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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立法上的法律冲突与法律漏洞探秘

海关行政处罚立法上的法律冲突与法律漏洞探秘

这个问题在展开以前首先需要强调两点:一、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最有效最经济的方法是守法经营,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报关通关,遇到拿不准的内心有疑问的问题可以事先与海关相关部门沟通,

争取顺利通关,也可以向相关专业机构、人士咨询,避免遭遇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究。作者不赞成钻海关法律漏洞以谋取利益的做法――火中取栗早晚会烧到手,鲁迅先生也曾经说过“捣鬼有术,也有

效,然而有限,所以以此成大事者,古来无有”。二、众多错误海关行政处罚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立法上规定的模糊与立法漏洞立法空白的存在,同时执法者曲解法律或肆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个不容

忽视的重要原因。(本文暂不阐述执法者素质导致错误处罚的问题。)

    《立法法》确立了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矛盾冲突的解决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法》的颁布对我国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

的行政处罚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其中有执法者的原因――执法者素质良莠不齐、利益诱惑、权利寻租;也有立法上的原因:各执法机关自立规章制度、自己解释法律、自己下发各种处罚的红头文件。事

实证明:法出多门危害更大,因为1989年就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并无任何有效的办法。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实施,我国上万部规章制度得到梳理,无数家规族法被

扫地出门。

    对于各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立法法》规定的解决途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法不溯及以往。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立法法》就法律效力的位阶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

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海关法律体系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发布的公告。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海关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位阶是: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

总署规章;总署规章高于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公告。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规章只作为参考。但由于法律法规等层次较高的法律相对比较抽象和概括,在行政机关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效力位阶低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更具

有操作指导性,因此执法者往往更注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甚至有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列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为执法依据。至于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则在所不问。

    那么,这些几乎每天都要被请出来震慑惩处行政相对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们是不是就无懈可击了?如果有,它们的阿琉克斯之踵在哪?我们不得而知,但是,目前能够确定的是:海关行政

处罚立法上存在问题是必然的,也符合客观规律。法律是由人制定的,受法律制定者主观认知水平和当时客观因素的限制,有时很难周详地预见到所有的社会现实和将来可能的情形并加以规范;即使考

虑到这些问题,但受法律规范篇幅的限制,有时也很难列举完全,大多法条的设置都是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此外立法者本身的利益、立场,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地位等也会有意无意地影响到立

法。另外,社会总是在不断地向前发展,尽管立法力求有一定的超前性,但大多数立法是社会存在问题的总结和归纳。立法从立项到起草、通过、发布,中间需要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这些程序少则几

个月,多则若干年。尤其是海关执法,受国家政策变化的影响较大,如反倾销、反补贴及进出口配额的调整等等,这些政策调整一般非常灵活,而海关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却相对稳定。这些因素都使

立法的滞后性不可避免。种种因素,都导致立法上问题的出现。基于此,立法机关考虑到所定立之法不能穷尽诸多难以预料情况之客观事实,而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法律法规的执行

者,以求得抽象的立法公正与具体的行政执法公正有效“对接”,使之珠联璧合。

    目前,海关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中存在的冲突主要有:

    一、《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三条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间的冲突。

    由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固体废物”在外延有一定交叉重合。一旦发生被查扣货物或物品既是禁止进出口货物又属固体废物情形,根据《固废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一)项则规定没收禁止进出口货物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且无下限;《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责

令退运,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且无下限。两者差别一目了然,不再赘述。

    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与海关总署76号令存在冲突。

    《实施条例》规定,对擅自转让、抵押海关监管货物、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有关记录不真实的违规行为,处以货物价值5%---30%的罚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违法

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6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此情形下“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76号令》现尚未废止,但与《实施条例》规定相悖条

款甚多,海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76号令作为处罚法律依据,一但企业诉至法院后,企业胜算极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存在冲突。

    《保护条例》规定没收侵权货物;《实施条例》规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两个行政法规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一致。比较两个法规,在

涉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实施条例》是一般法,《保护条例》属特别法。如根据《立法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规定,罚款则师出无名,罚无依据。

    四、《海关法》第八十三条(一)项与《实施条例》第八条(一)项存在冲突。

    对于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海关法》没有要求当事人“明知”,而《实施条例》增加了“明知”。不要小看这两个字,期间证据的标准、规格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海关依照《实施条例》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收购行为属“明知”,则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除非海关在《处罚决定书》中单引《海关法》,但《海关法》法律责任章节只是原则性规定,在决定罚

款数额上无法单独操作。总之,适用《实施条例》难以回避。

    五、《海关法》八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三)项存在冲突。

    与《海关法》相比,《实施条例》对于擅自销售走私行为的构成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缩小了走私行为的范围。在实践中,如果某企业擅自销售海关监管货物且偷逃税额不够25万元的,一般按走私

行为作行政处罚处理。但如果该企业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情节,则海关只能以违规而不是走私行为进行处罚,其结果真是有天壤之别。

    六、《海关法》第八十四条与《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存在冲突。

    《海关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或是走私犯罪,或是走私行为,处理后果都比较重。但在《实施条例》中此行为却属违规,仅处5-50万元罚款和没收违

法所得。企业在海关调查过程中一旦被证实了“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情节,律师和企业可以利用法律法规规定之间的不一致,朝有利方向辩护,争取得到较轻的处理。

    七、《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与《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存在冲突。

    与《海关法》相比,《实施条例》把未申报的行为也视为申报不实行为予以处罚。本律师认为未申报与申报不实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未申报是没有申报行为,申报不实是有申报行为,二者不能

混同。该观点已经在以前发生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得到法院的认可(黄火山诉海关一案)。《实施条例》扩大了申报不实的范围,与上位法《海关法》冲突。且不论这种扩大是否能够得到法院审判实践

的支持,至少在个案中企业可以一辩。

    八、《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与《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一)、(二)项;《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与《实施

条例》第二十一条(一)项、第二十二条(八)、(九)、(一)项、第二十一条(二)、(三)项、第二十二条(二)与(三)项、(七)项、第二十三条(二)项之间的冲突。

    《海关法》的上述条款规定了“可以处以罚款”,《实施条例》增加了“警告”,超越了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这样规定对企业可能的影响是:一旦企业违规情节轻微,按《海关法》的规定可能

不予处罚,但由于《实施条例》有介于罚款与不予处罚之间的“警告”处罚,往往使本不会处罚的案件被处以警告。“警告”属于声誉罚,企业不会损失财产,但会影响到企业的海关分类。

    九、《海关法》第八十五条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二)、(三)项存在冲突。

    前者仅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后者增加了 “没收违法所得”。当然,海关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有着相当大大难度,但一旦被海关查实,对涉案旅客影响则是相当大的。

    十、《海关法》第十条与《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存在冲突。

    《实施条例》突破了《海关法》的规定增加了对报关企业的资格罚。如果完全照此办案,中国境内的报关企业将有相当一部分难以为继。对此后面将专文评价。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来源:海关法律事务网  www.chinacl.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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