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起
诉
状
起诉人:吴慧萍,女,1967年9月18日,汉,高中,321081196709180020,邮箱:jlwhp@126.com,电话号码:13161058519,QQ号:1718129248。仪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
被起诉人:仪征市公安局,仪征市大庆北路89号。
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一、二、八款及“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 对仪征市公安局以下几点行政行为不服,特向仪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仪公(北)决字[2011]第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实施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限制本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
(3)、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24小时: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信访局、国家公安部信访,故意隐瞒是到此三处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信访接待室信访这一事实,使本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4)、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
(5)、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没有送到拘留所执行,明知仪征看守所只有一个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把本人更送往看守所女刑事罪犯的监管室执行行政拘留10天,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一)款,从2011年3月3日至此3月21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在仪征党校电子阅览室内由仪征城北派出所看副所长强行搜查、搜身,检查的情况没有制作检查笔录,不能洗澡、不让刷牙、没有毛巾不给洗脸、不让用擦擦脸用的雪花膏,不让穿鞋,24小时派异性在房内打牌、抽烟。对本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等暴虐体罚的行政行为;
(7)、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不但对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还超过18天的行政行为;
(8)、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给本人造成的: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造成的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3月3日至4月12日60元每天共约3000元;对被骗回限制人身自由和拘留28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约(142.33×28)=3985元多元,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985多元。因对本人的同一行为,第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第二、对本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的暴虐体罚;第三、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18天给予行政拘留;第四、又把本人更送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执行拘留10天;第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等五次加重对本人的伤害,要求给予五倍的赔偿(4985×5)=24925元;加诉讼费、路费、邮寄费等各项费用1000多元
。总共31925元和因拖过仪征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办购房手续的最后期限,要求归还本人原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权或赔偿因失去该经济适用房申购权给本人带来的损失,不予倍偿等不服,
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仪公(北)决字[2011]第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 [2011]仪行复字第6号仪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三五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令对给本人造成的: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造成的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3月3日至4月12日60元每天共约3000元;对被骗回限制人身自由和拘留28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约3985元多元,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985多元。因对本人的同一行为,第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第二、对本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的暴虐体罚;第三、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18天给予行政拘留;第四、又把本人更送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执行拘留10天;第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等五次加重对本人的伤害,要求给予五倍的赔偿(4985×5)=24925元,加诉讼费、路费、邮寄费等各项费用1000多元。和因拖过仪征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办购房手续的最后期限,要求归还本人原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权或赔偿因失去该经济适用房申购权给本人带来的损失,给予倍偿。
三、、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第1、2、6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2、非法搜查案6、报复陷害案;要求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
事因经过:本人因仪征没有居住房,2011年3月2日至3月3日到全国人大、国家信访局、国家公安部的信访接待室等国家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3月3日下午在到国家公安部的信访接待室反映完问题后,被仪征信访局住京办的彭局长、仪征法院立案庭胡仁松和仪征城北派出所的一个人以扬州领导找谈话为由,把本人带头到北京天桥黄山宾馆,扬州领导让回仪解决住房困难户的减免问题,就被强行扣在黄山宾馆内,3月4日零点三十分左右仪征法院立案庭陶贵朝庭长和仪征住房保障中心城北派出所的几个人强行押回。3月4日下午一时左右在城北派出所被关一天一夜,3月5日中午十一点半左右被城北派出所看副所长带到仪征党校电子阅览室内强行搜身,后由仪征法院民一庭边庭长告诉给办学习班,向其要拘禁人身自由学习班法律依据,其转身就走,没给任何手续。该电子阅览室内不足20个平方米,不能洗澡、不让刷牙、没有毛巾不给洗脸、不让擦擦脸用的雪花膏,不让穿鞋(仪证法院法警强行夺去)。由仪征天宁、鼓楼两社区和真州法制办出人作为一个班轮流换;仪征法院白天每班一人,晚上每班二人,还有一值班法警为一个班轮流换;仪征公安局由城北、真州、胥铺派出所和防控大队的人为一个班轮流换;仪征住房保障中心两男夜班两女白班轮流换。白天由四人加一法警在房内打牌、抽烟,晚上五人两到三个男性在房内打牌、抽烟。前六天每天由党校食堂拨点他们吃剩的饭菜单独送来。本人怕饭菜内下毒不敢吃没吃。3月10日早在本人五天没吃饭的情况下,仪征法院张院长来看望值班人员,并亲自陪同在房内打牌。本人在生命极限的情况下,用原打工单位人偷送的手机给仪征住京办彭局长发短信告诉目前状况,请求帮助。错发到陶庭长手机上,结果手机被城北派出所看副所长强行夺走,并带两个民警,没给任何手续强行把本人脱光检查。在被拘禁期间被烟呛的干咳不断,睡觉经常不是被烟呛的咳醒,就是被打情骂俏、怪恐嚎叫、吵闹喧嚣及惯牌声吵醒,人被折磨的筋疲力竭、精神衰弱、风湿病复发。晚上不让休息,故意派男性在房内进行羞辱,人之身体受之于父母,真不知安排这次学习班的人是否父母所生,以生理性别来羞辱和打击报复,足以证明其内心的肮脏与人性的泯灭。表现了相当的冷酷、凶残和麻木不仁、施虐成性。多次根来的领导反映,回复说就这样总不能让你太舒服了,要不所有人都上访了。在这期间仪征信访局张局长来两次,公安局李局长来两次,法院陶庭长、城北派出所看副所长一次等谈话笔录。用对本人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行拘禁、体罚、虐待等行为,来提出让停访息诉才给予解决住房实际困难,因申购的是经济适用房,有条件限制,与本人诉的房产和标的额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地方政府对于困难户的减免数额有限,不是对案件的解决方案,不能等同而言,固本人不同意。 2011年3月21日晚在仪征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办购房手续最后一天
