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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山区煤业公司 \"一矿双包“使我倾家荡产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培平(已死亡)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鸡西矿业集团张新矿工人,住张新煤矿。
  委托代理人 王宏兵,黑龙江省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林,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源林酒店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振武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元浩,男,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恒山区红旗委2组。
  委托代理人吕万华,住鸡西市鸡冠区。
  丰培平与王元林、王元浩返还煤矿经营权一案,,鸡西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4)鸡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丰培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黑监民监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争议较大,恒山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根据丰培平在本院再审中举示的恒山区新发煤矿原始工商档案等证据证实,新发煤矿原隶属恒山区人民法院劳动服务公司。1998年8月7日,恒山区人民法院与恒山区煤炭公司签订交接书约定,将新发煤矿移交给恒山区煤炭公司经营管理,交接前所发生债权债务由原主管部门恒山区人民法院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清理,交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恒山区煤炭公司负责清理。本案恒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王元林在一审举示的1998年8月3日恒山区人民法院给恒山区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1998年8月5日恒山区煤炭公司于王元林签订的协议书、恒山区煤业公司2003年12月出具证明、恒山区煤业公司2004年1月8日出具证明,认定王元林是该矿所有人,享有经营权,但上诉书证与丰培平在本院再审举示的鸡西市档案局保存该矿原始工商档案中1998年8月7日恒山区人民法院,恒山区煤炭公司签订的交接书等证据相互矛盾。且王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葆华在本院再审中自认王元林举示的1998年8月3日恒山区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1998年8月5日恒山区煤炭公司与王元林签订的协议书分别是王元林个人书写和苏葆华诉前补写的。据此,该两份书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恒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元林是新发煤矿所有人,对该矿享有经营权,证据不足,另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虽享有管辖权,但由于讼争得煤矿系恒山区人民法院原服务公司移交给恒山区煤炭公司,恒山区人民法院又为王元林出具证明,证实王元林对新发煤矿原始投资400万元,该矿经营权归王元林所有。因此,恒山区人民法院与本案由利害关系,不宜审理此案,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鸡民终字第96 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指定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孔繁波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代理审判员 齐凤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梅
  
  
  


作者:tanbao1960 回复日期:2010-01-26 15:03:4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丰培平为与被申请人王元林、原审被告王元浩返还煤矿经营权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的(2004)鸡民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培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四十七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孔繁波
   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刁 克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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