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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 [打印本页]

作者: 祁连残雪    时间: 2014-8-21 23:40     标题: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

律师你好,我是甘肃省武威市天一时代城业主委员会主任,向你咨询请教:
    我们小区共有业主3000户,第一期商品房出售是在2002年,由于当时国家没有出台维修资金的交存实施细则,开发商也没有履行代收维修资金义务,从第二期2007年开始出售的商品房都依据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代收了业主应当交存的维修资金,可是第一期的部分业主拒绝交存,我们业委会于2012年经选举成立。由于第一期业主不履行交存义务,导致全部业主的维修资金都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房管局管理维修资金,说有一户交不清就不能使用,为了小区大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我们通过多种方式催促交存,现在仍然有176户拒绝交存,按照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我们欲将拒绝交存的业主诉至法院。
现在存在如下问题:
1、我们认为拒绝交存的业主的行为构成了对已经交存的绝大多数业主对自己交存的维修资金的使用权的侵华,应该是侵权之诉。
    但是法院认为应该是给付之诉。
2、业主委员会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而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一个内设机构,没有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诉讼结果。而《物业管理条例》作为第一部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法规,力求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以从根本上解决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清的问题,但其仅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关系的角度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作了简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缺乏对外主体资格的规定。所以说,在我国现有规定中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空间。
    对以上困惑,请予帮助!谢谢
                                孔祥荣电话:15393528977
                               201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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