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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我这个官司能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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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状
原告:李更安,男,54岁,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虹桥镇高源村七组。
被告:平江县虹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廉波,镇长。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虹桥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下发的《作废通告》和作废通知》。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平江县虹桥镇高源村七组村民,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以平江县虹桥镇高源村委会为发包方,平江县人民政府为发证单位,平江县虹桥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为办证单位,于2003年3月1日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32507122),此证于2008年12月30日换发了新的土地承包证(2008)第4102507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老两证的中的发包方和有关经办单位印章完全相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在两证中完全相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共六块,其中一块位于高源村七组公路一侧的神堂里计面积0.65亩,因原告已于2001年在此块地上依法占地0.23亩做了一栋屋,故此块承包地实有可耕作地0.42亩。2009年以来,高源村为解决原告的两个弟弟李遇安,李宏义能在上述0.42亩这块地上做屋的地基,在未与我充分协商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28日下发了《关于撤销李更安神堂里宅基地余基承包合同的通知》原告对此通知不服,于2009年4月13日向平江县长寿法庭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此通知,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对原告之父李佛佑颁发了一个无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本属原告承包的上述0.42亩土地发证由李佛佑承包原告鉴于一地发两证且认为平江县人民政府对李佛佑的发证是一错误行政行为,于是原告对此进行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又于2009年12月2日同时下达了《作废通知》和《作废通告》,在作废通知中声明李佛佑、李明安、李更安、李遇安、李宏义五人于2008年12月30日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废(后四人均是李佛佑之子),在《作废通知》中声明李更安于2008年12月30日所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下发《作废通知》和《作废通告》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其理由如下:
第一,        行政越权。因为原告所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由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即发证单位是平江县政府,只有县政府才有权宣告某一承包证作废,而被告的下属机构虹桥镇农村土地经营管理站的职权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承办和监督管理,他无权宣布所发的证作废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
第二,        无事实依据。被告在下发的通告和通知中就事实方面仅讲了“及平江县虹桥镇高源村全体村民代表和第七组全体村民同意”,然而被告根本没有高源村全体村民代表和第七组全体村民同意李更安等五人的承包证作废的事实与证据,况且所谓“同意”根本不是法律规定宣告土地承包证作废的规定,故所谓“同意“不构成法律事实。
第三,        无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在通告和通知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被告写为第四款也是错误的)之规定,但原告认为此第二十条是对承包期内应依法收回土地承包证的四种情况的规定,其中(一)(二)(三)项是实质性的规定,第(四)项“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属一种弹性规定,而报告没有明确指明什么样的情况属弹性规定,更提供不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地(四)项的具体解释,所以报告的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是一种空洞的引用法律条款,故应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
第四,        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的行政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显见属侵权行为。
另外,被告在《作废通知》和《作废通告》说明先宣布发证作废后调整承包地,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拙劣做法,按理说即使要调整土地,也要先调整好土地后再废老证和发新证,这是被告在思维逻辑和工作作风上采用行政命令的一大错误,是造成行政违法和行政侵权的根本原因。
根据以上四个方面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胡作非为的违法行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第2条,第4条之规定,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诉如前所请。
此呈


平江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更安
201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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