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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一审裁判过程分析

刑事案件一审裁判过程分析

刑事案件一审裁判过程分析



作者:庄剑镡



一、解题

一个刑事案件的一审裁判过程,大体上经历如下几个阶段:合议庭评议、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此过程中,审判员、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其职权为基础,对裁判结果发生影响,从各人的角度看来,对案件表达处理意见,都在内心中经历了一个选择的过程。本文借鉴博弈论的方法,对刑事案件一审裁判过程进行分析。“博弈即一些个人、队组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的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并从中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 本文借鉴的是博弈论所使用的个人主义方法论,这个方法论也为公共选择理论分享。“利己的理性人”这个预设是博弈分析的基础。“‘利己的理性人’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是追求私利的’;二是‘人是遵循最大化原则行动的’。” 在经济领域,人们很早就接受了这个预设。近代西方法治理论也“部分地基于对人和社会本性的悲观论的假设。托马斯?杰弗逊写道:‘自由政府是以妒忌而不是信任为基础的。规定受限制的宪政以约束我们不得不托付以权力的人,是妒忌而不是信任。……’” 公共选择理论将个人主义发挥到极致,认为,在公共选择领域中,政治人和经济人就是同一个人。“与经济学一样,公共选择的基本行为假设是,人是自利的、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 “理性人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 “在公共选择理论中,个人,无论他是选民、政客还是法官、律师,都是为着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的理性人。这是一种植根于经验的立场。” 在本文的分析中,也预设了一审法院中参与裁判过程的所有个人都是理性人。但另一方面,博弈论是一种数学方法,本文却没有数学模型的运用,所以本文只是一种经验分析,而不能名之曰博弈分析。

二、外部因素

在对刑事案件一审裁判过程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先描述几个有重要影响的外部因素。

(一)当事人

一审裁判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阶段性结果,根据司法经验,一般超过50%的上诉案件维持率,从概率上讲,一审裁判结果对最终裁判结果有很大的的影响或者讲有很高程度的预示。故此,当事人重视一审裁判,会因裁判结果与其预期的差距作出不同程度的反应。当事人的反应的方式以及当事人在社会中的能力的不同,而对在裁判中负有责任的人产生影响。这是一审裁判的外部因素中的当事人因素。

(二)检察院

刑事案件大多是公诉案件,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是一重要外部因素。公诉机关可对一审裁判提出抗诉,检察院在法律上是法律监督机关,抗诉意味着以一个国家机关的名义对一审裁判表达了否定态度。在公诉机关不是经常提出抗诉的背景下,一个一审裁判一旦被提出抗诉,在有关圈子中会显得特别惹人注目,这对在裁判中负有责任的人或多或少产生负面影响。

(三)二审法院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一审裁判会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受到上级法院的评价。当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处理,就意味着对一审裁判作了有法律效力的否定评价。在裁判中负有责任的人将面临“错案”责任追究。这种追究有时是经济上的一点损失或象征性的批评。不过重要的还是随之而来的对职业声誉的或大或小的负面影响。因此二审法院也是一审裁判的外部因素。

(四)舆论

一审裁判的外部因素还包括作为个人的检察官、律师甚至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同一法院的法官等法律职业人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评价、看法,也包括一般社会舆论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反应。这些因素都关乎在一审裁判中被认为负有责任的人的职业声誉。

以上外部因素,对在一审裁判过程中负有责任的不同的人的影响是不同的,这与不同的人的地位、权力、负有责任的方式等等有关,这涉及的一审裁判过程的规则。

三、过程分析

(一)规则

一审法院,是一个审级意义上的概念。首先,作为法院,作出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是由宪法赋予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刑事诉讼法对一审法院作出裁判作了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在法律上,司法裁判是某个人民法院作出的。但另一方面,参与裁判的个人又不是全部匿名的。“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

作为一审法院裁判过程的法律依据,还必须提及有关审判组织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这里,正式的审判组织是两个层次的,一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二是审判委员会。后者权力高于前者,在司法裁判上,后者可以支配前者。

但如果仅仅以诉讼法规定的为一审法院裁判过程的法律依据,还是不够的,最高人民法院还有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裁判的权力结构

上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议庭工作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法院工作机制的总结,也是为这种工作机制提供合法性基础并一定程度上加以规范化。已经描述了法院裁判的权力结构的基本要素。在这个权力结构的最底层是合议庭,合议庭中的法官的地位主要由其职务高低决定。其中承办法官的地位比较独特,他对案件的处理负有最大的责任,但不一定拥有最大的权力,对于资历最浅的法官来说,它拥有的权力可以说是最小的。合议庭之上的权力层级是庭长,最往上就是主管院长,主管院长通常都是副院长。作为一个正式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是更高一个权力层级,其中院长的地位独特,它主要通过在审判委员会中发挥作用直接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

(三)法院裁判过程

法院裁判过程,首先从合议庭评议开始。

1、合议庭评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为合议庭评议提供了程序规则。“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属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依法裁判是法官的职责,没有哪个法官会无视这一点,每一个法官都必须坚持这个根本,“不违反原则”这一司法缄言指的主要就是这一点,或者还包括即使不违法但也不能过分不合理,这很大程度上也得益于制度的约束。不过司法裁量权毕竟也是存在的,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就有多种不同的结果。如何选择是要经过权衡的。

