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3日,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行贿罪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7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院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判处吴俊柏有期徒刑二十年。
吴俊柏涉黑案,在历时两年的司法程序中就饱受质疑,众多法学专家及司法业内人士都认为该案存在诸多疑点,甚至有人提出吴俊柏"被涉黑"。一审判决之后,更是引起了社会及舆论广泛关注。而在这其中,新疆昌吉检察机关所暴露出的问题,被认为是导致该案司法不公的重要环节。
检察长未审先判,吴俊柏"被无期"
虽然,公检法都有明文规定,案件未经法院判决之前,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向社会透露或评价刑期等内容。但2011年2月28日,检察机关发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的官方网站上(法治新疆),一篇题为《昌吉州检察院高度重视"涉黑"案件办理》的文章却说,昌吉自治州检察院检察长刘明表示:吴俊柏案属于"涉黑案件"要高度重视,鉴于案情重大,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决定将吴俊柏案由州检察院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然而,10个月之后的一审判决,与刘明的"判断"完全吻合--吴俊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数罪并罚,获刑二十年。至于最后判决的刑期与刘明所"判"有出入,"因为审判机关内部对此案都存在不同意见,因此最后判了有期徒刑。"一知情者透露。
我国《宪法》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检察、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检察机关对吴俊柏进行未审先判,直接影响法院宣判。因此有人认为,此案结果早已"内定",法院的审判程序只是"走过场"。
起诉书受到广泛质疑
据了解,在此案审查起诉环节中,就受到某全国人大代表的质疑,并反映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该代表指出:"在打击刑事犯罪的过程中要防止有人利用公权力达到自己报复陷害他人、攫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要防止冤假错案,要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代表转交材料后,也对此案予以关注。但是,昌吉州检察院并没有重视,依然我行我素将错案一错再错,没有依法对公安机关移交起诉内容进行审查。
而这其中最受质疑的就是昌吉州检察院针对此案的起诉书。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吴俊柏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指使、伙同他人或者独自实施多种犯罪活动。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以其为首,史兆显、冯金龙、朱建锋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在此过程中,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王新等人形成密切关系,由王新等人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帮助和保护,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行贿罪。
针对此案存在的疑点及问题,11月11日,包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高铭暄、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前副主任张泗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刘志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等在内的知名法学家,对此案进行了法律分析。
经过分析和论证,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根据被告人吴俊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的相关案卷材料,依照现行法律、
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作出以下明确结论:
1.起诉书认定的吴俊柏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被告人吴俊柏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2.被告人吴俊柏既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行为,因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吴俊柏等人自行分配经营原亿豪贸易公司剩余资产的所得的行为不是侵占行为,被告人吴俊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4.被告人吴俊柏将公司款项转存在个人名下,是为了妥善保管该笔款项,不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汇款至指定人员名下和直接提取现金,但总金额未超过其在该帐户中的个人所有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因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尽管在司法程序中,专家论证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但该案中所暴露出明显的疑点与问题,丝毫没有得到昌吉州检察机关及法院的重视,继续着他们的司法不公。
一审判决之后,社会舆论强烈建议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能介入对此案的关注和调查,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