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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在行政诉讼中首次向法院提出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司法审查 [打印本页]

作者: lawyerkuang    时间: 2008-12-20 09:48     标题: 在行政诉讼中首次向法院提出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司法审查

在魏元合不服朔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中,魏元合在二审上诉状中正式向法院提出对劳动教养有关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要求。
  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直接以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同时不经过法院审判即可对被处罚人进行最长4年的人身自由限制,这是对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一大反讽,并且也导致了无数人蒙受不明之怨。
  为洗刷自己遭受的不公,同时为了社会正视劳教制度的不法性,当事人魏元合在行政诉讼中首次向法院要求对劳教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希望引起大家的关注,也希望该案本身能够得到法院的公正处理。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此特将魏元合的上诉状全文转发,希望得到大家的讨论和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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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状
  
  上诉人:魏元合
  
  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委员会
  
  上诉人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08)朔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
  2、改判撤销朔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朔劳字(2008)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是: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而事实上,对以下关键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1、一审判决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9号证据)认定错误
  根据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落款应写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以确认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人只有签名却无执业证证号,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并且,在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方(山阴县公安局)委托的时间是2007年1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7日,而本案查获物品的实际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明显与本案事实相矛盾。
  如此不负责任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法院竟不加分辨予以认定,实为严重错误。
  2、一审判决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0号证据)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而本案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根本未列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本案“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所列出的处罚依据,即《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而本案“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处罚结果是:“罚款1000元,没收6762元”,与上述“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严重不符,其处罚显然没有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无效的行政处罚。
  第三,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可。而退一步,即使该文书真实存在,由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处罚决定机关(即山阴县公安局)也从未告知上诉人有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述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既然行政处罚不成立,上诉人也就当然不存在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的前例。
  可见,本案证据材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严重违法,行政处罚依法无效或不能成立,在上诉人提出正当质疑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不加调查即予以认定,显然属认定证据错误。
  3、一审判决对两份“辨认笔录” (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6、7号证据)认定错误
  首先,辨认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但对于本案的两份辨认笔录,辨认人王志堂和罗维俊均为查获本案物品(即辨认对象)的见证人(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扣押物品清单”),其事先已见到过辨认对象,已不具备辨认人的条件,据此作出的辨认笔录严重违反了法定辨认程序,应予排除。
  其次,作为对被盗物品的辨认,应该由失主作为辨认人。在本案中,如果认为查获的铜线系网通公司被盗物品,应该由网通公司授权的专业人员进行辨认。但辨认人王志堂是否系山阴县网通公司的员工?如果是,又是否系网通公司专业人员,是否有相关资质?又是否得到了网通公司的授权或证明,能否代表网通公司进行辨认等等,均无任何证明材料。同样,如果认为查获的铝线系电业局的被盗物品,应该由电业局授权的专业人员进行辨认。对于辨认人的罗维俊,其是否是山阴县电业局员工?是否是电业局专业人员,是否有相关资质?是否得到电业局授权或证明,能否代表电业局进行辨认等等,也无任何证明材料。在无任何辨认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直接由辨认人来确认上诉人物品系网通公司和电业局的被盗物品是不负责任和不公平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辨认人具有辨认的资格,但其辨认结果也仅能证明上诉人所收购物品系与网通公司和电业局被盗物品相似的物品,而不能证明该物品就是被盗物品本身。因为网通公司使用的铜芯和电业局使用的铝线属于市场广泛流通的种类物品(且查获时铜芯已被剥掉了外皮),其既不是限制或禁止流通的物品,也不是特定物,更没有特定的标记,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单以辨认人的辨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难以令人信服,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
  可见,本案“辨认笔录”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辨认结论没有任何效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显然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在原告魏元合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中查获16平方和35平方的铝线310斤、铜线27斤,经被盗单位工作人员的辨认,确系被盗物品。据此,被告朔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魏元合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事实上,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首先,如上诉状第一部分指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份“辨认笔录”不足采信,以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收购物品为被盗物品难以令人信服。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辨认笔录”可予采信,由于证人的辨认笔录在证据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通常的证据规则,书面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孤证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收购的铝线和铜线系被盗物品的事实,仅有辨认笔录作为唯一的证据,而没有任何诸如与本案物品有关的盗窃案的案件材料等予以印证,证据明显存在缺漏,不足以认定事实。
