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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该案大概会如何处理?

法院对该案大概会如何处理?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吴慧萍,女,1967年9月18日,汉,高中,321081196709180020,邮箱:jlwhp@126.com,电话号码:13269722868,QQ号:1718129248。联系地址:仪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

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根云

上诉人因:仪征公安局行政处罚和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提出赔偿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a、该判决对起诉状和庭审中提出的多条公安行政行为违法之处和具体证据质证不认定的理由,不作说明认定、回避不提。b、对经过庭审质证,让庭后提交的刑事犯名单,不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列明、不核实认定,隐瞒证据。c、仪征公安局在行证诉讼中,否认、隐藏了其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和看守上诉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派出警人员名单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对此给予认定,必定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把以上事由归为诉求。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 判令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2、 撤销[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案由为:不服公安局行政处罚和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并提出赔偿起诉案,给予受案

4、请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88号令)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认定对同一行为重复管辖权。该案具体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处理过,实施了管辖权。根据一事不重复处理的原则,仪征公安局把已经由事发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过的案件。强行重新管辖,属于管辖权重复。

5.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把公安局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和在私人宾馆(怡家快捷宾馆)看守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认定是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拘留处罚的受案、询问、查证、决定时间内,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

6、根据仪征公安局从20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由城北派出所大队长袁宏峰带人出警,把上诉人从城北派出所押送至怡家快捷宾馆,并5天5夜派人出警24小时实施看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拘禁行为。

7、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a、要求仪征公安局出具:其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作询问笔录、押至私人宾馆、在宾馆内看守上诉人、和在私人宾馆向上诉人宣读[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每天派出的警务人员名单证据和人员到庭作证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b、联系协助看押派出人员单位仪证房管局,出示派出人员名单和人员到庭作证;认定仪征公安局在行证诉讼中,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否认、隐藏证据。

8、认定:从21日,公安机关没有在24小时内作出拘留决定,没给任何通知和手续,就由城北派出所大队长袁宏峰带人出警,把上诉人从城北派出所押送至一私人宾馆,5天5夜。并派出警力人员24小时看守,由房管局和公安局男男女女24小时在房内打牌、抽烟,晚上不让休息,故意派男性在房内进行羞辱,不让洗澡、吃他们吃剩的饭菜。公安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并责令其出示安排这种行政行为种类、幅度的法律条款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第(二)款: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第(十一)滥用职权。

9、认定:公安机关从1月20日作询问调查,在24小时内没有作出拘留决定,1月21日晚由城北派出所大队长袁宏峰带人出警,把上诉人从城北派出所押送至一私人宾馆,继续派出警力人员实施5天5夜24小时看押,至1月25日下午在私人宾馆内向上诉人宣读处罚决定书。一直在公安局拘留决定询问查证行政处罚的看押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

10、认定:公安局从2011年1月19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至城北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又从城北派出所押至私人宾馆、继续在宾馆内看押上诉人、直到1月25日在私人宾馆向上诉人宣读[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这段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11、认定:一、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仪征公安局在行证诉讼中,隐瞒了仪征看守所就是拘留所这一事实。同一领导班子、共同看押场所。没有提供、隐瞒了,可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在这段时间内和上诉人共同关押一室的行政、司法、治安、刑事拘留人员名单和人员到庭作证;b、监管室的临控录像;c、仪征看守所和拘留所,领导班子的人员编制名单,和监管人员名单;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没有送到拘留所执行,明知只有一个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把上诉人更送往女刑事罪犯的监管室执行行政拘留7天,行政和刑事处罚互相代替。

12、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认定:两份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定案;

13、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认定:被训诫或者制止的行为,是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4、非正常信访与扰乱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所谓信访:是对某一问题的反映和询问的行为;而扰乱公共秩序:则是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制造混乱的行为。信访不能直接导致扰乱公共秩序,需要一个情节、上访时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请求法院认定:没有采取过激行为的非正常信访不购成扰乱公共秩序。

