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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法院推向民事诉讼被告三年未果

将法院推向民事诉讼被告三年未果

将法院推向民事诉讼被告三年未果

根据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9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2008年4月8日华侨杜宏依法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状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职务侵权承担民事责任,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给不予受理裁定。2008年11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民在接访中,将起诉状和相关材料接收,告知研究后给予答复,时至三年没有回音。
二、包头市昆都仑区(简称昆区)法院的侵权事实,(1997)昆民初字第485号涉侨民事离婚判决,法官王进霞故意伪造国家外交机关文书,编造已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送达华侨杜宏的虚假事实为审判依据,剥夺了华侨杜宏在日本定居和工作的诉求,造成华侨杜宏
被迫于1998年5月回国,回国后至今一无工作、二无住房、三无养老和医疗保险,如今年已五十三岁的华侨杜宏陷入生存困境。
三、十四年来所走的法律途径,(1997)昆民初字第485号涉侨民事离婚案,检察院抗诉后,经过再审、二审均没有改变华侨杜宏的生存困境状况,之后向包头市中级法院、内蒙古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均不予确认国家赔偿。
四、《民法通则》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通过《国家赔偿法》解决不了的侵权纠纷,可以适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而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9项确定为“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的案由,昆区法院和法官王进霞属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法律昆区法院侵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法官王进霞的行为属于职务侵权行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六、要求包头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华侨杜宏起诉昆区法院的民事诉讼,给予立案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
联系地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少先30街坊5栋2号;
邮政编码:014010;
联系电话:15247297367;13039559218;
本人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故意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使领馆(97)022号公函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书暴晒出来,让社会各界评论法官王进霞是否犯罪?王进霞 现在依然是昆区法院的法官。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青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霞,女,39岁,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托 县人,现住包头市昆区法院住宅楼1号,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因涉嫌枉法裁判于2000年4月11日被立案侦查。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2002)起字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和、吕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已构成枉法裁判罪,被告人王进霞辩称,公诉机关对自己所定的罪名缺乏依据,不具备枉法裁判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被告人王进霞在审理邵静华(日本名为本乡静子,女,在日本国居住)诉杜宏离婚一案时,在未通知到杜宏的情况下,将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给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97)022号公函的回函私自改动,变造内容作为已通知杜宏出庭的依据,故缺席判决原告邵静华与被告杜宏离婚,后原告邵静华与被告杜宏离婚一案,经再审和二审,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人员,私自变造我驻日本使馆的公函以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出庭通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不符合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进霞主观方面是出于徇私、徇情,且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进霞的行为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王进霞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荣
审判员:杨子敬
审判员:孙  丽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立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包刑二终字第36号
抗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进霞,女,39岁,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住宅楼1号,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3)青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恩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1997年初,被告人王进霞承办邵静华(又名本乡静子,女,系旅日华侨,现居住日本国)诉杜宏离婚中,将我国驻日本大使馆(97)22号公函私自改动,并以改动后的公函作为已通知杜宏开庭时间的依据,在杜宏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邵静华与杜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王进霞的供述;
2、          证人邵静华、杜宏、乌兰托亚、郝建军、茹聪、曹颖等人的证言;
3、          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的公函及变造后的公函,昆都仑区人民法院(1997)昆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私自改动、变造我驻日大使馆的公函,以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出庭通知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进霞主观上是出于徇私、徇情,王进霞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亦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王进霞无罪。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被告人王进霞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变造证据,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公平、公正形象,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损失无法估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王进霞对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王进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霞在承办邵静华与杜宏离婚案中所实施的变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枉法裁判罪的罪状含意,且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枉法裁判罪要求达到的情节严重程度,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华
审判员:王云波
审判员:青格勒图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虎雄
如有不明白之处请联系: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少先30街坊5栋2号;
邮政编码:014010;电话;15247297367;13039559218;
王进霞主观方面不是出于徇私、徇情,那她为什么要去变造证据呢?造成他人家庭破裂,失去职业,生存困难的境况,还不是情节严重是什么呢?法院是办了一个冤案又一个冤案,欲盖弥彰。其背后的社会背景是何等的骇人听闻啊!这社会对于弱者哪里有公正啊?检察院都纠正不了,谁还能把法院怎么样?
  
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立法的本质和意义,也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切。首先要做到的是,无论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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