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与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关系,从近十年连篇累赎的各种公开的报章杂志言论来看,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律师口诛笔伐,似乎两者不兼容,但批评大多不够理性。现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对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之间相互关系作一个梳理和评论,以期大家指正。
一、先说政府方面、社会各界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正面评价。
(一)、关于司法部正面肯定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标志性文件。
相当有趣,尽管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通过《法律援助条例》,其中只列名规定了“律师”是应法律援助义务的唯一法律援助主体地位,但在2004年9月9日司法部又颁布行政规章《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从文件题目上即可看出,这实际上是把法律服务工作者增设为另一种类的法律援助义务主体。
该规章第2条第1款,“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其第2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有关基层服务业务的规定,积极开展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这样的文件规定,律师也许觉得异样,然而法律服务工作者们却觉得自己责任重大,任重道远,心中是一种被重视、被鼓舞的感觉,因为它取得了次于律师的排列地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就是在律师的一片嘘唏声中成长的,今天的地位来之不易。
(二)、基层法律服务也并非理论空白一块。
也是相当有趣,尽管较权威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一书,在“三、行政法类 (七)司法行政中就依序列律师、公证、法制宣传教育、劳动教养、狱政、其他等6类,而“基层法律服务”这一类付诸阙如,以致于社会上一部分人们以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且出庭执业,乃是无法可依,非法地与律师抢饭碗;至于有的律师,则明知司法部早在2000年3月31日就同日连颁两个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60号令),却也详装不知,大加抨击“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假律师、黑律师且土律师,这是混淆视听。
但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也于1993年11月出版《基层法律服务实用丛书》第一辑,杜春主编,这人是当时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司长。该司职能之一即是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该书第一辑分七本书:1、基层法律服务制度与实务;2、乡镇政府法律事务;3、乡镇企业法律事务;4、公民法律事务;5、司法实务疑难解析;6、法律事务文书;7、基层法律工作者必备。
该书第一辑《基层法律服务制度与实务》内容简介:本书主要介绍基层法律服务的性质与地位、机构、人员、业务、制度建设、财务管理;开展各项业务的知识技巧。另附录司法部自1985年以来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全套规章,是各级司法行政基层管理部门及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专用工具书。
(三)、司法部系统内评选全国先进,十佳“基层法律工作者”也在光荣其中。
2000年5月7日,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向第二届全国十佳律师公证员十佳基层法律工作者学习活动的通知》。
2000年5月14日,司法部发出《关于表彰第二届全国十佳律师公证员十佳基层法律工作者学习活动的决定》。
2000年5月28日,第二届全国十佳律师公证员十佳基层法律工作者表彰大会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治委书记罗干同志接见与会代表并作重要讲话,中央政治委副秘书长陈冀平、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王秀红、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胡克惠,解放军政治部副主任周子玉、公安部政治部主任祝春林、国家安全部纪委书记于洪檫、司法部部长在会上讲话。
可惜至今未举办第三届活动了。
二、现在说一说律师对法律工作者的反面评价。
(一)、迟夙生全国人大代表的言论最新出现在2005年第5期《律师与法制》杂志上。
时至2005年5月,《律师与法制》第5期第3页,头篇文章《律师身影第一次聚齐“两高”报告》,该文说,2005年春,律师身影第一次聚齐“两高”报告,却杂揉着尴尬、无奈和希望。律师先生们这真是一付郁闷的样子,姑按下不表。
但就是这篇文章,却陈述了一名叫迟夙生的律师代表(全国人大代表)的话说,“我做了7年的人大代表,有一个问题我呼吁了7年,今年我还会继续坚持下去,要求修改律师法,要求整顿法律工作者”。
迟夙生代表透露出一个困扰她7年的困惑,“长期以来,形成法律工作者有病就让律师吃药,法律工作者病得越重,对律师下的药越猛,对法律工作者以律师名义办理的妨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却没有追究”。在这位迟代表看来,她认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简直就是加害于律师,害得律师吃猛药。
我又倒翻到《中国律师》杂志2000年第5期,黑龙江省这位迟代表撰文《法律服务市场要守法》,她在文中有三段话:
1、“由高中文化程度的人组成的法律服务所还有存在的必要性吗?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细则》允许法律服务所和其中的法律工作者存在,……在与执业律师的竞争中可以不交律师会费、管理费,可以不交税,法律知识欠缺可以依靠拉关系、走后门,让法官介绍案源,给法官回扣等多种形式来弥补,这反过来又加重了司法腐败。这种恶性循环,目前还有越演越烈的趋势,已到了不改不得了的地步”。
2、“我们急需一大批懂外语、懂法律、懂经济的高素质的法律服务人才。然而《细则》却导致一批低素质人才进入法律服务领域产生无序竞争,又由于法律服务所的人员多是一直无法通过律师考试或因其只有高中文化程度而无权参加考试的人,但他们拉‘关系’的能力很强”。
3、“法律服务所中从业的法律工作者的水平已远远落后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水平,提供法律服务的功能渐弱,助长司法腐败的功能渐增”。
——这里的《细则》则指司法部1991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以上这些论述显然是难以成立的。这也是律师界对同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口诛笔伐看法的典型之论。
以我的逻辑分析:
1、“法律(服务)工作者有病就让律师吃药”,这言所指向谁?应是指法律服务队伍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者。这些管理者难道会分不清何为律师,何为法律服务工作者?这并不是泾渭分明,而是桃李分明。这并不是“张三得病,李四吃药”的翻版,而是谁得病,谁吃药,领导的眼睛雪亮得很,不会看错病人的。
故迟代表对领导的批评显得无理,这种无理显得蛮横无理。
2、什么“法律知识欠缺”、“他们拉‘关系’的能力很强”、“助长司法腐败的功能渐增”?
