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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与法的行政解释权(完全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四、关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立法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了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草案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草案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规定了一个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立法解释外,195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又扩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也可以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实践表明,许多部门都来解释法律,不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执行。为此,草案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一致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第四十九条)。同时,相应废止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九十四条)。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法出多门”,保证法制统一。至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遇到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时,按照宪法关于国务院领导各级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可以对下级机关提出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予以答复,以指导下级的工作,但这种答复同法律解释性质不同。

在这个说明里,有提到最高院有权解释法律,但是在最后的立法法里却没有了这条。

特别是最后一句:“但这种答复同法律解释性质不同”道出了行政解释的本质是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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