15、认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现公安局只拿出上诉人访的时间行为,而拿不出被扰乱的地点具体位置、具体手段和具体后果以及其他情节,没有现场证据。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请求认定: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16、刑事责任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第1、2、6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2、非法搜查案6、报复陷害案;认定公安局触犯了刑法。

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三)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请求法院批准上诉人的调查取征申请。

18、认定:一、违反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给上诉人造成的: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造成的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共约3000元;对被带回限制人身自由和拘留12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约142.33*12=1708多元,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08多元。因对上诉人的同一行为,第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第二、对上诉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的暴虐体罚;第三、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5天给予行政拘留;第四、又把上诉人更送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执行拘留7天;第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等五次加重对上诉人的伤害,要求给予五倍的赔偿(2708×5)=13540元加诉讼费,加交通费约1000多元共20000多元, 给予赔偿。

上诉的理由与依据

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认为,原审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证据确认或是行为定性以及法律适用四方面,均存在十分明显的错误,因而必定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阐述上诉的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事实认定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 受案范围: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一)项:对拘留、行政处罚不服的;第(二)项: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该案案由准确应为:不服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和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并提出赔偿起诉一案给予受案。因为上诉人不服征公安局从20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由城北派出所大队长袁宏峰带人出警,把上诉人从城北派出所押送至一私人宾馆,并5天5夜派人出警24小时实施看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和[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提起的诉讼。固请求扬州中法院,更正为:不服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和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并提出赔偿起诉一案给予受案。这是受案法院对案件的受理范围的定性错误。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该案上诉人具体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处理过,对上诉人的现场行为已经给予定性,已经实施了管辖权。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行为人居住地仪征公安机关无须再次为此事进行重复管辖。仪征公安局把已经由事发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处理过的案件。强行重新实施管辖权。管辖权重复,这是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88号令)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

3、仪征公安局在行证诉讼中,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规定;隐藏了其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和看守上诉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派出警人员名单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提供此期间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不是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行为事实、认定证据、确认定性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到仪征公安局调:a、要求仪征公安局出具:其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作询问笔录、押至私人宾馆、在宾馆内看守上诉人、和在私人宾馆向上诉人宣读[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每天派出的警务人员名单证据和人员到庭作证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b、联系协助看押派出人员单位仪证房管局,出示派出人员名单和人员到庭作证;c、责令派出看押人员单位,出示派出人员看押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以下事实给予审查认定。

一、限制人身自由部分:

A、5、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人民警察法》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认定:a、公安局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和在私人宾馆看守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是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b、从1月21日零晨到城北派出所,作笔录、晚10点多没有作出拘留决定,被押至私人宾馆异地继续关押,直至1月25日作出拘留决定,都在公安局派出警务人员看押之中,又在拘留决定的立案、受理、询问、审查、决定的办案期间内,请求认定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和处罚决定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是拘留处罚的询问和查证、决定时间。因公安局否认、隐藏了每天派出的警务人员实施看押的行为和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B、6、仪征公安局从20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没给手续出警24小时5天5夜,对上诉人异地继续关押实施看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请求认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拘禁行为。

C、7、公安局在行证诉讼中:否认、隐藏了其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作询问笔录、押至私人宾馆、在宾馆内看守上诉人、和在私人宾馆向上诉人宣读[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证据。即:每天派出的警务人员名单证据和人员到庭作证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请求认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具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隐藏证据。

D、8、公安机关从1月21日,没有在24小时内作出拘留决定,没给任何通知和手续,就派出警务人员由城北派出所大队长袁宏峰和看副所长带人出警,把上诉人从城北派出所押送至一私人宾馆,5天5夜。并派出警力人员24小时异地看守,由房管局和公安局男男女女24小时在房内打牌、抽烟,晚上不让休息,故意派男性在房内进行羞辱,不让洗澡、吃他们吃剩的饭菜。请公安局出示作出这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种类、幅度的法律条款依据和规范性文件。a、认定公安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b、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第(二)款: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第(十一)是滥用职权。

二、程序部分:

E、9、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此公安局在庭审中(笔录第8页第32-34行;第9页第1-2行)“公安机关在劝访撤回信访的过程中,依照公安处罚法的规定,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关于询问查证的问题,第83条规定,原告已经引用,在本案中本单位的民警,将原告撤回到仪征大概是1月21日凌晨1时许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上,后来当天晚上21时左右离开公安机关,这个时间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

    事实是:当天晚上21时左右离开公安机关,并不是公安机关放人离开。而是由城北派出所大队长袁宏峰带人出警,把上诉人从城北派出所押送至一私人宾馆,并派出警力人员实施24小时5天5夜的看守,直至1月25日在私人宾馆内宣读处罚决定,后由城北派出所看副所长和大队长袁宏峰带人出警,又由私人宾馆押至看守所执行。21时左右离开公安机关,并不等于公安局放人,而是采取了异地看押的手段,继续询问查证,这5天5夜城北派出所从来就没有放过上诉人,一直在公安局拘留决定询问查证行政处罚办案的看押中。所以公安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要在狡辩隐瞒事实,这是仪证信访局(如、张强局长)、法院(陶贵朝庭长)、房管局、住房保障中心等众所周知的事实。请公安局依法出示:从1月19日至1月25日,到北京押人至送看守所期间,所有的派出警力人员名单和人员到庭作证。b、(庭审笔录第10页第1-8行)辨称:“询问时间上诉人们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你说的5天是对你办教育学习班的时间,不在本案的受案范围,本案机关没有作出对你办班的决定,也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只是对非访行为作出拘留7天的处罚,并且送往拘留所进行执行,有行政拘留回执。补充一点,在原告的诉状中第四条是仪征房管局对上诉人行政拘留,没有任何依据和手续,原告是明知所谓的学习班是仪征房管局发出的教育措施,不应该牵扯仪征公安局,上诉人们再三说明不是仪征公安局采取的教育措施,与本案无关”。须要说明的事实是:a、仪征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派出警务人员到北京实施押人的行为,是报案出警,还是北京派出所移交案件出警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文件是什么?至于,“公安机关在劝访撤回信访的过程中”,当时有住京办人员劝访、劝访可以随便自行回来,无须公安局派出警力。公安部门派出警力的目的就是非法强行押人,强制限制人身自由;至于“5天是对你办教育学习班的时间,不在本案的受案范围,本案机关没有作出对你办班的决定”,事实是:就5天“教育学习班”本身而言,是不在本案的受案范围,也是由仪征房管局和仪征信访局发出的。所以没有把仪征房管局和信访局列为被告。就对上诉人的学习教育措施而言,上诉人没有意见。可是,没有法律规定:“教育学习班”是要由,公安局派出警力人员实施24小时5天5夜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看押起来的。上诉人是:根据《行征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不服强制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措施,针对仪征公安局派出警力人员,作出实施24小时5天5夜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看押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这5天5夜在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的,受案、询问、查证、决定的期间内。所以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故,一审法院对公安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不给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在判决书中不对其说明不认定的理由,包庇违法行为。

F、10、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从2011年1月19日下午被扣在北京宾馆,20日中午,仪征公安局的人到北京押人至城北派出所、作询问笔录、21日晚又从城北派出所押至私人宾馆(怡家快捷宾馆)、继续在宾馆内异地看押上诉人、直到1月25日在私人宾馆向上诉人宣读[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这段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公安局:在“(庭审笔录第9页第7-10行)回复:关于第92条原告提出的实际行政拘留期限的问题,在公安部2006年《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中有说明,并不包括正常的案件询问调查,更加不可能包括其他行政机关采取的学习教育措施的时间,在本案中不存在对原告询问时间长的问题。”事实是:该案,对正常拘留的案件询问调查,不须要实施,从1月19日下午至1月25日晚,6天6夜不间断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看押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办理行政拘留案件,必须从报案前到受理、询问、调查、到决定、送执行场所,全过程不间断的实行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看押行为。所以本案的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看押行为的时间,不属于《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中的对正常的案件询问调查情形,是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行政机关采取的学习教育措施的时间问题:第一、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没有受权其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第二、采取的学习教育措施的时间,不须要公安局机关出警实施24小时5天5夜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看押。也没有法律规定采取的学习教育措施,可以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故对公安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不认定、在判决书中不对其说明不认定的理由,是认定事实错误,包庇违法行为。