把法律服务工作者与之等同,把丑恶的现象归之于法律服务工作者,这既是整体上抵毁一支法律服务队伍,更是对自己所在队伍的整顿的挡箭牌,以此反衬律师队伍的沌洁性,这已涉嫌不正当竞争,这已经是违背职业道德纪律了。
3、司法部的两个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公开颁布于2000年3月31日,系在迟代表所编发文章2000年5月之前。迟代表对此假装不知,搬出已经废止的1991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来以抨击。这样是有违辩论规则同一律的。这不是力量的表现,而是辩论选择论据饥不择食的表现。
三、律师大量地“自说自话”,叫法律服务工作者“哀其不幸,怒其不义”。
还是这一期2005年第5期律师与法制》杂志,律师在此大量“自说自话”。体现在:
1、 署名向林湘的文章《歧视律师,就是歧视公民的宪法权利》,说得很有高度。
“在有的立法者的眼中,律师是为公民个人服务的,是收人钱财替人消灾,是‘私’权的代表和代言人。……由此,在立法上对律师予以种种限制和歧视就不可避免。我们《律师法》就当然变成了一部律师管制法,……所有的律师就成了专为他人牵线搭桥谋利益的‘中介’人员,……既如此,我们又拿什么来拯救我们的当事人?”
“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公民法律地位和权利,但在对待公民的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的时候,却又设置了种种障碍在一个歧视律师的国度和社会里,还有什么资格和脸面去奢谈公民的宪法权利?”
2、 署名王者的文章《告律师打律师拆射出一种不健康的社会心态》。
“原来帮别人打官司的律师,居然被人告到法庭上,有的还是自己的委托人。有的告律师服务不力,导致输了官司;有的告律师收费不公,多付了钱却没有一个满意的结果。各有各的理由,目的却只有一上:把涉案律师告上法庭。”
“告律师和打律师,手法不一样,心态却是一样的。一是认为我付了钱,你就必须满足我的要求;二是认为你的出现,损害了我的利益,恨不得咬你一口肉下来;三是认为公安、检察院、法院我惹不起,就把你律师往死里整。”
3、 还有署名方流芳的文章《“匿名律师”、律师笑话与律师的公众形象》。
作者罗列了外国美国等律师的笑话后,对中国律师解脱说,“尽管中国没有把‘匿名律师’那样的网站,中国民众也没有把律师当作冷嘲热讽的对象,但是,我相信:读者还是能从大洋彼岸的事态中领会一些无言之知。”
其实,中国律师的社会地位与社会形象并不是很好的。
在当权者眼中
——律师是行贿者。2004年震惊全国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腐败案,涉及13名受贿者,内含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其中5名庭长级干部,又牵出44名行贿律师,涉案金额近400万元。
人们本来有微言,公检法开劳模大会,中央主要负责人要接见一番。惟律师界开会无法与中央主要负责人合影。但“武汉丑闻”案一出,中央五大常委同时批示,对律师应大力整顿,清除害群之马,阵容空前,可谓“龙颜大怒”。
在社会公众眼中
——律师是赚钱者。律师出卖脑力劳动,出卖法律服务。一个案中,原被告甲乙两方都请了律师,两个律师都振振有词,为自己的出资者大辩论,有了钱就有了道理。
而在法律服务工作者眼中
——律师则是一个自私自利者。为了自己的饭碗不被争食,就大出贬词,对自己的兄弟法律服务工作者用尽一切脏水泼出去,抵毁它,贬损它,咒死它。
平心而论,律师的说的所有苦恼和痛苦与愤愤不平,作为法律服务业共同体组成部分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都知道,律师是体验者,法律服务工作者也是体验者。但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律师来说“哀其不幸”的同时,又为律师而“怒其不义”,律师不义就在于其言行不义,摧残同行兄弟。可称之为所谓心理不健康。
其实,笔者作为一资深法律服务工作者,想对律师说一句肺腑之言。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非排斥关系,而是一层次关系。律师在上,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下而已。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下到乡镇一层,街道一层。全中国的什么东西都和五级政府相匹配,一杆子插到基层,为什么法律服务到了基层就不可以,以至要退出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市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