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同和受贿案二审辩护词(转载)
吴同和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我们已上诉,二审还未开庭)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人吴同和的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取证程序违法故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
1、侦查机关在讯问开始前没有告知吴同和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7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可是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时却未告知吴同和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未告知吴同和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未让被告人连贯地陈述无罪的辩解。
2、侦查机关在讯问的过程中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讯问过程中,吴同和多次辩解其没有收受贿赂,但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坚持认为吴同和收受了贿赂,当吴同和试图辩解时,侦查人员总是打断吴同和,不让其辩解,且侦查人员态度粗暴。请看下表:
序号 日期 时间 侦查人员对吴同和的语言
1 9月13日 00.01 听人劝,不说不可能让走。
2 9月13日 00.14 你有一张嘴,我可以找几张嘴来。
3 9月13日 23.42 闭嘴、辩解就是说假话。
4 9月14日 04.20 测谎人员数字都测出来了,解释也没用。
5 9月14日 04.23 你不需要解释,解释也没用。
6 9月14日 04.37 你不需要解释,你与方友平是一个标准。
7 9月14日 04.39 不是一个小数字,你不需要解释。
8 9月14日 04.42 不需要解释。
9 9月14日 04.44 你不需要解释。你对不起所有领导。
10 9月14日 04.57 你还可以说没拿呢,不是废话吗?你不需要解释。
11 9月14日 05.00 你不需要解释。
12 9月14日 05.02 你还想解释?太小儿科了。
13 9月14日 05.06 你不需要解释,你跟方友平学。
14 9月14日 06.11 不需要解释,耽误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48条第(五)项的证据形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是本案侦查人员只收集被告人供述而不收集辩解、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3、讯问过程采用了非法方法。
公诉机关提供了自2013年9月12日18.44-15日23.40约77小时期间共159个视频,而视频时间显示,被告人只是在15日下午2.30-4.40期间没有被讯问,其他时间一直在接受讯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本案中,侦查机关采用不让吴同和睡觉的方法,连续几十小时使被告人得不到正常休息。
4、侦查机关采用了引诱、威胁手段使吴同和作出了有罪供述
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多次采用威胁、利诱手段哄骗吴同和作有罪供述。
序号 日期 时间 侦查人员对吴同和的语言
1 9月13日 00.19 如态度好可以视为自首。
2 9月13日 02.10 称黄利来时挎带了一个包吧。
3 9月14日 01.12 辩解是无用的,如不说,你的执业医生资格、人身自由将失去,再行医,就是非法行医。
4 9月14日 04.01 昨天测谎连数额都测出来了,我们相信机器,你坐在这里,你已经输了。
5 9月14日 04.12 你的数额与方友平是一个档次,是经公司研究决定的,薛洪旺也很清楚。
6 9月14日 04.20 测谎人员数字都测出来了,解释也没用。9月19日是中秋节,说了,可以办取保候审,回家团圆。
7 9月14日 06.52 方友平回家了。
8 9月14日 22.39 方友平回去了,你如说,也可以回去,你不好好谈,数字可能翻番。
9 9月14日 22.45 你不好好谈,数字可能翻番。
10 9月14日 22.48 你不好好谈,让你数字翻番很容易。
11 9月15日 11.26 装钱的袋子象不象电脑包?
综上,吴同和作有罪供述的收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收受了贿赂的证据。
二、行贿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一)关于黄利的证言
笔录日期 行贿时间 行贿地点 向赵宇汇报情况 贿款来源 退贿情况
9月8日 2012年底左右的一个上午 吴门诊办公室 与赵商量好的 纷迪公司从舜天公司结算的60万元利润
9月10日 同上。 吴办公室 同上 2013年春节前
10月11日 2012年11月下旬。 提过这事但不具体 到底是纷迪公司从舜天公司结算60万元利润,还是20万元备用金记不清了。
10月25日 2012年11月 赵知道这个情况 因为自己原欠公司20万元,所以这20万元是自筹的
1、黄利关于行贿动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
黄利关于送被告人10万元动机的解释是被告人是主管业务的副院长,其对采购CT机具有一定的话语权。辩护人认为这一解释不符合生活经验。
根据生活常识,行贿人行贿一般源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请求帮忙;二是事后感谢;三是排除妨碍。根据黄利的证言,后两种情形显然不适用本案。只有第一种情形即被告人能够帮黄利忙是黄利行贿的动机,黄利所指的能够帮忙也只是被告人对购买小宝石CT机具有一定的话语权。众所周知,话语权仅指说话的权利,话语权有决定性和非决定权之分;非决定权也有程度之分。对于黄利而言,其目的是要中医院能够购买其出售的CT机,因此按照生活经验,行贿人一般首先要对有决定权的人“下手”。在本案中,采购CT机是要经领导班子决定的,根据领导班子的分工,院长是一把手,主管医院全面工作,当然对任何事均有决定权;方友平是主管设备的主管副院长,对采购CT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二人应当是具有决定性“话语权”的。而被告人仅是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是不具有决定性“话语权”的,在已有前述两位具有决定性“话语权”的领导的情况下,其“话语权”的份量也可想而知,故被告人话语权也只能是是一种建议权。黄利仅是因为被告人具有说两句话的权利,黄利就对行贿了与方友平一样数额的金钱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人从关至尾就认为中医院应当购买小宝石CT机,并没有不支持购买小宝石CT机的任何言辞和行动,此点证据见中医院2012年11月1日会议纪要。在此情形下,黄利再给予被告人与方友平同等数额的贿赂就更不符合常理。
2、黄利关于行贿款来源的解释多次反复且不符合常理
(1)关于行贿款来源,黄利有前后这样几种解释:1)舜天公司结算60万元利润;2)舜天公司结算40万元利润;3)结算60万元利润还是20万元备用金。辩护人认为,10万元并不是一笔小数额的钱,黄利对该10万元的具体来源不能作出准确说明不符合常理。