G、1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安局在行证诉讼中,隐瞒了仪征看守所就是拘留所这一事实。同一领导班子、共同看押场所。没有提供、隐瞒了,可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在这段时间内和上诉人共同关押一室的行政、司法、治安、刑事拘留人员名单和人员到庭作证;b、监管室的临控录像;c、仪征看守所和拘留所,领导班子的人员编制名单,和监管人员名单;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没有送到拘留所执行,明知只有一个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把上诉人更送往女刑事罪犯的监管室执行行政拘留7天,行政和刑事处罚互相代替。公安局答辩:(笔录第9页第11-12行)关于执行的问题,因为拘留所和看守所在一个大院子理,是一个牌子,两个单位。(笔录第10页第4行),送往拘留所进行执行,有行政拘留回执。第10-11行:对关押的人员,没有进行核实,我们所知道的是在行政拘留所执行。第14行,按照规定行政拘留的人员不得关押到刑事拘留场所。第16行:据上诉人们了解没有。

上诉人答辩(笔录第9页第17-18行;第20行)看守所只有一个女刑事犯罪分子(注明:此处漏掉三个字应为“只有一个女刑事犯罪分子监管室”),刑事犯罪分子号码和姓名上诉人都清楚。一人是姓刘,上诉人庭审结束后提供,在判决书下答之前。一审对经过庭审质证,让庭后提交的刑事犯名单,上诉人于庭审当天下午7月20日就已提供了刑事犯名单,一审法院不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列明、不核实认定,隐瞒证据。在提供了刑事犯名单的前提下,只以一张行政拘留回执就认定事实。是包庇案。其实根据2006年“三基”工程为保障被拘留人合法权益,要求在2007年底前拘留所将全部搬出看守所警戒围墙,迁不出警戒围墙的,除拘留所不得达标外,所在看守所也不得评为二级或以上看守所。仪征拘留所和看守所还在一个大院子理,就已经侵犯了被拘留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批准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责令仪征公安局依法出示和上诉人同押一室的人员名单,监管室的临控录像,和到仪征看守、拘留所,仪征看守所和拘留所,领导班子的人员编制名单,和监管人员名单;到庭作证。认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没有送到拘留所执行,明知只有一个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把上诉人更送往女刑事罪犯的监管室执行行政拘留7天,行政和刑事处罚互相代替。

三、拘留部分

H、12、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认定:两份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为定案依据;a.训诫书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以“训诫书”作为证据。训诫书应当是由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只有向原告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事实是,原告并不知道派出所给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应当交给原告的训诫书,是怎样落到被告手中的?因此,原告质疑该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质疑它的真实性。上诉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不知怎样落到被告手中的训诫书,好向开出训诫书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辩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训诫书。被告说没有义务给原告,剥夺了原告对给予处罚证据的申辩权。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条:第(二)款,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b、如果该训诫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只能说明,它只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项普通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够必然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不要做违法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故: 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请求认定:两份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为定案依据;一审回避该项理由,对不认定的原因不作出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R、13、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不要做违法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请求认定:被训诫或者制止的行为,是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理为治安案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审回避该项理由,对不认定的原因不作出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Z、14、非正常信访与扰乱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所谓信访:是对某一问题的反映和询问的行为;而扰乱公共秩序:则是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制造混乱的行为。信访不能直接导致扰乱公共秩序,需要一个情节、上访时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如: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制造混乱的行为。终上,请求法院认定:没有采取过激行为的非正常信访不购成扰乱公共秩序

