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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知财经常识 作出判决啼笑皆非

法官不知财经常识 作出判决啼笑皆非

  对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而言,办案人员如果对有关的财经常识不知的话,即使法律水平再高,所办的案件往往发生偏差,且不说那些连法律知识也不精通的警察和法官了。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是个经济方面的犯罪问题,在犯罪客体上是针对“本单位资金”而言,按最简单的语义理解,就是所有权归属于犯罪人员所在单位的资金。如果涉案人员涉及的资金在所有权问题上归属不清的话,那么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应以无罪论处。


  财务上有叫“款项往来”、“其他往来”的术语,意指所有权未定的经济事务在财务上的反映。还有,在“资产负债表”中有个“权益”项目,指的是“所有者权益”,即属于所有者的财物在金额上的反映。



  搞清了上面法律上的“疑罪从无”和财务上的“款项往来”、“其他往来”、“所有者权益”等基本概念后,我们下面准备来了解、分析一个实务案例。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200510月份,包工头周仲明挂靠以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的名义联系并承接了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工程(附件1),

而后,在东阳三建公司没出任何资金财物的情况下,对外为了避开挂靠形象,东阳三建公司给了周仲明一个安徽省宣城市办事处主任即安徽省宣城市公安指挥中心大楼工程项目部经理的空头衔,由周仲明自己组织人、财、物,着手工程的投入和进展。



  从20081130日的《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宣城办事处》(附件2,以下简称《资产负债表》)上看,

其中的“股东权益”为空白,也就是东阳三建公司没有任何财物投入,“股东权益”为“零”。



  问题来了,既然东阳三建公司在周仲明主持的宣城办事处(项目部)中的“股东权益”为“零”,怎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1)东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附件3)说“被告人周仲明犯挪用资金罪”呢?  














  究竟是《资产负债表》搞错了还是法院的判决书错了?我想,大家看了本文开场白后,对东阳市人民法院该刑事判决书的明显错误该是一目了然了。


  从此案的事实来看,东阳三建公司并没有把周仲明本人投入在挂靠工程上的财物当作自己的“权益”,而是以“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项目来反映其跟周仲明主持的宣城办事处(项目部)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和财务原理的。


  同理,对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付给东阳三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和周仲明以宣城项目部名义向他人收取的分项工程保证金而言,是属于东阳三建公司和他人之间的所有权未定的往来款项。


  所以,东阳市人民法院把所有权未定的往来款项说成是东阳三建公司所有的“权益”款项,这就从根本上犯了不懂财经知识的笑话。


  通过本案,奉劝法官们要认真对待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不懂就是不懂,要不耻下问,多学习经济知识,把问题的本质真相搞清楚了再下判决,千万不要不懂装懂,在那里滥竽充数,害了广大人民群众。

许多基层的法官,不仅不懂经济,而且本身就是法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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