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扶沟法官为官不为、推诿扯皮、私改证据
合伙生意十五年,扶沟法官私改证据造成官司打八年未果
各级监察局,信访局,人大,检察院,人民法院:
反映人:马富林,男,汉族,1955年5月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包屯镇。
案件当事人:马勤,男,汉族,1958年3月生,高中文化,住国营黄泛区农场四分场。
案件当事人:郑俊华,女,汉族,1958年6月生,系马勤之妻
反映事由:2013年扶民初字第779号判决书和2014周民终字第483号判决书早已经生效至今未执行
案情介绍:
我叫马富林。马勤、郑俊华在1993年2月份承包黄泛区农场北区供销社四分场生产资料门市部,马勤经营不了就多次到我家要求我与他们夫妻合伙经营,在1993年3月份我们确定合伙经营并口头约定该门市部属三人共同所有,盈余分配按三一三剩一分成,因承包时接货底计款6-7万,供销社又提供了3.8万元的流动资金供我们使用,马勤、郑俊华叫我投入一辆四轮车为门市部接送货物,我们共同经营到2007年2月份,一直未分过红利,未算过账,因马勤、郑俊华及其两个儿子一家四口的衣食住行等一切开支均是用的我们三人的合伙财产,特别是马勤用合伙财产搞传销,我多次劝阻,他不听,为了防止以后纠纷,我多次要求马勤写下书面的合伙协议来确定原来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在2007年2月26日上午,我儿子用MP3录下了我要求马勤、郑俊华写书面合伙协议的谈话,当天下午,马勤亲笔写下了我们三个合伙人从合伙开始及用供销社的资金起的家,到我们合伙的固定资产及处分合伙财产的书面的“接四分场生产门市部”的协议,并且三个合伙人同时签了名字,而这份协议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反而认定是对我所得的劳动报酬的一种约定,据此协议判决按三一三剩一的约定判给我部分财产,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重字第27号判决仍不认定合伙关系,我又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庭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6裁定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 2012年5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开庭时审判长李法官开庭审理时他没有看再审申请接个电话就退场了,符合再审申请的条件,他没有对新证据质证直接就维持了原判。
我从2008年开始上诉至今,法院以“当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或口头合伙协议,未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而不予认定合伙关系。2013年我多次上访无果,无奈只能根据法院释明另行主张权利,于是我于2013年重新在扶沟县人民法院以履行协议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由起诉,结果在2014年1月15日扶沟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年扶民初字第779号判决书判给我价款9万余元价款,2014年4月29日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周民终字第483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3日周口法院下裁定2014周民申字第85号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我于2014年6月17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份扶沟执行庭叫我交给技术科刘科长3000元评估费,2015年6月2日评估报告出结果,共同财产12间楼房中的其中3间房屋评估价48万元,目前案件在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厅中,由张国合负责执行,但是张国合一拖延时间不执行,判决已经生效一年半的时间,扶沟县法院以各种推辞延期至今未执行到位。
我于2015年11月13日投诉至河南省人民高院,2015年12月12日河南省高院接到投诉,2015年12月22日周口中院接到投诉,现在已经过去两个月了依然没有任何进展,也没有给予我回复。从2008年上诉至今已有长达八年的上诉历程,但至今没有结果。请上级有关部门彻查此案并督促扶沟县人民法院尽快执行,恳请上级给予回复,电话15993225890,马富林
河南省扶沟县法官具体违规行为:
1.扶沟法官张银峰私改证据、收退现金:扶沟县人民法院法官张银峰在(2009)扶民重字第27号判决中私自更改协议内容(将“三人组成”改成“分成”和“以上财产归以上三人所有”改成“归三人所有”)最终以无法认定合伙关系败诉告终。张银峰在送达判决之日将其之前向原告索要的2200元现金退还了1000元,并称不能因为这点小钱丢了乌纱帽。
2.周口法官李俊华恃强凌弱对案件随心所欲宣判:2011年2月,在二审终字判决书下达之前,周口中院李俊华找马富林调解,说:给你8万元这案子就这样结束吧,并说马勤方只肯给7万。并一再强迫要求马富林同意调解,否则一直压迫恐吓说:“如果不愿这样,叫你马富林到最后啥也没有,一分不给,还打一身病还没有一分钱。”这是李俊华原话。
3.周口法官张玉梅私改证据、推诿扯皮:2012年5月,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顺启的助理张玉梅,在再审审判过程中,把马富林提交的再审申请弄丢了,(再审申请一共四份:原被告各一份,周口中院长一份,省高院一份),李顺启在审判开始没几分钟接个电话就走了,就没有对马富林提交的新证据核查质证就直接下判决维持原判了,还把他提供的新证据“判决书”改成了"调解书"。 2012周民再字第19号判决书于2012年5月17号已经下判决维持原判,马富林不服就到河南省高院申诉,本来在2012年就可以在高院立案,可是高院立案需要终审判决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在张玉梅手里,马富林多次问她要她一直不给,怕他在高院立案,一直到2013年3月份才给他,等他拿到送达回证去高院立案时,高院刚出台一个新政策从2013年1月份开始民事案件二审终结不再立案。这明显就是张玉梅故意拖延时间不让马富林在高院立案。后来宣判结果是:依然是维持原判。(院长已经让重新审理了,依然还是没审理就维持原判了。)
4、扶沟法院张国合为官不为、推诿扯皮:马富林于2013年以履行协议为由上诉,判决并未按照协议内容依法分割财产,而是按照当年协议价款判给马富林9万余元,2013年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6月17日向扶沟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在扶沟法院执行二厅中由张国合负责,2015年5月份交给技术科刘科长3000元评估费,2015年6月2号下评估报告一共12间楼房其中3间房屋评估价格48万元,扶沟法院执行庭张国合一直推脱不执行。上周推这周办,这周推下周办,一直拖延时间就是不执行!判决已经生效一年半的时间,扶沟县法院以各种推辞延期至今未执行到位。
附:1.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重字第27号判决书一份
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1102号判决书一份
5.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再字第19号裁定书一份
9.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重字第27号裁定书一份
10.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年扶民初字第779号判决书一份
11.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483号判决书一份
12.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申字第85号裁定书一份
证据:
接四分场生产部协议一份
录音内容一份
马明勤证言一份
谢振海证言一份
2002年4月6日民事自我调解书一份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书一份
1.接四分场生产部协议一份
协议:
接四分场生产部
93年3、15号 三人组成:成员 马勤 郑俊华 马富林 按三一三剩一分成,接货款6-7万,合计10万元左右起家.
