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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院拒绝患者“鉴定申请”的法理何在? 请主持公平正义 [打印本页]

作者: 何定民    时间: 2011-11-25 11:22     标题: 法院拒绝患者“鉴定申请”的法理何在? 请主持公平正义

2008年8月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庭上,面对患者家属交给的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何军的这一“复函”,南宁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该院干部)与在旁听席上的纠纷发生时时任医务科科长,现任该院副院长,又是该院指令再审委托代理人,在该院大厅悬挂的广告牌上半身照片下写着最拿手是骨科的黎向锋合议后,提出要看原件 ,此时庭上潘耀杰法官就说:“这是你们写的,承认了的,也盖有公章,怎么又不承认呢?”就是南宁市中医院的这一“复函”,却一下“打破”了十年医疗纠纷的僵局。并且在广西高级法院提审庭上 ,审判长蒙宏庆说赔偿金额减少一点,并要求患者三天内交司法鉴定申请,家属按时递交司法鉴定申请给法院。
    庭后,当潘耀杰法官提出领导决定维持原判,医院最多“给”八万元得不到患者及家属认同时,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倒数1行起,“至此,本院认为,何军在再审中申请对南宁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并且,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第5页提到“申请人曾向一、二法院对南宁市中医院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行为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没有采信”。患者及家属感到法院当提出的意见得不到家属认同后而改变其主见及做法,感到不可思议。
    广西电视台《焦点报道》2002年5月9日曾以患者何军的案例作为广西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意见的实例,用标题为《医疗鉴定“结”难解》在电视台播出,提到“在这场官司中,南宁市及自治区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也先后作出了鉴定,但两者的鉴定结论却不相同。”最后记者引用了学者的意见。从其标题《医疗鉴定“结”难解》的“结”字,表明法院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这场医疗官司中,患者只不过要求法院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进行司法鉴定。市级医疗鉴定前,曾得到一审法院同意,经与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所联系,但在复函中提出要有当地法院的委托书而得不到法院的同意。家属两次前往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求助,一次,同学请来了一位黄老师,黄老师对家属说:同学已把情况给我说了,这个鉴定有瑕疵,只要解决司法鉴定,他上面说的没有用。            
    现就司法鉴定问题在原审审结时的法律依据谈谈我们的看法:
    在由广西卫生厅医政处1991年4月编印的《广西医疗事故处理工作手册》67页就是最高法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66页最高法给广西的“复函”后面就清清楚楚注有“附: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63号文其中指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奖的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58页指出,“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回函包括以下内容:(1)人民法院不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指出裁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以其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予受理;---”,并且在257页的第四节民事诉讼处理程序—医疗过错鉴定一节中,首先指出,在诉讼案件中,医患双方均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人民法院行使,鉴定结论必须经过质证、认证的法庭审理过程。还说,人民法院之所以对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有着本质的区别,表现为:一、医疗过错鉴定的法律依据。其中指出对于如何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文件作了明确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指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二、医疗过错鉴定的目的与范围。三、医疗过错鉴定对鉴定主体的要求。四、医疗过错鉴定的程序与组织。五、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六、医疗过错鉴定的方法和原则。还在325页第二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第3、4条目就是最高法“63号”文和给广西的“复函”。
    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又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3号第十四条其中(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有虚假或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六)同一案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等等。从以上司法解释说明,迂此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广西卫生厅受理南宁市中医院的鉴定申请,本应就是违反法定程序,未检验患者连面都没有见过并作出造假结论,当然,这只不过是南宁市中医院造假的翻版。患者何军一案已在法院立了案,一审法院下达的(2000)兴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说,“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故无法审理此案,因此,中止本案定审理”。我们认为“无形中起到保护伞”的作用。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民终字第680号第3页第6行起在查明中说,“该委员会(市级)于2000年7月5日作出南卫医鉴字[2000]07号《鉴定书》,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在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致使其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并致功能障碍,属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患者何军经广西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定点医院,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2000年8月17日对右髋功能诊断意见为:右股骨颈畸形愈合伴短缩,右髋功能明显受限,托马氏征(+),分髋(+)。该鉴定委员会2000年9月20日鉴定致残为六级,已离岗退养。广西骨伤医院2002年3月19日对本院照片复查指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短缩,股骨头及髋臼已有坏死征,右下肢短缩约2.5cm。何军并持有肢体二级残疾人证。为何有的法官却与最高法王胜俊院长要求的,“法官要忠于事实”背道而驰、熟视无睹呢?
    法官作为法律人,如果不守住最后底线,一切都将归于空谈。有法学家认为,有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而且使民众,尤其合法权益受其侵害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不公不仅会纵容和放大社会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对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严重损害。还是像王胜俊院长强调的:强化监督制约,是人民法院正确履行职责、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学习做群众工作的本领,把群众放在心上,把群众当亲人,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倾听群众呼声,回应群众关切,维护群众利益。我们期待社会各界为患者何军主持公平正义,谢谢!


                                                                   作者:何定民
                                                                        20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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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证据25份:(请输入或点击“何定民新浪博客”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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