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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东阳市人民法院的乌龙刑事判决

浙江金华东阳市人民法院的乌龙刑事判决

   对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明显感觉该院的存在,对东阳人民来讲是已是“成事不足、败事有余”了。特别是近来该院做出的(2011)东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见附件1),简直是垃圾中的垃圾,每一个有正义感的人看后不禁怒发冲冠。
  
  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上讲,该刑事判决开创了中国最乌龙的先例,东阳市人民法院因此而钉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
  
  从程序上讲,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上在是涉嫌犯罪地,除非有“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的例外情况,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该前提条件;二、即使存在该前提条件,但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告人居住地”不是民事法律中的“经常居住地”,按“刑重于民”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司法原则,不得以民事法律的规定来套用刑事案件;三、即使刑事法律及解释中有可以套用民事法律的条款,仅凭被告人周仲明本人的口供和其他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浙江东阳是被告人周仲明的经常居住地,必须要有其他相应的基础法定凭据,哪有刑事判决根据民事判决来的本末倒置的现象。
  
  从实体上讲,一、被告人周仲明跟报案方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见附件2)而非劳动合同,被告人周仲明没有领取过报案方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靠公司”)的一分报酬,更没有享受福利待遇,不是挂靠公司的职工,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工作人员”;二、从被告人周仲明“挪用”的资金上看,虽然跟挂靠公司有关,但不属于挂靠公司所有或者掌控,被告人周仲明有权调度和使用,这从《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七、8、中的“乙方如不服从甲方管理,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出现质量、安全隐患和事故、资金挪用等违法行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明确无误地证实;三、既然挂靠公司跟周仲明事先约定不承担因周仲明“挪用”工程款而引起的任何责任,说明工程款的来源不是挂靠公司,进一步说明周仲明和挂靠公司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合作关系,何来被告人周仲明挪用挂靠公司资金?

  尽管被告人周仲明的代理律师已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本月26号开庭审理,但人们鉴于该院以往对“吴英案件”的宣判,感觉二审结果很可能是乌龙维持。
  
  附件1:
  



























 
  
  附件2:
  






简直是扯蛋!很显然,这是一起建筑公司未与工程承包人协商一致,另派他人强行进驻施工工程现场,致使承包人与他人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而违反合同法,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条款赔偿合同承包方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的合同纠纷。
至于承包人收取分包人保证金,其行为本身与建筑单位无关,只是一种三角债权债务问题。承包人本身并非建筑公司正式职员,而只是向建筑公司交3%管理费的挂靠承包人,更何况其占用(使用)的资金亦并非是建筑公司资金,何来挪用资金罪?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扯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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