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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网友解释以下案号的含义:(2006)某民一初字215号

请网友解释以下案号的含义:(2006)某民一初字215号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刘某的女儿1990年12月21日在某养殖场作业时身亡,1991年3月其父母向某专门法院起诉,1993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同时提出上诉,同年12月24日高院作出裁定,以专门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指定移送某地方法院审理。该专门法院于1994年4月26日将案卷连同诉讼费移交高院指定的地方法院。该地方法院一直未予立案,直到2006年在高院催促下才正式立案,审理时,适用法律出现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适用案发是的法律,理由为本案1993专门法院已审理过,不属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案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理由是某专门法院的审理是无效的,违法的,不能作为否定新受理的案件的理由,究竟哪种意见正确?对此许多网友发表了高见。本案2007年12月21日已接到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称:上诉人杜守欣、张秀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新受理一审案件的主体是指同一法院,并非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该案虽原由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因无管辖权被省高院撤销而归于无效,因此该案原审法院于2006年予以受理仍属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按照本解释所规定的标准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据此,适用本解释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不适用本解释。在本案中,上诉人于1 991年5月2日即诉至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于1 991年5月3予以受理,后才移送到原审法院。故,本案的受理时间应为1 991年5月3日,不能以青岛海事法院移送后、原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受理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偷换了概念,将1993年某高院,以某海事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撤销原判 ,指定移送某地方法院审理。变为某海事法院自动以职权移送。把移送法院的判决被撤销,隐匿了。而这是本案最关键的。既然声称:“本案的受理时间应为1 991年5月3日,那么一审立案时案号要用(2006)荣民一初字 215号,而不用(1991)呢?请网友对此发表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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