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请求对原生效判决予以纠正。

被申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申诉人所提供房产土改复查证书和房产证明书,从字迹和印章看,该证据系伪造,应驳回申诉。

被申诉人周应斌答辩称:杨飞虎老宅基已给其子分成三处宅基,办理了三个土地使用证。杨勇提供证据系伪造,故申请鉴定。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审、二审、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杨勇所提交19531011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杨飞虎颁发的房产土改复查证书一份(195887正阳县人民委员会又盖章标注),以及1961315正阳县人民委员会为杨飞虎颁发的80ffukbd749%会房字第17号房产证明书一份,根据第三人周应斌申请,并由杨勇提供鉴定样本的线索,本院分别从信阳市档案局、正阳县档案局提取了鉴定样本,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勇所提供上述检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标注日期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五日”、编号为:【80ffupja29S%会房字第17号】,盖有“正阳县人民委员会”红色印文的“正阳县房产证明书”原件上“正阳县人民委员会”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注日期为“公历一九五八年八月七日”,盖有“正阳县人民委员会”红色印文和“正阳县人民政府”红色印文的《房产土改复查证书》原件上“正阳县人民委员会”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正阳县人民政府”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也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五日”、编号为:【80ffuduv89X%会房字第17号】,盖有“正阳县人民委员会”红色印文的“正阳县房产证明书”原件上“正阳县人民委员会”红色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也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公历一九五八年八月七日”,盖有“正阳县人民委员会”红色印文和“正阳县人民政府”红色印文的《房产土改复查证书》原件上“正阳县人民委员会”红色印文与“正阳县人民政府”红色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第三人周应斌在正阳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时,购得本案争议土地,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杨勇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周应斌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其所提交书证上的公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本院所提取鉴定样本上的公章并不一致,杨勇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杨勇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所提鉴定意见将“一九六一年”写成“一九六五年”等问题应属笔误,杨勇不能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及理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杨勇所提诉讼请求,实质是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应由正阳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勇申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行再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

鉴定费3000元,由申诉人杨勇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

                                                  

                                                       


                        鉴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再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裁定驳回杨勇申诉缺乏事实据 ,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书不具有可信性,科学性,权威性和合理性,理由: 1,杨勇提供的正阳县房产证明书是在1961315形成的,而该鉴定书鉴定的却是1965315的房产证明,该房产证明书应当是两份不同的证明书,不是同一份,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是对1965315的房产证明书出具的鉴定,而不是对杨勇的1961315的证明书的鉴定,所以该结论不能证明杨勇持有的1961315形成的房产证明书是虚假的,且这应当不属于是笔误造成的,因为一是该鉴定至始至终均书写的是1965.二是该鉴定结论做出后是否是笔误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解释或修正,鉴定机构并未对此是否是笔误进行澄淸根本不应由办案法官来判断是否是笔误,这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 2,由于本案检材形成时间是1961315,时间跨度长及印章的长期大量使用加上纸张的差异性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故而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应当要求送检人提供与检材形成时间最为接近的,同时期,纸张相一致的,同类型的房产证明书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而本案鉴定所选择的样本却没有一份形成于同时期的房产证明书作为样本,难到正阳县档案馆里真找不到一份这样的样本吗?这明显是不可能的,那么正阳县档案馆为何不提供?鉴定时送检人为何不调取这样的样本呢?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欲盖弥彰,有意隐瞒事实真相,该类鉴定必须提供这样的样本进行对比鉴定方能足以让人信服。 3,由于本案检材形成时间久远,纸张的质地差异大,久放易发生物理变化及人为保管的因素加上印章形成时用的是固体印泥还是液体印水及印泥,印水的凝固,稀释程度,印章的磨损程度和印章在不同质地的纸张上盖印时的差异等等综合考虑,并应当以与本案检材相同的纸张,形成同一个年代的其他房产证明书,房产土改复查登记证书作为样本来进行鉴定,否则一定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的权威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且正阳县相关的机关及正阳县档案馆一定存放的有该可使用的样本来用于鉴定,但委托的河南省高院为何不调取这样的样本来进行送检鉴定呢?故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鉴定时依据样本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不具有科学性,权威性,该鉴定不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二,从该案裁定书显示来看,杨勇在该案件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应当是有力的,是可信的,且是相互印证的,足以可认定杨勇诉称的事实,从其提供的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初八的地契.19531012的房产土改复查证书和1961315的正阳县房产证明书看,这三份证据形成年代都很长,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这三份证据的内容也是环环相扣,完全吻合.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杨勇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而且杨勇还提供有好几位证人来印证该三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最起码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杨勇的诉求依据的证据是不足以釆信的,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并未真正的查淸,故而裁判不能让人信服的.

