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研究中要注重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还经常会出现多因一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通常是指社会主体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或者基于特殊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所承担的一种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中自己责任原则的逆命题是:任何人不对非因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无论是传统的四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基本要件,还是近年来提倡的三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仅需要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素即可,甚至是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违法性要件、过失要件和责任能力要件的五要件说,无一例外地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列入其中。特别是随着现代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过错要件作用的弱化甚至是消亡,因果关系几近成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绝对要件。 因此,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成为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首要因素。
从我国民事基本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文义,可以得出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而上述的四要件理论是我国大部分法学教科书中的传统权威理论。所以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基本的、必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已经得到充分的肯定,并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但是,遗憾的是我国法律规范中仍然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像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交强险的车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对方
律师费、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等,一一都要由
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但是
法规和司法解释具有滞后性并且不能穷尽所有社会现象,所以对于法律适用、息诉服判都带来许多不便。其实上述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
因果关系只能肩负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间寻找桥梁的作用,为损害由受害人向加害人的移转提供正当化的理由。司法实践中,填补损害功能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为了利益保护上的平衡,要将损害赔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在限定赔偿范围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企图通过因果关系将可能无限延伸的损害范围予以限定。从而导致因果关系方面的研究变得扑朔迷离,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长期困扰着法官与学者,最终因果关系被认为乃“不解之谜”。 然而,因果关系在划定损害范围上的确不能承担过多的功能。
所以,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有必要重视和强调因果关系。
青海省贵德县法院 徐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