(2)公诉机关尚不能证明这用于行贿的10万元是纷迪公司的钱。辩护人认为,这10万元是不是纷迪公司的钱对本案至关重要,因为本笔贿赂是基于纷迪公司出售小宝石CT的钱,所以只有这10万元是纷迪公司的钱才有可能形成贿赂。如果这10万元如是黄利的钱,黄利在公司没有向其出具书面承诺的情况下用自己的钱向被告人行贿则有悖常理,且黄利和赵宇也一直宣称此10万元为纷迪公司的钱。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的陈述均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遗憾的是,无论是黄利还是赵宇对这一事实均不能证明,甚至连准确的说明也未做到。相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补充证据中盐城远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夏士兵的证言、以及金湖检察院向夏士兵出示的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却可直接地表明这10万元是黄利本人的钱,舜天公司汇给盐城远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40万元与南京纷迪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3)关于这10万元是否向赵宇汇报的问题,黄利也是闪烁其词,一会称是与赵宇商量好的,一会又称提过这事但不具体。辩护人认为,黄利的这两个说法是矛盾的。无论是哪种情况在本案中都不合逻辑:“商量好的”必然是具体的,具体的主要就应当体现在数额上。再说,如果真的是“商量好的”,那么其称送吴同和的钱是在履行职务,送给薛洪旺的17万元报了,那送给吴同和的10万元钱为什么10几个月不报帐呢?如果仅是“提过这事但不具体”,那么以后其如何报帐?赵宇如不认同他的说的10万元黄利岂不是要哑巴吃黄连?
3、收受地点存疑
黄利先说是在中医院吴同和办公室送的,后又说是在吴同和门诊办公室送给吴10万元的。而门诊办公室是几名医生共用的,谁值班谁用。该门诊办公室位于二楼,正对着楼梯口,有监控。吴同和的门诊时间为周一上午和周五上午。2012年11月下旬,吴同和共有三次门诊,时间分别是23日上午、26日上午、30日上午。其中23日门诊有16位病人,还有一些来咨询的人,下午又接待上海来的专家李教授一行,没有收钱和藏钱的时间和条件。26日是李鹤医生上的门诊,吴同和未上门诊。30日吴同和从早上6.00直至晚上一直在市里开中医药学会换届会议,未上门诊。这从根本上说明吴同和在上述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受贿赂。
4、行贿的数额存有重大疑问
小宝石CT机的总价只有99.6万美元,按双方的约定99.6万美元的30%对应人民币是2375460元,那么99.6万美元对应人民币为2375460/0.3=7918200元。按照黄利所言,其为了出售这台总价7918200元小宝石CT机的成本如下:(1)行贿款:吴同和10万+方友平10万+薛洪旺17+吴晶涛1万元+沈主任1万元=39万元;(2)考察费:组织中医院孙邦贵和薛洪旺去大连参加发布会+组织方友平等人去苏州、张家港考察;(3)其个人出差费用。(4)增值税税款。如此大的成本,其利润是多少,必须予以查明。
5、行贿款的比例和实际发生款存在重大矛盾。
其称行贿款的比例为小宝石CT机总价的1%。小宝石CT机总价为人民币为7918200元,1%就是约8万元,而根据其供述,其行贿额已达39万元,超过了约4倍。
综上,黄利的证言因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更与辩护人调取的书面证据相矛,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依据。
(二)关于左坤的证言
左坤的证言因被告人的当庭否认即成了孤证。实际上,对该起指控,即便吴同和不反供,指控也不能成立,因为没有其他客观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口供补强原则是全世界法治国家所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栽赃陷害,可以有效地遏制冤案的发生。故各国均规定对犯罪事实的确定主要应通过客观性证据证明,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冤案,这也是许多国家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也规定了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定罪。在本案中,吴同和曾称左坤送的2万元是左坤为了感谢其对其业务上的帮助,左坤也是这么说的,故公诉机关应就吴同和曾经给过左坤业务上的帮助进行举证,否则左坤陈述的基础便难以成立,其送钱也成了无因之果。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却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
三、一审法院在行贿人未到庭的情况认可行贿人证言的证明力违反了法定程序
1、首先辩护人要说明的是,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是法律的当然之意。
(1)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民事案件处理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案件,而刑事案件处理的是人的自由和生命的问题,两者相比,显然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更为重要。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理,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如果可以以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认可的除外),那么被告人的所谓辩护权将形同虚设,因为被告人根本无法与证人进行对质和辩论。
(3)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已明确规定“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结合本案,无论是黄利还是左坤,其证言对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均具有重大影响,故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角度讲,黄利、左坤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应当视公诉机关举证不能。
四、一审法院有偏袒公诉机关之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黄利10万元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底,可一审法院却在辩护人取得被告人在2012年11月底不可能在作案现场的证据后却以推测的方式主观地确定被告人受贿也可能在2012年12月份。辩护人认为,一审法庭的这一做法违背了法院的中立原则,也违反了对接制诉讼的基本规则,有偏袒公诉机关之虞。
综据上述,被告人供述的取得系因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行贿人证言因行贿人没有到庭作证,且重要情节自相矛盾,故其证明力不应得到确认。总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受贿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采信,谢谢!
辩护人:季秀平 武超平
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