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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员盗取他人存款应如何定性?

有一个案例,可以说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员侵吞公款的性质,不是说前述单位的任何职员都是“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

劳务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司箐华职务侵占案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 2002-09-16 09: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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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那些非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不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职权内容,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司箐华
案 由:贪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司箐华,女,38岁,汉族,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逮捕。
南京铁路中心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司箐华于1985年4月被南京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从事铁路内外就诊病人的全费、半费收缴工作。1997年4月至2000年7月期间,司箐华利用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私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和“南京铁路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中心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两枚,从财务人员手中骗领空白收费收据,在收缴病人医药费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侵吞半费和全费部分医药费累计人民币9487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款物计人民币170000余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向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箐华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三、裁判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司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实收不缴的手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达948700余元,依法应予惩处。司箐华系南京铁路分局录用的国家干部,在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担任挂号员,属于业务管理人员而非劳务人员,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2、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司箐华对原判定罪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司箐华在担任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挂号员期间,利用其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医药费收入人民币9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司箐华的工作职责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并按照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上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其工作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不具有任何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司箐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原判依据司箐华被南京铁路分局作为干部录用和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将其列编为业务管理人员等事实,认定司箐华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于法无据。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司箐华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 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2、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 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司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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