  再次,即使上诉人收购物品确属被盗物品,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即存在收购赃物的行为,从而推论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刑法有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赃物是明知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该罪。而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所收购物品的性质是明知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1、2、3号证据)来看,仅能证明上诉人认可了以下内容:(1)收购了铜、铝等部分生产性废金属,超出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2)对于部分收购品,未事先问明来路。该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收购赃物的故意。理由是:
  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所收购的部分废金属虽然没有事先问明来路,但“不知道其来源”与“知道来源非法”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主观状态,前者可能对物品的认知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后者完全属于明知的故意,在法律上,行为人因“过失”收购了赃物并不能构成收购赃物罪,也不是行政处罚法上可处罚的收购赃物行为。实际上,作为个体废品收购经营者,事实上不可能调查清楚物品的来历,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废旧收购者必须对所收购物品查清来源。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只有对于废旧收购企业,在其收购生产性废金属时,才有义务编制物品来源清单,但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因此构成了收购赃物行为,而仅属于适用一般性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对于个体经营者,并没有编制物品来源清单的责任。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均是在废旧收购点以正常的价格收购废品,完全有理由相信所收购的物品来源合法。
  至于上诉人超范围经营的问题,即作为个体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金属(注意:个体经营者并非不能收购有色金属,而是不能收购生产性废金属),也仅能作为一般性行政违法,同样不能推导出收购赃物的结论。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证据充分、确实,事实明确,依据合法。对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证明上诉人所收购的物品系赃物,上诉人对赃物存在主观上的明知这两个基本的事实,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均存在瑕疵,在基本的事实环节以主观推论来代替证据证明,未能完成法定的证明责任。一审判决在未能查明事实,仔细求证的基础上,随意下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补充规定》,《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认为“朔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上述文件做出的朔劳字(2008)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依据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1、《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其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章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予劳动教养的情形为:“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脏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而作为该规章上位法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仅规定:“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并未包含《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有关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脏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可判处劳动教养的规定。
  同样,《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也未包括《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有关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脏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可判处劳动教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作为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直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违反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一审判决对上述规章予以认可,即等同于对上位法律的否定,违背了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和根本原则,是极为错误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赋予了人民法院对部委规章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也即对于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部委规章,人民法院不应参照适用,从而否定违法规章的效力。上诉人认为,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崇高使命,也是作为法律最后防线的人民法院维护人民合法利益的有力武器。此刻,面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行政规章,作为一名普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时也作为这些违法规章的直接受害者,我,本案的上诉人,在此郑重要求法院对上述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履行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依法否定上述规章的适用效力!
  
  2、对本案来说,即使《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可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被上诉人在适用该规定时也存在明显的适用错误。
  该规定第二章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形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脏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而在本案中,正如上诉状第一部分指出的,由于200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自始不能成立或无效,上诉人从未受到过公安机关的有效行政处罚,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收购赃物的情形,不适用劳动教养。
  退一步而言,即使前述“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为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罚的原因是“非法收购矿山设备”,而并非收购赃物;并且,该处罚发生的时间距本案查获铝线、铜线等“赃物”的2007年12月18日已超过了3年。因此,无论从上诉人受处罚的原因还是两次处罚的时间上,仍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元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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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本案具体案情,可参考:
  祸起“保护费” 半百老父遭山阴警察陷害
  ——一个河北籍孝女的血泪控诉
  //bbs.talk.163.com/bbs/pipan/108175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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