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王宝亮,1986年9月生,自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河南仪德电气化有限公司就职,职务司机,服务该公司总经理郭仪,驾驶一辆奥迪A6L,京N6V716,该车行车证所有人为北京梅里亚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为王涛,与郭仪是夫妻)。
2011年2月25日,本人驾驶京N6V716,依照郭仪指示,与王涛等一起前往北京,在大广高速与一辆奔驰车追尾,事后交通部门认定我方负全责。经一番处理,我自费处理完事故又将双方车辆拖至北京后,从奔驰4S店得知对方车辆修理后需花3、40万,从奥迪车的保险公司得知当时此车虽上了全险,可第三责任险只有10万,于是修好奔驰车,将额外支出2、30万,事后将情况告诉总经理郭仪,她则让我自己承担这额外的给对方修车费用,再后来,她把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拖车发票等等(处理事故时都放在一起)原件都拿走,留给我只剩几张复印件。原先在她家居住,后也让我自费搬至小旅馆入住,说看见我影响心情,让我协调家人处理此事,家人来京后,郭仪又以“陪领导事宜”为由,未见成面,最后实在在京难以生存,便和家人一起回郑。
再后来,对方起诉车辆公司(北京梅里亚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134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宝亮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对方损失,被告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二三•••”共计判决赔偿5415815,北京梅里亚公司不服,又上诉,北京中院维持原判。后公司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付费430000。
接下来,北京梅里亚公司在2013年又在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我本人,2013年2月25日受理,2013年6月19日开庭审理,2013年12月2日(2013金民一初字第675号)判决。案件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河南省仪德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司机,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涛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故被告于原告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对方造成损失,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次事故共支付赔偿款430000、一审诉讼费17498、二审4807,以上共计452305,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441515,但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对执行临时任务的司机原告监督不当存在关联性,故本案依据雇主、雇员即原、被告过错的大小、原因力比例,确定原、被告各自均承担20%与8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88303,被告赔偿原告35321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履行职务索垫付的救援服务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5830,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判决如下:王宝亮赔偿353212•••(略打)
依据上面此次金水区法院的认定及判决的情况,我想知道:
1. 按区法院认定,我有与河南仪德公司有合同,与北京梅里亚无关系,我与王涛属临时雇佣关系,那好,北京一审二审都审了,都判决了我系北京梅里亚公司员工,当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为何到金水区法院都不是了,直接推翻北京法院的判决,却成了临时雇用关系,难道北京的法院判决都有误~
2. 按区法院认定,我有与河南仪德公司有合同,与北京梅里亚无关系,并非北京梅里亚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我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涛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故我与原告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我真想问问我自己为何平白无故去给他提供劳务。王涛与郭仪是夫妻关系,区法院是否采纳?
3. 按照法院认定,我有与河南仪德公司有合同,与北京梅里亚无关系,并非北京梅里亚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我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涛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故我与原告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我想问问,按此推理,北京梅里亚公司这次起诉是不是主体也不对,也该带上河南仪德公司?
4. 按照法院判定,我要支付353212,那好,你们是否考虑了京N6V716保险公司所赔付的第三责任险以及交强险共计102000??还有所谓20%与80%的责任区分,即原告自行承担88303,被告赔偿原告353212;意义何在?
现在已上诉郑州中院,但通过第一次开庭以及一次调解,结果不容乐观,基本上还是维持要赔付那么多•••无奈••给领导老板开车,谁都不想出事故,一旦出了,做为司机都有不可逃避的责任,但是,要让全部的赔偿都让司机本人承担,这样也太为过了,••我知道,我作为一个个体,对方是公司,是企业,对于这样的判决实在无奈,这两年也是为此事劳神伤财,但对于这样的结果,我个人又能怎样。
附上一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6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