            专业法律人士评论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在认定事实上明显存在问题;首先在审查内容和重点对象上出现严重的偏差,因为就一审行政诉讼的上诉案件,法院本应就正阳县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尤其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应就上诉人杨勇(一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且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相关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应该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以此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的上诉人是没有义务来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而事实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为周应斌颁发的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整个过程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也和一直以来的办案经验格格不入。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一是没有周围的邻居签字以确认,二是其没有经办人签字,三也沒通过主管领导签字,四是更沒有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最后一点更为离谱的是原始土地与房产证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这一系列情况不仅仅是表明了正阳县人民政府在给周应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存在严重失误和失职,而是在极力地避开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杨勇,使一审原告杨勇不能及时知道这一事实。如果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由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周应斌颁发的,那么就可以断定周应斌存在着伪造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国家公文证件的可能,这两方面的事实都有待证实。如果这是正阳县人民政府给周应斌颁发的,我们得为这一严重失误和失职的行为所导致原告饱受几年的诉讼之苦,给其心理上和生理上都造成了极在的伤害讨个说法,反之恳求相关部门追究周应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的责任。

     二审在证据的采纳上也是存在严重瑕疵的,也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不负责的态度,这是不符合法院以人为本的办案理念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严重背离人民群众路线,这给我们对法院的信任产生了不良影响和消极效应。在本案中就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认真的审查就贸然做出判决不免让人感觉到荒唐!尤其在原告杨勇提供的关于1961年的正阳县房产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而鉴定机构则出具的是关于1965年的鉴定结论,这究竟是笔误还是内部存在什么文章,都使得我们不可而知。而且鉴定机构在这案件中自始至终都没做出说明,最让我们接受不了的是,对这一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问题的前提下,法院没有做出重新鉴定的决定,而是草率认定为笔误。况且是不是笔误由法院来认定是不合适的,而且这越俎代庖的做法,无异于是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它的正确性是有待进一步证明的,而是直接采纳这样一个有异议的证据,这也侵犯了法律赋予原告的申请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说明了鉴定机构的权威性让人怀疑,难道这背后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还是法院裁判人员水平有限,法院为何不再调查核实等问题,充分说明这份鉴定的异议性。因此法院应该做的是重新调查取证核实,而不是人云亦云。

而且在最后制作的判决书中竟然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如中有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应斌以杨飞虎不具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于支持。’怎么以杨飞虎不具有诉权而驳回杨飞虎的起诉呢。在我国诉讼法理论中,任何当事人都是拥有诉权的,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前提,驳回起诉只能是说明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不是如上所说的不具有诉权!再说诉权亦是一个理论概念,又不是法律概念,怎能出现在判决书中。从这一个细节我们可以窥见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如此般的水平,故对证据的采纳出现如此的失误和不足,是在意想之中的!

     高院在再审程序中就第二审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没有就一审二审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焦点进行认真的剖析!这不仅是在敷衍了事,更多的是一种习惯性的司法思维,它对二审重蹈覆辙的做法,这不得不令我们的反思,这何其不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悲哀。这与构建我国法治社会,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背道而驰,严重脱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也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制建设为何如此的艰难,冤假错案为何屡屡发生,居高不下,原因亦在于此。同时也映射出我国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腐败严重。

同时申诉作为最后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救济权利,在本案中更是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如同形同虚设。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机制的不合理性,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同时还说明我国法制改革的迫切性和重要性,这也正是群众对国家机关越来越不信任和满意度降低的根源所在。

     原告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再到申诉,漫漫维权路,使我看到了我国的司法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所折射出来的中国司法腐败,这种腐败的深层次背后是以牺牲每一个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是牺牲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代价,是以牺牲我国法治信用为代价。

党和国家应时刻重视这种问题的严重性,加紧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机制,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所在。

杨勇 西南政法 土地纠纷

二审和再审程序不合法:具体如下:
     二 审在认定事实上明显存在问题;首先在审查内容和重点对象上出现严重的偏差,因为就一审行政诉讼的上诉案件,法院本应就正阳县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尤其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应就上诉人杨勇(一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且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相关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应该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以此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的上诉人是没有义务来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二审在证据的采纳上也是存在严重瑕疵的, 鉴定机构则出具的是关于1965年的鉴定结论令人质疑,法院没有做出重新签定的决定,而是草率认定为笔误直接采纳有异议的证据,这明显违背了法律程序,同时也严重对当事人不公正。直接采纳这样一个有异议的证据,这也侵犯了法律赋予原告的申请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无异于是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另一方面也说明了鉴定机构的权威性让人怀疑,难道这这背后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还是法院裁判人员水平有限,法院为何不再调查核实等问题,充分说明这份鉴定的异议性。因此法院应该做的是重新调查取证核实,如果证据仍有异议,就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而不是背离人民法院根本原则,枉法裁判。
     高院在再审程序中就第二审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没有就一审二审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焦点进行认真的剖析! 而是对二审的重蹈覆辙,这么简单而明显的错误,以高院水平难道看不出来吗,高院作为一个再审级机关兼具纠错机关,为什么不充分履行监督职责而将错就错,这不得不令我们的反思。 这与构建我国法治社会,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背道而驰,严重脱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三个代表中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何在,也充分说明了冤假错案为何屡屡发生,居高不下。同时也映射出我国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腐败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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