93年-99年7月份搬路西,盖上下12间房,用款18.7万,大棚3万,院墙1.58万.院内4间小房,在此以前没有外债,买房此地皮4万元.
以上财产归以上三人所有.
07年因马宝须结婚没房,有四分场生产部负责支出三万元,
往后上学所须资金由四分场生产部负责.
成员签字:马勤 郑俊华 马富林
2007年2月26号下午3:40
2.录音内容一份 录音:
原告(马福林):这属于咱仨的财产啊,这咱干时候就是三一三剩一,仨人是咱仨人的,是不是这样说的?
被告(马 勤): 是的。
原告(马福林):我说话有拐弯的地方没有?你只要承认这是的,俊华你说是不是啊 ?
被告(郑俊华):那是的!
原告(马福林):咱仨干的就是咱仨的。
被告(马 勤):我在烧盆刘我去找的你,来这咱又在这谈,咱又去厂部,我咋说的我不会给你瞎胡说,另外我再给你说在这干这些年了,要叫…要叫这个仨人的东西俺吃完,我也不是那样的人,我也…我也不忍心,你成放心了,咱咋说还照那执行,但是咱执行是执行,并不是啥呢 一分一毛的扣!呵呵……
原告(马福林):至于咱这时候咋说的咱定好,咱都是按着这走的,到时候,勤:你要说不是的,啧,都是这,我也不给你搞理,就是这!我也不会说再给这孙子、孙子媳妇德鲁这些事。
被告(马 勤):咦…也到不了。
原告(马福林):到了到不了这个事必须咱得列个字据,恁妈咧、恁爸咧熬一年岁数大一年,咱干到几儿是个头,咱这个大家干到多长时候是个头,你的俩我的四个,咱干到几儿是个头?
被告(郑俊华):叫他六个都安住家不妥了。
原告(马福林):只要是就这说,咱就这样做,咱要是就这样说…
被告(郑俊华):…咱就按照这样做,说了咱就按这样做!
被告(马 勤):咦…你成放心咧,咦…你也知道我的脾气,我除了倔啦点儿。
原告(马福林):只要是这时候说的,你只要就这样立住(字据),你放着我放着,到时候我啥话也不说,我就这一拿,妥,齐咧!我说的有必要么,嫂子?
被告(马勤的母亲):有,有必要!
原告(马福林):我没有多高的要求吧,啊,嫂子?!
3. 马明勤证言一份
谢振海证言一份
谢振海的证言一份,申请人拿着2002年4月6日的自我调解书找到谢振海,谢振海回忆当时的情况,如实写出了当时的调解过程,他也充分说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拥有门市部农药化肥欠款的共同的债权。
4. 2002年4月6日民事自我调解书一份
这份证据是当时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伙做生意之时,因周某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农资门市部的化肥农药款未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以原告的身份把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周某委托谢振海、周兴然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该份自我调解书是经调解人谢振海执笔书写的。调解书上有双方当事人、调解人,三方的亲笔签字和指印。并以此履行。该份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拥有对门市部所经营货物的债权权利,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门市部的债款有共同所有权。应系合伙关系。
5.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书一份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是:2004年因宋某拖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门市部农药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以原告的身份将宋某起诉到扶沟县人民法院,当时扶沟县法院同样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宋某债权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并判处宋某限期内偿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债款。这份证据也证明对于门市部的货款、债权方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所有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
鉴于以上事实,恳求上级各有关机关能以民为本,查实真实情况,解除上访人莫大的冤屈,期望上级政府进行彻底的调查与解决,并依法将此案公平公正的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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