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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与借贷的认定

诈骗与借贷的认定

被告人黄成国从事粮食经营近二十年,始终都是一个个体粮贩,黄成国本人既没有成立公司也没有专门的帐务或设立机构,只有一个“工作人员”黄选钦(原鲤城粮食局付局长)。并且是在向其先后共借款达五百万后黄选钦主动加入的,有跟踪借款的意向。黄成国本人长期以来的经营运作不是靠欺诈来达成的,而是实实在在的信誉,试论一个没有任何担保的个人怎么能从多家国有企业(鲤城四家、丰泽一家、江苏、安徽等等国企)借款长达二十余年,并且数额最高达到上亿元人民币。而且也不存在因行贿而产生的借贷关系(有纪委的介入)。
被告人黄成国在同各国有企业借款都是一样的形式(贷款所需的合同、第三方单位、转现给个人的委托书、购销发票入帐),而且都另写有借据的,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并且写明风险由黄成国个人成担,这与各国企之间只是单纯的借贷关系。直接的说明在丰泽北峰粮站的问题上的认定有着明显出入,因为原北峰粮站站长颜国强与黄成国签下的借据上的日期显示是2009年6月15日出具借条给北峰粮站,北峰粮站于次日汇款给金源公司的。颜国强所做的证供说在农发行转账给金源公司后到金源公司现场考查并因价格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而将贷款委托金源公司提现给黄成国的说法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颜国强本人在贷款的时候就知道这笔款项是要借给黄成国个人的。无论颜国强本人是以失职还是高利转贷罪认定都回避不了与黄成国借贷事实,并且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与律师的询问下颜国强本人的回答都是“是借的”(有庭审记录可查)。
对于所借的各笔贷款,要加以说明的是:贷款的期限大部分都是三个月及六个月,一般正常的粮食经营运作只需要一个月至两个月,在贷款未到期时,不论是哪一家单位,都不愿意提前收回贷款,因为他们所谓的“固定利润”只是产生在一种一定金额及约定时间内的借款利息。提前收回会导致各单位的贷款达不到转贷所要达到的“利润收入”。那么在期间就产生了所借贷款的“真空时间”,做为一个法律意识浅薄只有初中文化的黄成国来说,他必须把“真空时间”的贷款利息估算在内,并且在没有约定贷款用途的前提下,他只能把贷款在一定的时间内做个人认为最适当的投资(包括进入股市),以求达到贷款产生利润及抵扣利息的目的。
被告人黄成国在鲤城等多单位在追回个人借款时选择了暂时逃逸,这是对法的不认识,在将所余现金还借款的时候选择了归还黄选钦的想法更是对法的无知,但就个人角度出发,黄成国本人在逃逸时根本没有卷款并认为在江苏由花园粮管所代管的粮食是要发回泉州的,可以很好的抵扣泉州多家单位的欠款,而向个人的借款主要在于黄选钦一人,并且是分多个时间段写下的借条,一半也到期了,再试想一个七、八十多岁的老人如果因没能归还借款而产生意外事故的话那将是一条人命。
综上说明总结以下辩护意见:
一、黄成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黄成国从北峰粮站取得的400万元的银行贷款基本上用于生意周转,其中330万元用于采购小麦,48万元用于炒股。原审认定“330万元支付小麦款,上诉人在收到小麦后,又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小麦用于抵扣以前的欠款。故上诉人从北峰粮站收到的款项实际是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的认定是错误。,贷款数额都是整数而粮食经营却是精确到分、厘。上诉人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其向北峰粮站借钱的目的若是想偿还个人欠款,他直接将取得的款项偿还就可以,不需要采购小麦抵扣欠款,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采购小麦是有赢利的,上诉人正是在这周转之间获取利润,以求翻身,弥补之前的亏损。在资金链没有断裂的情况下,上诉人还在做最后的坚持,通过采购小麦、炒股等各种方式盈利,以期盘活资金。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取得的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基本的常理。欠个人的债务也仅是民事纠纷,上诉人何须冒着犯罪的风险借钱还债?!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显然与事实不相匹配。
2、上诉人没有实施诈骗。
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购买粮食为借口,从北峰粮站骗取银行贷款400万元。实际上,上诉人在出逃前,银行帐户上还有680余万元的资金,而其只有从北峰粮站借款400万元,故不存在无力偿还北峰粮站欠款的事实。既然完全有能力偿还北峰粮站的借款,就不存在借款之初隐瞒无力偿还的事实。另,上诉人出逃之前,之所以没有偿还北峰的欠款,是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上诉人是在2009年6月15日出具欠条给北峰粮站,北峰粮站于次日汇款给金源公司的,而根据上诉人和北峰粮站的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即还款日期至2009年9月15日。而上诉人于2009年8月28日出逃,还款期限未到,其就将手中的资金偿还了已到期的债务。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北峰粮站400万元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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