K、15、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上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第4项:事实违法行为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现公安局只拿出上诉人访的时间行为,而拿不出扰乱的行为证据:如: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制造混乱等等,更拿不出被扰乱地点的具体位置、具体手段和具体后果以及其他情节,都拿不出。没有现场证据。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仪征市公安局以两份为证据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时间是两份训诫书的时间、地点是训诫书上的地点,手段是两次非访,后果以及其他情节没有说明。现就地点作一下说明,训诫书上的地点是北京派出所的统一格式,只适用于训诫程序,中南海周边东、西、南、北地方大了,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并不是具体的地点。所以公安局没有调查违法行为的具体地点,具体违法时的手段,和对违法行为发生地造成什么样后果。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第4项的规定。只以上诉人的陈述来认定地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上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以训诫书能证明的非访行为,作为事实违法时的手段。训诫书能证明的非访行为,不是事实违法时的手段,没有事实违法时的手段;对违法行为发生地造成什么样后果及证据更是没有。请求认定: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上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

L、16、刑事责任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第1、2、6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2、非法搜查案6、报复陷害案;认定公安局触犯了刑法。

M、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三)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请求法院批准上诉人的调查取征申请。因公安局在行证诉讼中:否认、隐藏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现申请调取:

1、公安局派出警力人员,从1月19日由北京接人、扣人、押回到城北派出所、询问作笔录,被关一天一夜1月21日,没有作出拘留决定,不给任何手续,也没放人。而是由城北派出所袁大队长带人出警、出车,把人押到私人宾馆,并分班次派出警力人员24小时实施看守、值班。实施了6天限制人身自由的看押后,在没有新的证据和行为的情况下,没作询问笔录,1月25日晚作出拘留决定,押到看守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有的看守、押送、出车的车号和出警、值班人员名单和人员到庭作证。

2、联系共同协助看押的派出人员单位,出示派出人员看守、押送、出车的车号和出警、值班人员名单和人员到庭作证。

3、责令所有派出看押人员单位,出示派出人员看押人,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规定。以对其行为作出认定。

4、请求审理法院到仪征市公安局查清:由仪征市公安局出警看守,由城北派出所袁大队长把上诉人押到私人宾馆,不能洗澡;晚上不让休息,派五人两到三个男性在房内打牌、抽烟;故意派男性在房内进行羞辱;不让和家人联系;不让有保证人正常生活的必需品。的这种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主要责任人。并责令其出示安排这种行政行为种类、幅度的法律条款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5、请求审理法院到仪征市公安局拘留、看守所调查:A、到拘留所,调当时上诉人监管室内的监控录像,B、对仪征市所有在此期间的行政、治安、司法、刑事女拘留人员都都作一份调查笔录,问是否行政、行事人员拘留一室。C、请对当时的所长、副所长、指导员、和钱管教员作一份调查笔录,并请其行政机关派出人员到庭作证。

终上:因上诉人对以上几点调查取证和请法院批准帮助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三)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规定。让其出示具体行政行为,所有的看守、押送、出车的车号和出警、值班人员名单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这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保存,不公开,在网上和法律文书上都找不到的。上诉人要过,几个部门相互推脱,都说不是它们的行为,因客观原因上诉人确实不能自行收集,所以只能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至于帮助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因所有的证人都是受作出具体行政部门指派,作出的具体看守、押送、出车、出警、值班、搜查、行为。上诉人无法、无权要求,他们为受单位指派作出的行为,个人请是假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执法的公正,请求法院批准调取所有的看守、押送、出车的车号和出警、值班人员名单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和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

N、18、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三五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令对给上诉人造成: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共约3000元;对限制人身自由和拘留13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约1708元多元,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08元。因对上诉人的同一行为,第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第二、对上诉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的暴虐体罚;第三、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5天给予行政拘留;第四、又送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执行拘留7天;第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等五次加重对上诉人的伤害,要求给予五倍的赔偿(2708×5)=13540元加诉讼费,交通费约1000多元共20000多元。

终上:原审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证据确认或是行为定性以及法律适用四方面,均存在十分明显的错误,a、该判决对起诉状和庭审中提出的多条公安行政行为违法之处和具体证据质证不认定的理由,不作说明认定、回避不提。b、对经过庭审质证,让庭后提交的刑事犯名单,不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列明、不核实认定,隐瞒证据。c、仪征公安局在行证诉讼中,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否认、隐藏证据,导致法院认定行为定性错误,对此给予认定,是明显的包庇案。因而必定导致判决严重错误。

