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彩礼应否返还
案情:2002年,原告曾某与被告赵某、杨某之女即被告赵小某建立恋爱关系。原告自2002年9月起先后五次应被告方要求向被告方送彩礼6780元和礼物折款共12072元。2004年10月21日,原告曾某与被告赵小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某与被告赵小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曾某富。孩子出生不久,被告赵小某即离家外出。2006年1月,被告赵小某就同居期间子女抚育问题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曾某与被告赵小某已对子女抚育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6780元及礼物折款共120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赵小某已实际与其同居一段时间的事实,自愿放弃了对礼物折款部分的返还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礼金部份。就原告的彩礼是否返还,存在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彩礼被告应予返还。理由是:首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曾某和被告赵小某虽于2004年10月举行了婚礼,但毕竟双方自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本案给付的彩礼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据该《解释》规定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原告曾某和被告赵小某确已同居生活过一年余并生育了一子女,但从同居时间的角度看,同居生活一年左右的现象较短暂。同时,本案被告赵小某绝非有与原告曾某长期生活之意,之所以与原告同居,就是不想返还彩礼。且该司法解释也未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内容作出明确限制。并不仅仅限于涉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类型之彩礼才应该返还。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涉及一经同居生活过的或者类似本案情况所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过明文规定。所以,本案彩礼应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彩礼不应返还。理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㈢、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彩礼并不是要求一律返还,应当返还彩礼的是双方未共同生活(即便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虽然共同生活但婚前给付彩礼一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不应包括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其目在于防止借婚姻骗取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等非法行为。本案原告曾某和被告赵小某在谈恋爱期间,按照民间习俗给付了三被告6780元的财物,但原告曾某与被告赵小某已于2004年10月21日按民间习俗办理了婚礼,开始了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还生育一子。被告赵某和杨某也给了较多财产的陪嫁,如果此种情形下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是极不公正的。故该彩礼不应返还。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请各位同仁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