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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赵律师解读 [打印本页]

作者: cloudzhao    时间: 2011-8-26 13:51     标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赵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解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1、非管辖地登记;2、非本人亲自登记;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婚姻登记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男女双方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律师解读:本条主要适用于,在夫妻一方怀疑婚生子女是否为亲子时,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法院即可推定为亲子关系不存在:

1、一方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可以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

2、另一方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即无法证明存在亲子关系。

但本次解释,没有规定,在不存在夫妻关系时,如未婚生子,对亲子关系矛盾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解决了婚姻存续期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诉讼权利。起诉时,以子女名义,夫妻一方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如夫妻双方均拒付抚养费的,可以先变更监护人,再由该监护人为代理人,代理起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读:“财离,婚不离”。

本条解决了,夫妻一方以损毁财产胁迫离婚、离婚时及时保护财产、以夫妻财产中个人部分变卖支付医疗费的问题。

但本条中“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在实际操作中,实务性很差,因为如果存在伪造的意图,借款时间完全可以伪造,即提前于分割财产的起诉时间,一定程度上迷惑法院做出正确判断。

规避方法:婚前夫妻财产公正。】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本条的规定,是对原婚姻法的重大变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本条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夫妻财产产生的收益,孳息与自然增值之外,都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炒股收益、股权收益等投资经营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通过婚前财产获得的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存在很多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使用个人财产投资某公司,称为某公司股东,该股东权益为婚前财产,但按照本条规定,作为投资性收益的股权收益(股东分红等),应当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本条扩大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婚前财产:

1、孳息范畴:银行存款利息、债券利息等必然产生的利息。

2、自然增值:房产增值部分等无需认为操作而自然增值的利益。

夫妻共同财产:

1、投资性收益:股权投资、黄金投资、股票投资等具有投机性和不确定性的收益。

2、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

3、一般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特别指出:一方婚前购房后用于出租,该出租租金原则上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如果夫妻另一方与管理(修缮、维护、参与租金合同的协商过程等),那么该租金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另一方为该租金的获得付出了自己的劳动。】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现实生活中,一般为因夫妻一方犯错误,向另一方承诺赠与房产,以挽回婚姻。但事后却又不实际履行的情况。按合同法规定,未实际过户的,可以撤销。

撤销赠与的手续:诉讼法院撤销。

本律师认为,不应局限于房产,而因扩大为其他财产,如赠与股权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本条的规定,上海市高院婚姻法相关问题解答有类似的规定,现在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国范围。

本条明确了,父母一方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夫妻另一方无关。

从不动产引申到动产,那么,如何认定动产赠与呢?动产除车辆之外,一般不需要登记,无法从登记角度来诠释是否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本律师认为,原则上,动产的赠与也应当与不动产相同。只是,现实生活中,举证非常困难,法院很难做出判定。】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如何变更监护人:目前法律上,只能是通过起诉法院诉讼变更。

监护人代理起诉离婚,是对法院离婚司法程序的一种创新。】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法律规定,妊娠权是归于女方所有,女方有权决定是否妊娠、何时终止妊娠,这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读:“《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般法院在处理此类情况的问题上,采取方式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还贷部分的数额按比例,对应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分配,女方得一半。如果女方生活困难、男方有过错、女方抚养子女的,应当对该增值部分,女方适当多分配些。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产权登记一方没有金钱或者不愿拿出金钱给予女方补偿,这个问题,应当因地制宜,如有其他财产的,以其他财产补偿给女方。如实在没有金钱的,则可以在房产的份额中,以安份共有的模式,给予另一方一定的房产比例,并进行房产登记。】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第一款,是对他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房产的规定,如果他人是善意取得的,那么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何为“善意取得”,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情况:1、买受人具有善意,即认为夫妻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签订、有授权,是全权代表,不具有合谋的情况。2、支付了合理对价,即已经付款,并购房款是合理价格。3、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即已经到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证的产权变更手续。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另一方在离婚时的追究权利。但此处有一个问题,即诉讼时效问题,一般侵权诉讼时效为2年,但本律师对本款的理解看,应当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此类侵权,都可以在离婚诉讼时,一并向法院提起,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对于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该类侵权问题尚未解决,那么诉讼时效从何日起算呢?本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律师的个人意见是,从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解读:本条的情形,应当是夫妻双方对一方父母的赠与。该赠与的基础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离婚时,婚姻关系即将解除,一方或双方因婚姻受到重大伤害,故撤回赠与。该赠与以债权方式处理。

比如,当时共同出资100万购房赠与一方父母,现在该房价值200万,但夫妻一方离婚时候就该笔钱款的债权数额,应当为50万,不应当把增益部分计算进去。

那么向谁主张该债权?夫妻另一方?还是受赠与的一方父母?本律师认为,应当向受赠与的一方父母主张债权,另案起诉。】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是对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费的区分对待。

婚后的养老保险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养老保险金,因尚未到领取的条件,尚未实际取得,虽然将来必定取得,但法院在此处,仍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问题,未能实际离婚的,协议无效。

那么,不以离婚为目的,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呢?本律师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分割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应当有效,但在对第三人的时候,效力问题有待商榷。因可能存在,协议分割后,逃避债务的可能。】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律师解读: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遗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一方父母生前留下遗嘱,指明遗产赠与自己子女个人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与夫妻另一方无关。

遗产继承人之间尚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的,另一方在离婚后,自遗产分割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年,另按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律师解读:本条是约定,夫妻间的借款协议有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条的规定,个人建议,应当在程度上予以区分,比如一方重婚、一方轻度虐待,那么是否一定要同等处理?】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解读:本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2年。】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作者: yvonne8523    时间: 2011-8-26 15:05

那我想问下
婚前财产:

1、孳息范畴:银行存款利息、债券利息等必然产生的利息。

2、自然增值:房产增值部分等无需认为操作而自然增值的利益。

夫妻共同财产:

1、投资性收益:股权投资、黄金投资、股票投资等具有投机性和不确定性的收益。

2、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

3、一般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自然增值的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 可是后面的又说,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是属于共同财产,那我想问下,我和我男朋友打算结婚,之前他按揭买房,首付他付,房产证是他的名字,结婚只有我们共同还贷,那我们结婚之后共同还袋的那部分和以后这个房子的增值部分都是共同财产??
作者: cloudzhao    时间: 2011-12-15 11:15     标题: 回复 2# yvonne8523 的帖子

这里的增值部分,是指还贷钱款的增值,婚后还贷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还贷产生的增值自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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