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更正案由。对诉求的事实给予认定说明,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根据《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 权利。”《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 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 致 :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8月28日

    上诉状副本1份。

    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

调查取证申请书



扬州中院行政庭法官你好:

上诉人是起诉人:吴慧萍,女,1967年9月18日,汉,高中,321081196709180020,邮箱:jlwhp@126.com,电话号码:13269722868,QQ号:1718129248。联系地址:仪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1)宝行初字第7号案

原告:因不服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和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并提出赔偿起诉一案中,根据本案案情,对仪征市公案局作出的以下几点行政行为,请求审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第(三)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规定。批准本人对以下几点起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和请法院批准帮助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并请求审理法院到仪征市公安局(仪征市大庆北路89号)调取:1、公安局派出警力人员,从1月19日由北京接人、扣人、押回到城北派出所、询问作笔录,被关一天一夜1月21日,没有作出拘留决定,不给任何手续,也没放人。而是由城北派出所袁大队长带人出警、出车,把人押到私人宾馆,并分班次派出警力人员24小时实施看守、值班。实施了6天限制人身自由的看押后,在没有新的证据和行为的情况下,没作询问笔录,1月25日晚作出拘留决定,押到看守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有的看守、押送、出车的车号和出警、值班人员名单和人员到庭作证。

2、联系共同协助看押的派出人员单位,出示派出人员看守、押送、出车的车号和出警、值班人员名单和人员到庭作证。

3、责令所有派出看押人员单位,出示派出人员看押人,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规定。以对其行为作出认定。

4、请求审理法院到仪征市公安局查清:由仪征市公安局出警看守,由城北派出所袁大队长把本人押到私人宾馆,不能洗澡;晚上不让休息,派五人两到三个男性在房内打牌、抽烟;故意派男性在房内进行羞辱;不让和家人联系;不让有保证人正常生活的必需品。的这种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主要责任人。并责令其出示安排这种行政行为种类、幅度的法律条款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5、请求审理法院到仪征市公安局拘留、看守所调查:A、到所谓的拘留所,调当时本人监管室内的监控录像,B、对仪征市所有在此期间的行政、治安、司法、刑事女拘留人员都都作一份调查笔录,问是否行政、行事人员拘留一室。C、请对当时的所长、副所长、指导员、和钱管教员作一份调查笔录,并请其行政机关派出人员到庭作证。

终上:因本人对以上几点调查取证和请法院批准帮助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三)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规定。让其出示具体行政行为,所有的看守、押送、出车的车号和出警、值班人员名单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这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保存,不公开,在网上和法律文书上都找不到的。上诉人要过,几个部门相互推脱,都说不是它们的行为,因客观原因本人确实不能自行收集,所以只能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至于帮助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因所有的证人都是受作出具体行政部门指派,作出的具体看守、押送、出车、出警、值班、搜查、行为。本人无法、无权要求,他们为受单位指派作出的行为,个人请是假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执法的公正,请求法院批准调取所有的看守、押送、出车的车号和出警、值班人员名单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和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

调查取证请求人:



2011 年8 月30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2)

扬州中院行政庭法官你好:

上诉人:吴慧萍,女,1967年9月18日,汉,高中,321081196709180020,邮箱:jlwhp@126.com,电话号码:13269722868,QQ号:1718129248。联系地址:仪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1)宝行初字第7号案

原告:因不服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和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并提出赔偿起诉一案中,根据本案案情,对仪征市公案局作出的以下几点行政行为,请求审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第(三)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规定。批准本人对以下几点起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和请法院批准帮助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并请求审理法院到到(仪征市工农北路172号)怡家快捷旅店调取:1、让怡家快捷旅店老板出示本人从2011年1月21日至月25日,让其出示在看押期间所用的宿舍房间(2个房间),和费用清单。2、请怡家快捷旅店老板到庭作证。因本人无法调取该证,是仪征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看副所长出警、出车,把人押到怡家快捷旅店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执法的公正,请求法院批准调取所有的看守、押送、出车的车号和出警、值班人员名单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和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

调查取证请求人:



2011 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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