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法枉法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法枉法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枉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公然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做出与《合同法》背道而驰的判决。
我们是珠海市祥祺明月湾的业主(涉及此案有一百多套房子),于2007年12月与珠海祥祺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金湾路1号祥祺明月湾房产。合同标准文本约定,交楼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
合同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十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九十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然而,出卖人在没有与买受人进行任何协商,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提请买受人注意的情况下,在《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之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中加入:“出卖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买受人的违约金、赔偿金总和,以不超过总房款的5%为限。”这条由出卖方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只约定了出卖人应付违约金的上限,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付违约金的上限,本质上就违反公平原则。
也即是说,按出卖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就得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额付款及应付违约金。而不管该房子交付逾期有多长时间,就算永远都交付不了(实际上该房屋时至今日2011年11月7日尚未交房,而且根本不知道何时能交房),出卖人最多只赔付总房款的5%,即约9万元,而买受人却要损失近三百万元(已付房款和银行按揭款及利息)。非常明显,这是一条由出卖人单方面提供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格式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合同标准文本)。”
今年初,业主把开发商诉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并于2011年10月底才收到判决书。令人难以想象的是,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枉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公然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做出与《合同法》背道而驰的判决。其对本案作出的判决陈述是这样的:“……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至于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上限为总房款的百分之五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明该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却指其“依据不足”,公然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做出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背道而驰的判决。是不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都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给废除了?至于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又是依据哪一条法律?这难道就是我们相信法律、依靠法律的结果?
如果法院非但不为百姓做主,还明目张胆为违法者撑腰,充当违法者的保护伞,肆无忌惮执法枉法,这何异于与民为敌,那么这个社会又有何和谐可言?有何稳定可言?
[ 本帖最后由 明月湾业主 于 2011-11-10 10:53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