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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评析

海关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评析

“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刑事追诉是这样,民事权利主张是这样,海关行政处罚也是如此。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如何从处罚时效入手,尽力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将是本章探讨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经过法定期限之后,产生某种行政法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并非为行政处罚法所独有,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也都有自己的 时效。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时效的种类上存在差异。如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刑法上的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而行政处罚时效,则分为 追究时效、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对于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我国过去的立法中缺乏普遍、统一的规定。只有个别单行法律法规中对追究时效有所涉及。然而,行政 处罚时效又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对切实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处罚效率的提高,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执行时效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须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否则将不再执行。执行时效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地区都有规定,如台湾地区、德国等。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但具体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却有一些相似的规定。
2007年3月以海关总署令颁布的《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四)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2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形除外;”
这一规定其内容也是说如果处罚决定过了一定的期限(两年)仍然没有执行,处罚决定将终结执行。但究其本意,其与执行时效制度在实质上大相径庭。执行时效指的 是处罚决定过了一段时间仍未执行的处罚决定依照法律将不能再执行。其陈述的是一个事实,这个事实不需要哪个机关再去认定、去启动。而《程序规定》里虽然也 有两年的规定,但只是说明在此情况下海关应当终结。那么,如果海关没有终结仍然对企业执行处罚,该执行是否有效?同前文所述裁决时效一样,恐怕很难判定其无效,主要原因是我们很难找到过硬的法律依据判定它违法。另外,这种终结只是海关内部的操作,并无对外公布或者通知涉案当事人的程序要求,那么当事人如何 得知,或者说如何证明海关已经终结执行?
我们没有规定执行时效并不等于我们不需要执行时效。例如社会上纷纷扬扬的杜宝良案,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正在制订中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决定后,当事人在行 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遗憾的是,这个草案也没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期限的规 定。当然草案与最后定稿尚有一定的差距,希望在制订中各方力量的搏奕之下正式颁布的《行政强制法》会有更完善的规定和表述。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文章来源:海关法律事务网 www.chinacl.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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