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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诊的畸形能称骨折临床愈合吗? 请主持公平正义

漏诊的畸形能称骨折临床愈合吗? 请主持公平正义

漏诊的畸形能称骨折临床愈合吗?凡具有一般医学常识的人都会说,不能。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7日(2001)南市民终字第680号第3页第6行起在查明中说,“该委员会(市级)于2000年7月5日作出南卫医鉴字[2000]07号《鉴定书》,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在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致使其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并致功能障碍,属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对于漏诊问题,南宁市中医院又如何做表述的呢?1999年7月19日给患者何军的复函中称“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南宁市中医院2006年8月15日再审答辩状第3页,对漏诊半年之久的右股骨颈骨折,仍然称“1999年1月9日补充诊断”,甚至在第4页6行还在称“延迟诊断”,这纯属做文字游戏,欺骗老百姓,该担何罪。
    那么,广西卫生部门和法院对漏诊问题各自如何表述的呢?南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0年7月5日南卫医鉴字[2000]07号鉴定书第3页说“1999年1月9日黄桂平主治医师查房时发现病员右下肢比左下肢短了约2cn,经行X线检查显示有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已呈畸形愈合,股骨上移约2cn,股骨颈变短,骨折线模糊,部分消失”;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1年3月14日(2001)桂医鉴定字第8号鉴定书第3页说“1999年元月9日,X线照片,发现右股骨颈骨折,股骨颈变短,骨折线模糊,部分骨折线消失”;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7日(2001)南市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说“1999年元月9日,何军经X线检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股骨颈变短,骨折线模糊,部分骨折线消失”。
    通过以上说明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做文字游戏,为南宁市中医院逃避责任。我们找了卫生厅医政处论理时,该处张盖民说,我们只管管标点符号。那么这个标点符号用得对吗?我们认为这是蓄意隐瞒X线照片的时间,而不简截了当承认说是漏诊,以此迷惑百姓,但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终究认定“出现漏诊”。在这里也说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其奥秘,既然法院以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1年3月14日(2001)桂医鉴定字第8号鉴定书作为裁判的唯一依据,为何不采用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称谓,而改采用南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称谓呢?《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法律是多么明确,难道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改采用南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称谓,这仅仅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种疏忽吗?
    既然,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患者何军的复函中称“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导致治疗结果不理想”,并声称“但未构成严重差错”。是什么“不理想”?不是“严重差错”,那又是什么程度的差错?毕竟,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终究认定“出现漏诊”,但又说“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医院医疗过错”。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就是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1年3月14日(2001)桂医鉴定字第8号鉴定书第4页也只是说“右股骨颈骨折愈合,无并发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功能伸髋正常,屈髋超过90°下肢缩短不超过2cn”。这里说的“右股骨颈骨折愈合”,也只不过是一种隐瞒事实真相而已,连“临床愈合”都不敢提,法院却提“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原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正厅级审判员刘志新为主编组织编写的《伤残鉴定与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出版社419页,下列情况可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4.由于未摄X线正、侧片,将骨折等只按跌打损伤或挫伤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难以恢复的肢体功能障碍。5.骨折合并关节脱臼,由于检查不细致,漏诊关节脱臼,延误治疗时机,造成难以恢复的功能障碍。如,《骨伤科常用诊断技术》人民军医出版社书中指出,及时、有效的治疗源于正确的诊断。疾病诊断就是利用诊断技术收集临床资料,运用临床经验与诊断思维对临床资料进行归纳整理、分析判断、确立病名的过程。可是,南宁市中医院对患者何军的右股骨颈骨折经漏诊半年之久才被发现,此时已畸形愈合,更不用说是什么型的骨折了。那么,南宁市中医院2006年8月15日的答辩状第2页说“对延迟诊断的被答辩人髋关节腔内十分隐敝的,相对稳定的囊内嵌插型股骨颈折断问题也一并治愈。”法院就只听南宁市中医院一方言辞,就认定“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吗?可以说,某些人的立场、感情已偏离了。医务人员还是要遵守“四肢长骨拍片必须包括临近的一个关节”和治疗骨折三大原则:复位、固定和功能锻炼。
    有法学家认为,有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而且使民众,尤其合法权益受其侵害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不公不仅会纵容和放大社会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对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严重损害。还是像王胜俊院长强调的:强化监督制约,是人民法院正确履行职责、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学习做群众工作的本领,把群众放在心上,把群众当亲人,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倾听群众呼声,回应群众关切,维护群众利益。


                                                              作者:何定民
                                                                         20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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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证据25份请输入或点击“何定民新浪博客”查看)

正义网广西10月8日电

正义网广西10月8日电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欧绍轩(广西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副厅级)受贿一案,9月26日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欧绍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欧绍轩在担任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88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其受贿事实全部成立。被告人欧绍轩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部分罪行属索贿,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部分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且案发后主动交代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学家指出:法律的确定性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应然”的角度看,法律应当是确定的,应当让人们有所遵循、有所预期,而不是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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