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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育后婚考公务员遭拒录”事件:走向法律程序

  我认为将组织部列为被告并无不妥。理由:

  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延伸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范围。原行政诉讼法是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范围的,但是鉴于存在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后来被告“行政机关”已经变成了“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此,如果组织部行使了应当属于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性质职权作出了不予录用或者取消录用的行政行为,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被告的责任。

  2、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期间,国家公务员限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是政府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权范围,非行政公务员的其他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是组织部门主管。《公务员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和其他党政群机关的“干部”均纳入“公务员”范围,但原来政府人事主管机关和组织部的干部管理分工仍然维持,因此,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即包括了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和党委组织部。如果政府人事行政主管机关能做被告,组织部当然也能作被告。

  3、在2004年南宁市刘家海诉广西公务员招考年龄歧视案中,广西人事厅和组织部均作为被告。此案的立案受理,是青秀区法院经过请示南宁市中级法院后才立案的(只不过是在立案受理后经过“做工作”,当事人撤回了对组织部的诉讼而已)。因此,组织部作为被告是有法律权威的司法实践的先例。

  4、实际公务员录用工作中,一般都是组织部与人事(厅)局联合发布招考公告的,依据公务员法,考试录用的中间环节各项工作均由招录机关(用人机关)面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拟录名单公示无异议或者认为异议不影响录用后,最后才报人事局或者组织部批准录用。本案中,招录机关和人事局并不具体行使公式和决定录用的职权,是组织部决定和进行公示(这是不符合公务员法的),当然不可能由招录机关或者人事局做被告。

  依上,组织部做被告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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