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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江县法院和福州市中院严重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关于连江县法院和福州市中院严重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尊敬的听友们:            

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空关心我的申诉,审阅我的资料,本人只求公正判决,以平民愤,相信最后总有“包青天”我期待着。

一、简要事实过程
陈康光、颜月莲夫妻从1995年开始从事海上养殖,到2005年3

月遇到政府征用, 2005年3月连江县政府(2005)连政3号文件下达,当月19日政府对养殖户进行清点评估,赔偿海上物,陈康光(已去世)的鱼排经政府当场清点确认赔偿款共计74万多元(包括奖金),2008年8月15日施孝华以所谓2007年2月7日与陈康光的长子陈济星私下有签《养鱼滩涂租赁合同》而引发这场官司,施孝华妄想诈取颜月莲、陈康光的赔偿款,经一二审错误判决,我不服,提出申诉。

二、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施孝华伪造的,终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济星与施孝华2007年2月7日签订了《养鱼滩涂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该滩涂被政府征用,对鱼排赔偿款乙方(施孝华)应按赔偿总额的1/3补偿给甲方陈济星的事实,并依据该事实作出支持施孝华诉求的错误判决。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即该份《养鱼滩涂租赁合同书》中“陈济星”的签名经笔迹鉴定不是被告陈济星本人所签名,是施孝华伪造被告陈济星的签名,是施孝华提供伪造的证据《养鱼滩涂租赁合同书》作虚假诉讼,有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书》证据相佐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退一步讲,即使有2007年2月陈济星与施孝华签订的《养鱼滩涂租赁合同书》,但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该租赁合同违反《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授权县政府连政[2005]3号文件不准再生产严禁擅自扩大养殖面积的规定,该政府文件是法律授权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养鱼滩涂租赁合同书》无效的依据。即然合同无效就不存在涉及申请人自己的赔偿款与施孝华有关的问题。

2,涉案的滩涂于2005年就被政府征用,征用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政府,陈济星也就无权于2007年再与施孝华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无效。

3,施孝华明知该滩涂被政府征用还于陈济星签订租赁合同,企图达到索得政府再次补偿的目的,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该侵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4,陈济星也承认未经赔偿款合法继承人陈济明(系陈康光的三子)、陈济东(系陈康光的次子)、颜月莲的同意,陈济星擅自签订的任何赔偿款处理的条款均无效。由于陈康光去世,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颜月莲先分得赔偿总额的50%,余下的50%由法定继承人颜月莲、陈济东、陈济明、陈济星四人分得。因此,被告人陈济星只能分得赔偿总额的12.5%,颜月莲分得赔偿总额的62.5%,陈济明分得赔偿总额的12.5%,陈济东分得赔偿总额的12.5%。

即使有施孝华所说的这样的赔偿款处理的条款,但该条款也只能对陈济星个人有效,也只能从陈济星继承赔偿总额的12.5%份额中与施孝华发生法律关系,而不能侵犯颜月莲、陈济东、陈济明对赔偿总额的合法继承权。更何况被告陈济星没有与施孝华签订过“若该滩涂被政府征用,对鱼排赔偿款乙方(施孝华)应按赔偿总额的1/3补偿给甲方。”的合同条款。

以上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合同就无效,更何况具备了上述四个无效的条件。

(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颜月莲不是本案《养鱼滩涂租赁合同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谁签字谁是被告,颜月莲与施孝华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颜月莲不是本案租赁关系的适格被告。颜月莲从未收到施孝华的租金,颜月莲、法定继承人陈济明、陈济东从未授权陈济星与施孝华签订这样“若该滩涂被政府征用,对鱼排赔偿款乙方(施孝华)应按赔偿总额的1/3补偿给甲方”的条款。假如陈济星有与施孝华1有签订“若该滩涂被政府征用,对鱼排赔偿款乙方(施孝华)应按赔偿总额的1/3补偿给甲方。”的条款,那也只能从陈济星所继承的赔偿总额12.5%份额中与施孝华1发生法律关系,而不能侵犯颜月莲、陈济东、陈济明对赔偿总额的合法继承权。

颜月莲开庭时已主张与租赁行为无关的陈述时,一、二审却认为颜月莲未在答辩状中提出与租赁行为无关尽而错误认为颜月莲是本案的被告,这样的判决实在荒唐,按照法律规定,只要颜月莲在开庭结束前主张自己与租赁行为无关,那都是颜月莲的权利。因此,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涉及2005年申请人自己投资原网箱的赔偿款,申请人于2005年就已经完成拆除(2005年施孝华未参股未参加任何劳动),在2007年2月发生所谓租赁关系前就已存在申请人的赔偿款,无论2007年2月施孝华是否承租投资新建鱼排的存在申请人的赔偿款就已确定存在,与施孝华无关。

一审确认了本次赔偿款是以2005年现场摸底调查确认的属俩申请人原有的养殖网箱数量为准进行,那么,根据2005年县政府的文件宣布政府征用后不准养殖生产,本案中施孝华2007年新建的鱼排网箱是违法生产,违法生产不能参与政府的清点赔偿,施孝华对2005年3月之前没有任何的参股、参加劳动,没有付出,哪能分享2005年3月前申请人自己投资的合法生产的网箱赔偿款呢?在施孝华还未发生所谓租赁前颜月莲于2005年经政府清点确认赔偿后就已经完成拆除,并因此获得拆迁奖金,如果颜月莲于2005年之后还有新增网箱,政府不会理会清点赔偿,而应无条件拆除。以上足以认定,本案涉及赔偿款是政府针对原有的2005年被政府确认并拆除的旧养殖网箱进行的合法赔偿,而不是针对施孝华2007年违规新建的网箱。

对所谓的2007年2月7日陈济星与施孝华签订的“若该滩涂被政府征用,对鱼排赔偿款乙方(施孝华1)应按赔偿总额的1/3补偿给甲方。”的条款,也只是所谓这份合同里面的陈济星个人与施孝华约定针对将来未确定的事项施孝华新建的网箱能再次获得补偿进行的约定,而不可能对已确定的事项(即政府已确定补偿给颜月莲2005年补偿款)进行约定,陈济星也不可能基于施孝华只支付几千元的租金就将自己已确定的如此多的赔偿款分三分之二给施孝华,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颜月莲是本案被告错误,应予纠正,恳请领导为民作主,督促相关司法部门立案再审本案。特此叩首!




反映人:陈济星

2009年8月19日
一申开庭法官就替对方律师说话  添油加醋  二申法官更离谱  开庭时当庭说一审判决有误  后来拖了四个月维持原判    最后我们知道一审的连江县副院长和二审的审判长是肝胆兄弟   一审的审判长说是他上面的领导要求这么判的   真是好笑  一个连江县的副院长把一审和二审的审判长都搞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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