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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与法的行政解释权(完全版)

这只是一个“意外”。如果继续承认法的行政解释权,则法律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具有同等效力的法理定律就很成问题了。所以,国务院法制办那个“行政解释”只能算是个“意外”。
  在2008年2月,一位在中国法院网名为“透明的弱”(在中国红盾论坛网又名“小米虫”)的网友对笔者关于国务院明确结束了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行政法规的职权的观点提出了质疑[4]。

  质疑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点理由是,全国人大并无意终结国务院主管部门释法的职权。在原《立法法草案》中最后一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同时废止,然则《立法法》颁布实施的正式文本里,这一条删除了。第二点理由是,在国务院层面上始终坚持着行政解释的理论。2001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虽规定了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的解释请求进行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这是对国务院法制机构接到请求后如何处置的规定,而不是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就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是否可以作出解释的规定,更没有对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行政法规作禁止性的规定。2004年2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国法函[2004]13号发布了{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第一条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无偿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由你部自行解释”。以此论之,法的行政解释并没有终止或废除。

  对第一点质疑理由,根据中国红盾论坛网斑竹“申皓”回帖提供的线索[1],我们查阅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春生2000年3月9日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张春生在第四部分关于法律解释的说明中指出: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立法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了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草案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立法解释外,195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又扩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也可以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实践表明,许多部门都来解释法律,不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执行。为此,草案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一致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同时,相应废止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法出多门”,保证法制统一。至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遇到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时,按照宪法关于国务院领导各级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可以对下级机关提出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予以答复,以指导下级的工作,但这种答复同法律解释性质不同[2]。

  该立法说明所表达的对1981年以来法律解释实践的评价结论和理论思维,实际上就是宣示了终结和废除法的行政解释[3]。虽然《立法法》最终文本没有写上“废止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文字,但是该说明已经充分反映了法治国家建设对法律解释制度发展和实践需要所凝聚的共识。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2001年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不再规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行政法规的职权,是合乎逻辑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上海纪要》对在行政诉讼中明确否定法的行政解释的约束效力,也是合乎逻辑的。在行政诉讼的法制背景下,再坚持法的行政解释权只能是“死鸡硬撑”,没有任何积极的意义,只会给政府的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依法审判造成更多的障碍(这也许是某些行政机关所乐见,但绝不会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有正常司法品性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所乐见的,国务院不允许,国务院法制办也不可能认同)。

  质疑的第二点理由,其实是文字游戏而已。如果按照质疑者一定要对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行政法规作禁止性的规定才算终结和废止法的行政解释的逻辑,那么,你见过中国哪条法律规定“禁止杀人”了吗?如果没有“禁止杀人”的规定,难道说我们就可以有“杀人”的权利了吗?在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中,当然不能这么说嘛!对于质疑理由后举出的例证,笔者从行政机关工作的经验分析角度进行了辩解:可能是因为主导制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部门或人员与主导拟办[2004]13号复函的部门或人员不是同一部门或人员,所以作出前后不一样的规定或者前后作出可以作不同理解的规定,是不奇怪的。这个辩解当然无法获得进一步的证实,也未见有网友提出进一步的质疑。这个例证确实是笔者逻辑体系之外的一个“意外”,但这是一个“合理”的、“自然”的“意外”。正如笔者当时的进一步的辩解:“男人身上也许可以找出一些女人身上的东西,但是男人不会成为女人。反之亦然——除非乾坤颠倒过来”。当时这个辩解虽然显得有些霸道,但很生活化。科学就是要通过“意外”来阐释规律的。正如政治经济学上的价值规律,就是通过价格波动的“意外”来体现的,如果从不出现偏离价值的“意外”的价格,人们就可能永远无法“看见”价值规律的真实存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能证明是对法的行政解释权的有效坚持吗?仔细研究后,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在法律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能等同国务院,法制办不能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没有表达的行政主管部门释法的内容强加给国务院。其次,即使法制办这个复函的该条答复是企图借《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重申法的行政解释权的法律效力,也应当是无效的答复。因为根据该通知规定,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文化部正是因为自己对“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解释有困难才要求国务院解释的,法制办只能是义务替国务院作出解释,没有权利不予解释。法制办怎么能以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为由“可由你部自行解释”而不予解释呢?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是2004年2月作出,《上海纪要》是2003年10月的会议2004年5月印发的纪要,法制办的的复函没有资格和能力推翻《上海纪要》达成的司法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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