,仪征公安局灭绝人性、丧心病狂发,在对本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拘禁、体罚、虐待了十八天后:“以原告3月2日、3日在两会敏感期间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信访局、国家公安部信访和2011年2月2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拘留处罚和以上事实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扬州中院信访终结通知书;和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行政拘留十天处罚,在拘留决定书上名知本人是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室被带回,故意写成是在人大、信访局、公安部信访,故意不提是信访接待室。人大、信访局、公安部是国家办公场所,而信访接待室是国家指定的信访场所。故意陷害更改信访地点,并给送往刑事犯罪看守所内执行。以1、为了达到拘留两次下次可以陷害劳教的目的。2、为了达到拖过仪征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办购房手续的最后期限。
事实与理由:一、第一,对违法主要事实及证据不足。1、两会敏感期间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信访局、国家公安部的信访接待室等国家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属正常信访,与扰乱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信访不能直接导致扰乱公共秩序。需要一个情节、过程,如:信访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被告所认为的证据只能证明两会到国家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对现场秩序被扰乱无任何证明力。比方说公安机关认为原告杀了人,却查不出任何被杀的尸体,你就不能依杀人罪判原告的刑一样, 被告拿不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信访局、国家公安部信访接待室秩序被扰乱的现场证据,就证明没有任何秩序被扰乱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给予了行政处罚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又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由于仪征市公安局没有"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证据,属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围,依此规定处罚原告是违法的。
2、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里没有说明,上访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或者是如何扰乱公共秩序。原告非的是哪条哪款法律,何条法律规定到国家指定的接待场所信访,就是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为了捏造事实仪征公安局以原告3月2日、3日在两会敏感期间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信访局、国家公安部信访。所有的证人证言都证明是国家指定的信访接待处,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里故意隐瞒不写是指定的信访接待处信访,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第4项:事实违法行为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在原告在收到被告人处罚告知书的时候,明确提出地点不对,但是被告,讲“这个和我们没有关系”,只是一份告知书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捏造诬告陷害更改信访地点,使本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故意隐瞒事实。
3、程序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不但对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从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还超过18天的行政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违反法定程序。报复陷害。
二、2011年3月3日至此3月21日期间,仪征法院、仪证公安局、仪征房管局对本人限制人身自由。这是仪征信访局、房管局、公安局,法院,鼓楼社区、看守所、市政府等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从北京把信访人员“接”回来呆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拘禁、体罚、虐待了十八天”,一个上访者由“责任单位”(通常是上访者要告的对象单位)派几个公职人员轮班“陪护”;如果想不通,就关着,只要你不答应它们提出的方案,就以不配合隐瞒事实、报复陷害给予拘留,的“人性化”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特色。然而“软禁”还是禁——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上访学习班不但禁锢了公民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而且粗暴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这是违反宪法侵犯人权的,属于滥用职权的非法拘禁。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1项规定。公安局和仪征市法院牵头办的限制人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给予认定为非法拘禁。
2、公安局3月5日把本人押到党校,3月21日把本人押送到仪征看守所,都是由城北派出所实施。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只有公安机关有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公安局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期限,还有时间办学习班吗?在这种情况下公安局说限制人身自由强制错施学习班的期限,与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不是证明此地无银三百两吗?违反了《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规定。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第1、2、6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2、非法搜查案6、报复陷害案;依法给予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提起抗诉。
三、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对原告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学习班及行政拘留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1、两会敏感期间到国家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信访。没有证据证明信访接待场所秩序就被扰乱了。固不能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为拘留的证据,没有规范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2、更没有规范法律文书证明不服信访终结通知上访就是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该《信访终结通知书》不能用来作为"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给予拘留的证据。以此作拘留的证据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固被告对本人拘留的所有证据都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4、以上所谓的证据都不能成立以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加重处罚更没有法律依据。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上访学习班不但禁锢了公民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而且粗暴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是非法拘禁。
