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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破解“营运”“非营运”之“哥德巴赫猜想”

被告也不服又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作为被上诉人作了一下答辩:



答 辩 状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法人代表:杨联合,职务:所长。
被上诉人:赵永明,男,63年1月21日生,汉族;耀州区小丘乡小丘村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上诉人不服耀州区人民法院(2006)耀法民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列据的事实与理由不但不能成立,而且非常荒谬。
什么是“营运”: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什么是“非营运”:《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法律规定的难到还不清楚吗?上诉人还竟然用些无法律依据,情理不通的奇谈怪论为理由而上诉?
“营运”就是营业性运输,也叫经营性运输,是指一个独立核算的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为业的个体户,以车辆为主,以收取运费获利为最终目的这样一个道路运输活动。“营运”是有准入门槛的行业,首先要申请,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然后才能办理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一系列手续,还要聘请有上岗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挂上营运标致牌,进站经营,每次运输货物必须与托运人签定运输合同,填写运单,把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地方,交给收货人,结算并收取运费,结算运费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
什么是“与货价并计”:简单的说就是结算运费的同时连所运货物的货价一并结算,以运输费用为主,比如说:营业性车辆,拉一车煤送到西安回来是空车,买一车沙子带回来,卖给某建筑工地,结算时只说一车沙子多少钱,不提运费,可谁都清楚,运费成分远远大于沙子,实际上结算的就是运费,这才能叫“与货价并计”。
我的主体是一个生产型企业,车只是我企业的工具之一,拉运自己企业的货物目的不是挣运费,而是为我使用方便,和营业性运输有本质的区别。
上诉状说:“赵永明用自己的车运输生产所需原材料,为消费者运送床垫,可能没有单独收取运费。但是,其运费必然包含在生产成本之内,也就是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他的运输行为完全符合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特征与法律规定。同时赵永明作为企业业主,为社会生产提供床垫,其本就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服务,收取产品费用,具有很明显的盈利和商业性质。所以,赵永明车辆的运输活动就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荒唐,简直就是一个现代版的狼和羊的童话故事,不是营运车运输的货物是“供消费者使用的商品,就是很明显的商业性质?”拉运这样的货物车就是营运车?那么,真正的营运车给民政部门拉运扶贫救灾物资,这样的货物不是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所运货物没有商业性质,而且还收了运费,这个车的运输性质是什么?要说我的车“费用必然进入床垫成本”我的车就属营运性质,要办一套手续的话,那么,我的吃喝穿戴那一项没进入床垫成本?我要买卧室用品自用,你能说我卧室是旅馆?我要买厨房用品,你能说是我厨房是食堂?因为我这些费用都“必然进入的床垫成本”就应该是营业性质?就要办一套手续?这难道就是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
其实上诉人对我车辆的运输性质和我一样心知肚明,只是为了能合法收费而故意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妄想以更大的错来掩盖已有的错。假如法院支持的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就等于从法律上确认了我是无证营运的黑车。《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运输条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清楚假如我败诉要面临的后果,也早就收到了上诉人传来的败诉后将被扣车,罚款三万的威胁,可我不怕,也早做好最坏的打算和思想准备,准备将官司一直打到底,因为我坚信,法律最终会是公正的。
恳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排除干扰,驳回上诉,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监察、纪检、审计等部门发一份司法建议书,纠正和查处一下公路“三乱”行为的泛滥.

此致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赵永明

20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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