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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关行政调查及其规范

关于海关行政调查及其规范

关于海关行政调查及其规范
什么叫行政调查?笔者认为行政调查指行政机关为行政最终处理结果的作出而事先收集证据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含义:一是行政调查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是一个运动过程,具有程序性。二是行政调查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依附行政行为而存在。三是行政调查具有法定性,即行政调查的来源及行使都要合乎法律要求。四是行政调查具有普遍性,在几乎每个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都存在行政调查。
    行政调查有如下特征:其行使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行使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第三人,行政调查的客体是各种事实资料,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相对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行政调查行为本身并不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决定性影响,即并不创设、变更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实体权利,只是引起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规范行政调查之必要
    孟德斯鸠有句名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广泛而又形式多样的行政调查权,如不对其加以控制与规范,行政调查难免有时会背离其最初目的,形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伤害。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国家,有史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只要结果正确,如何获得这个结果并不重要。笔者曾接触过一个案件,警察抓了几个小青年,怀疑偷车。几番拷打之后,小青年终于承认偷车的事实,并交出赃物。但由于拷打,多人终身残疾。庭审中律师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人的意见是:首先被告人偷车没有?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这是问题的关键。至于侦查人员在取证阶段态度不好,机关内部会批评他。
    在西方证据学上有一条基本的原则“非法获取的证据不是证据”,现在我国在证据采信上也慢慢向这个观点靠拢。一些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上述严重违法的现象可能会越来越少。
    但在行政调查中更多的是性质不那么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单人作调查笔录、未按时告知听证权利等等,这样的行为行政机关不以为然,当事人不以为仵,舆论见怪不怪。还有一些行政调查不当行使的行为,当事人有苦难言。如执法人员因个人恩怨三番两次骚扰某企业,以查账或者调查为幌子,一个月查一次,一次查三十天,企业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叫苦不迭,但又没有一个好的诉求点和诉求途径。
    无论是行政调查权的非法还是不当,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伤害,都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故需要立法上的规范,执法上的监督,权利上的救济。
    二、海关行政调查的法律规范
    我国海关立法上对行政调查行为的规范走过了一段漫长的历程。在建国初期制定的《暂行海关法》以及1987年制订的《海关法》中,仅对海关拥有的调查、检查等权力进行了规定,而对如何实施调查、调查的方式和步骤是什么都没有规定。1993年颁布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也缺乏对调查行为的规定。期间,为规范海关调查行为,海关总署相继制定和发布了《走私、违规案件调查工作规程》、《审理工作规程》、《执行工作规程》、《跨关区调查办案协调配合办法》、《大要案查办协调配合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调查取证、大要案的协查、调查期限、挂案、销案和调查终结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996年,我国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的第一节、第二节对如何实施行政调查进行了规定。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要求,2004年,《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条例》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从33条到48条)对海关行政调查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2007年,规范海关行政调查更为详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公布并施行,它的颁布标志着海关对行政调查的规范和控制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这一规章确立了回避制度、法律文书送达制度、证据采集制度、调查中止制度、简单案件处理制度等,将海关行政调查置于阳光之中,大庭广众之下,接受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质疑,这是海关系统摒弃“重实体轻程序“走向公正执法为国把关理念的坚实的一步。《程序规定》的出台,完成了海关规范行政调查的最后一块拼图,它将与《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海关内部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是缉私局,也属于公安机关)以及海关总署下发的诸多内部规范文件一起,构成一个严密的网络,有效的保护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着国家行政执法权的正常行使。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文章来源:《企业应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海关估价归类、海关行政复议,就在海关法律事务网,www.chinacl.org ,转载请保留此链接!

[ 本帖最后由 铭基law 于 2011-11-25 14:4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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