作为承办法官,需要权衡法律规则、上述种种外部因素、法院裁判权力结构中其他人的意图、态度、反应。合议庭的评议,更多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如果最终取得了一致意见,似乎很多人都不愿意将分歧保留在笔录中,当然有些时候,有的人是在勉强同意别人的意见,也希望将先前的不同意见反映在笔录所记载的整个评议过程中。大概可以这样说,在一致意见中获益的人不愿意保留分歧,在一致意见中受到“委屈”的人往往希望将分歧保留下来,这是将来免却或减轻责任的一个理由。

合议庭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也不时发生,原因很多,有时确实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有时则可以看得出是刻意要追求某个结果,不过也仍然也用堂而皇之的理由来辩论。在这个时候,司法经验的深浅会使不同的人显出差异,经验深的往往更有“磨人”的能力。出于权力相对优势地位的人一般都试图说服其他人同意其意见,这些场合难免发生一些争论,激烈程度因人而异。

简单表态的情况,在实务中是大量存在的。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承办法官的意见大体认同的情况,不进行论证,一方面是觉得没有必要过于程式化,以免浪费时间,另一方面是不讲理由是一种模糊化的策略,有置身事外、将责任推卸到承办法官的意味。这里没有人太在意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规则得不到完全地遵守也不是奇怪的事。

2、庭长、院长审批

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在诉讼法上没有明确依据,但实际上可以说是法院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这是权力的体现,掌握权力的人不会轻易放过权力的行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也为之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也试图进行一定的约束:“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规则,试图将庭长、院长作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两个正式的审判组织之间一个作用有限的桥梁,但实际情况大多并非如此。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影响,是依据其在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发生的。比院长、庭长地位低的人,很少能够不理会院长、庭长的意图、态度、意见,因为那样可能会招致升迁等功利方面的不利益,尽管庭长的影响可能只是间接的。但院长、庭长需要考虑的大多是权力结构中地位更高的人的意图、态度、意见,上级法院将来对案件可能作出的处理,其他外部因素不是很需要考虑的,因为那些矛盾往往会奇妙地集中的承办法官身上。有时候,院长、庭长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是不着痕迹的,有些时候是在合议庭评议前通过非正式渠道传达了其意图,有些时候是在审核时,口头向合议庭表达意见,承办法官如果可以与其他合议庭成员都达成一致意见采纳庭长的意图,往往是不采用复议笔录的形式的,而是将原笔录销毁,重新制作一份笔录。当然,院长、庭长的意图也不总是被采纳,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某些组成人员,可能会坚持自己的观点,这对地位较低的法官而言是要承受一种压力的,毕竟与比自己地位高的人持不同意见,难免担心招致地位高的人的嫉妒。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可能是坚持者出现私利要追求某个结果,另一方面更多是法律和其他非私利因素的约束,在权力影响和合法性、合理性之间权衡,仍然不屈从于权力,未必是坚持者品格高尚,而是潜在的责任使之不得不如此选择,不坚持可能在将来招致更大的不利益。在这种场合,职位卑微的法官实际上是很郁闷的,无可奈何。

3、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一种权力,但对于承办法官、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而言,它有时也是一个分散责任的对象。一般而言,每个法院内部都有一个规则规定哪些案件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个规则也会赋予主管院长一定的弹性空间。主管院长对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拥有决定权。有时候,依据规则本不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庭长、主管院长也(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主要就是分散责任,当然有时也是为了不直接与合议庭发生分歧,动用审判委员会来监督、限制合议庭。承办法官、合议庭有时也为了动用审判委员会来分担责任,故意在合议庭中形成分歧意见作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理由。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一个很微妙的平衡过程。审判委员会需要考虑的因素要少得多,审判委员会基本上不会因“错案”直接承担责任。但审判委员会并不因此就畅所欲言,审判委员会各成员要揣摩地位比自己高的人的意图,尤其院长的意图,有时要限制他人追求的目的,有时要积极追求自己欲求的目的。相当一部分审委成员都三缄其口,有的人很多时候是连“同意”也不说的,在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书记员“技术”中甚至已经形成了一条惯例:不表态的就视为同意。有的人不会急于表明立场,在两可之间,有时也会改变意见。在审判委员会中出现重大分歧,甚至出现激烈争论也是存在的。当审判委员会主持人(通常是院长)的意图与合议庭意见不同时,往往会找出理由让合议庭再行开庭审理、复议,因为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不如同意合议庭的意见显得顺理成章,这种权力的运用方式显然也更少责任的承担。承办法官往往都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形成了处理意见的,往往也不会轻易改变,要在各种因素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也不是容易的事,有的法官因此招致嫉妒也未可知。做法官难,做低级法官更难,这是有司法经验的人都明白的道理。

四、完善规则

在以上分析中,很明显的一个方面就是,在裁判中负有责任的每一个人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进行裁判的,他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很复杂、也很微妙。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了裁判的结果。至少其中一些影响,在理想的制度设计者看来是不可欲的。如何能够使司法裁判更趋近依法裁判,更多地受法律、公平因素决定呢?恐怕最为重要的是完善规则,限制那些缺少或完全没有相应负责的权力。象庭长、主管院长不着痕迹的影响,审判委员会为达到特定意图对合议庭提出的再开庭、复议的要求,都有必要加以限制甚至消除。但是,仅仅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上引规则,恐怕是不容易收到效果的。关键的是在司法组织上改变固有的权力结构,具体的设置可能很复杂,但关键的一点是使权力与责任相应。如果能够真正按照权责相应的原则改革固有的司法组织权力结构,司法改革、司法公正肯定能够取得长足进展。
楼主,这篇文章写得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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