四、对同一行为故意反复给本人处罚造成人身和精神伤害与经济损失,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仪征市公安局,仪征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以扬州领找谈话,因没有最低生活、居住保障,让回仪解决住房实际困难问题。把本人从北京黄山宾馆押回后滥用职权。第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第二、对本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的暴虐体罚;第三、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18天给予行政拘留;第四、又把本人更送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执行行政拘留10天(如:监管号221号赵某某;327王某某等等),;第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等五次加重对本人的伤害,并拖过仪征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办购房手续的最后期限,给本人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及人身和物资伤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三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给本人造成的31925元和因拖过仪征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办购房手续的最后期限,要求归还本人原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权或赔偿因失去该经济适用房申购权给本人带来的损失,给予倍偿。
终上: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5项及第四款规定,依法撤销仪公(北)决字[2011]第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根据《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对2011年3月3日至此3月21日期间,仪征法院、仪证公安局、仪征房管局对侵犯人身自由权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以非法拘禁给予定案。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第1、2、6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2、非法搜查案6、报复陷害案;依法给予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提起抗诉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第三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赔偿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判令对给本人造成的: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造成的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3月3日至4月12日60元每天共约3000元;对被骗回限制人身自由和拘留28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约(142.33×28)=3985元多元,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985多元。因对本人的同一行为,第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第二、对本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的暴虐体罚;第三、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18天给予行政拘留;第四、又把本人更送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执行拘留10天;第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等五次加重对本人的伤害,要求给予五倍的赔偿(4985×5)=24925元;加诉讼费、路费、邮寄费等各项费用1000多元
。总共31925元和因拖过仪征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办购房手续的最后期限,要求归还本人原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权或赔偿因失去该经济适用房申购权给本人带来的损失,给予倍偿。
呈送:扬州中院法院
起诉人:吴慧萍
2011年5月12日
追加诉讼请求申请
仪征市人民法院:
因仪征市公安局在向仪征市政府复议的行政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要求认定非法拘禁并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并非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也无关联性
本人3月3日下午在到国家公安部的信访接待室反映完问题后,被仪征信访局住京办的彭局长、仪征法院立案庭胡仁松和仪征城北派出所的一个人出警,以扬州领导找谈话为由,把本人带到北京天桥黄山宾馆,就被强行扣在黄山宾馆内,3月4日零点三十分左右仪征法院立案庭陶贵朝庭长和仪征住房保障中心,和城北派出所出警的几个人强行押回仪征。3月4日下午一时左右到城北派出所被关一天一夜,询问作笔录,3月5日中午十一点半左右,被城北派出所看副所长带人出警,把本人押送到仪征党校电子阅览室内强行搜身,检查。后又24小时出警实施看守,直至 2011年3月21日晚,在仪征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办购房手续最后一天 ,仪征公安局灭绝人性、丧心病狂发,在对本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拘禁、体罚、虐待了十八天后:故意捏造诬告陷害更改信访地点,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作出仪公(北)决字[2011]第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处罚;并出警押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羁押在仪征市看守所内,和刑事犯罪分子同押一室,仪征市当时所有的行政、治安、司法、刑事女拘留人员都被羁押在同一室内,羁押在刑事犯的场所,强迫和刑事拘留人员一起劳动、认罪,享受一切刑事犯的待遇。这点无须举证,只须调查,仪征市在此期间的所有行政、治安、司法、刑事女拘留人员和仪征公安局、法院、和看守所的直接领导人员和押送、看守人员众所周知。执行行政拘留10天。
事实是:城北派出所出警3月3日下午2点半左右把本人带到北京天桥黄山宾馆,3月4日下午一时左右到城北派出所被关一天一夜,3月5日中午十二点半左右仪征公安局并没有放人,也没有作出拘留决定,而是由城北派出所看副所长带人出警,把本人押往另一场所,仪征党校电子阅览室内,继续派警务人员出警力实施看守,直至21日晚作出拘留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对行政拘留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故:1、从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这18天,仪征市公安局的派出警力实施接人、押送、看守、限制人身自由的出警行为,就是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国家法律规定,有行使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唯一行政机关。
2、仪征市公安局出警押送、看守、限制人身自由这18天,在本案被诉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询问、调查、查证的时间期限内,这就是与本案被诉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关联性。
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询问、调查、查证的时间,不但超过二十四小时,还实施了18天的派出警力接人、押送、看守、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出警行为。至于有没有共同国家法律规定有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机关参与,本人没有证据,不能乱列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仪征公安局在作出,出警接人、押送、看守、限制人身自由18天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又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并非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也无关联性,
请仪征市公安局出具,提供据以作出,出警接人、押送、看守、限制人身自由18天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要仪征公安局出具共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人就请求法院批准把该机关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申请人:
20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