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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云南省司法厅撤回、注销律师执业许可

诉云南省司法厅撤回、注销律师执业许可

行政诉讼状
原告:樊则华,男,55岁。

被告: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朝兴,厅长。

案由:行政许可纠纷。

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被告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行政撤消、民事诉讼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二、依法确认并责令被告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给原告造成的从2005年1月20日起,至合伙期限届满无法执业的经济损失1,080万元人民币。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被告行政许可的共同被许可人

原告是原国办云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03年4月8日被告批准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原告是该所合伙律师,合伙章程约定的合伙期限为20年。

合伙期间,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路剥夺了原告的合伙资格。

2005年1月20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被告在法定期间不作为。

2005年3月23日原告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

200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因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改制批文是周路以诈欺手段骗取的,现本人已向司法部申请撤销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改制批文,据此,申请延期审验律师执业证,待申请人恢复执业后又予审验。”的书面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无异义。

2005年7月4日,司法部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但未告知原告诉权、申请裁决权。

2005年8月10日原告对司法部终止行政复议行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

2005年8月15日,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许可;要求责令被告给与国家赔偿,司法部在法定的30日内不作为。

2005年12月3日,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云南省监察厅按照行政监察程序,撤销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监察厅将原告的申请转省政府法制办处理。

2006年1月28日,法制办告知:“此事你已经过司法部复议,依法不应由我办受理,你对司法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6年3月10日、10月24日,原告两次向云南省人大申诉要求依法责令省政府履行撤销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职责,省人大将原告的申诉转省政府处理,至今无果。

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受理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

2006年8月11日,原告收到国务院法制办函告知原告:对司法部终止行政复议不服申请行政裁决,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008年3月16日、4月30日,司法部函告知原告:被告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云法律师事务所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已无实际意义。

被告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解散、注销的行政行为,是基于相对行为人周路等人的申请进行的,周路在司法部受理原告申请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之后,单方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申请解散合伙组织的民事违约行为、行政许可侵权行为,处理此类案件,是先行(政),后民(事),还是先民(事),后行(政),法律尚无规定。

2008年7月1日,原告依法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申请解散合伙组织行为无效。

2008年12月2日,五华法院认定:“被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于2008年8月8日清算完毕,云南省司法厅于同日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注销登记。”,裁定:“中止诉讼”。

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云南省政府依法确认、纠正、撤销被告持续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责令其赔偿原告执业损失,省政府在法定的期间不作为。

原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省政府不履行对被告的行政许可监管职责不作为,向昆明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定:被告2006年撤回了对原告的行政许可,原告与被告无行政关系,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昆明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以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没有依法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被告解散、注销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是行政撤消、民事诉讼中行政、民事行为合法性待定的合伙组织,依法上诉省高级法院。

2009年7月14日,原告收到省高级法院(2009)云高行政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应当是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二、被告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2003年4月8日,被告违法《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在职的公

安干警也批准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原告是行政许可的共同被许可人。

(二)2006年3月24日,司法部受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云法律师事务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申请。

(三)2008年7月15日,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伙纠纷民事讼。

被告在司法部审查原告申请撤消被告行政许可;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纠纷民事诉讼中,未告知原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撤回了对原告实施的共同被许可权,解散、注销了司法部受理行政撤销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侵犯了原告的合伙权、行政共同被许可权、申请行政撤销权、合伙分配权、退回合伙出资权、民事诉权。

行政许可是受益性行政行为,被告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撤回、解散、注销行为,是持续的、动态的行政管理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从2005年1月20日起,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司法部、省政府、法院确认、撤销、纠正被告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从未间断。

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基于违法行政许可持续实施的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司法部行政撤销、五华区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致使原告从2005年1月至今无法执业,行政被许可权、民事合伙权,行政撤销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民事诉权得不到保护。

据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及基于违法行政许可持续实施的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赔偿从2005年1月起,至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执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万元人民币(按2005年1月至2009年原告平均年收入600,000元计算,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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