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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强制执行中的惯难!

一个强制执行中的惯难!

我有一个迷茫的案子,胜诉后在强制执行阶段正在公告欲拍卖一处在诉讼中保全的房屋时。有一关系人,拿来一份早于我们查封时的买卖合同和公证处对其合同的公正。要求我们马上停止查封和后续拍卖。另外被告在写借款协议时已将该处房产写明在协议和借条中说明了用于借款的抵押,但当时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现在从时间排序上看是首先,我方与对方签订借款协议且清晰注明将上述提及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后来,对方在借款期间将房产卖掉已转移财产。最后,我方对其房产进行保全和准备审计拍卖。
请问一,从《《物权法》》上看我们和对方买家哪个更有效,若能强制执行我方应从哪个角度说?
二,从《合同法》中提及的合同内容真实性要求要素和对方欺诈行为明显且损害了我作为第三方的利益,能否对其买卖行为予以撤销。
目前该小县城法院已房产产权不清晰为由,不解封也不进行强制执行。但半年后我方的保全将到期。不知如何是好?
请有识之士指点迷津。
谢谢!1390403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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