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冤假错案 法院守土有责
———吴同和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接受陆萍和吴同和的委托为吴同和案二审提供辩护,经过详细会见和法庭调查,辩护人确信吴同和罪名不成立。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即予放人。
指控吴同和2012年11月中下旬收受黄利10万元,2012和1013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左坤1万元,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严重不清,侦查程序涉嫌犯罪,指控完全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吴同和全部有罪供述笔录真实性严重存疑。
1、吴同和当庭陈述,其有罪供述是在9月12日下午2点至9月15日期间被诱供、逼供、疲劳审讯、威胁、侮辱、恐吓之下被迫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签署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9月12日下午--9月14日晚上,淮阴区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一直对其实施逼供、诱供、威胁、吃不饱,不准睡觉,不准许其做任何辩解,且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做笔录。侦查人员以不老实说肯定坐牢,零口供也要坐牢,说了就回家为诱饵,诱使吴同和做违背事实的供述。因吴同和没有收受过钱,不知道具体的数额。王正宏为了不在录音录像中反映出来,通过悄悄地竖起4个指头,摸四次耳朵等方式诱导吴同和说收了黄利4万元。因领导不高兴,拍桌子,随即改为4.5万元,被批不对,又改为4.8万元,还是不对,又改为6万元,侦查人员还说不对。他们不认同。他们就讲,你走不了了,本来放你回家的,现在你不能走了。还有一个办案人员小声说下面我们要用刑了。当时很无辜,怎么办啊,也不知道多少钱,就说拿6万吧,就好像讨价还价一样。后来,他们换班了,又问我到底拿多少钱。我说没拿。他们就劈头盖脸的羞辱你,说你人品怎样怎样,读了这么多年书,还拿老百姓的血汗钱吃喝玩乐。把你送到牢里,像你这样天天把你打死。马上送看守所,里面关的都是流氓,像你这样天天让你刷厕所。再改为8万元,均被侦查人员否定。最后侦查人员在一张纸上写了个十万元,提示他。吴同和最后只好说黄利送了10万元。
上述情形,在吴同和笔录第33页9月18日20点27分--9月18日22时08分的笔录,以及第64页,9月20日15时15分至16时58分的两次有罪笔录中有反映。在这两次笔录中33页,侦查人员还问,“有无检察人员提示你黄利送给你多少钱?”从常理推断,如果没有提示的情形存在,不会有这样的问话出现。出现这样的问话,可能是侦查人员此地无银的做法。64页的笔录记载吴解释为什么先后说不同数字的理由,但是所有卷宗中都没有笔录记载吴同和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说过除卷中记载的10万元以外的其他数字。这只能说明侦查人员为了圆谎却露出马脚。
2、9月17日、9月18日16:52--17:36,9月18日17:03--17:28分,三次笔录中,吴同和供述2006年5、6月份收受上海一家公司业务员小张的5000块钱;2010年8月份收受徐州一个医疗设备公司业务员小王的1万元;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收受无锡一个医疗设备公司业务员小陈的5000块钱。庭审中,吴同和陈述,都是自己按照侦查人员“再交代一点就放回家”的要求编造的。这三起所谓的供述“事实”,控方查无实证,也未指控。说明吴同和说其有罪笔录,是被诱供后,逼迫编造的说法的可能性和真实性。
3、有罪供述中,除提供了9月15日的讯问录音录像外,其他的讯问录音录像不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二审期间,律师多次要求复制和当庭播放,控方均予以拒绝。根据吴同和的陈述,在讯问过程中,自己曾因过度疲劳而晕倒,醒来以后已经挂着水。大概在9月16日之前,一直不给水喝或有时给一点点。这次晕倒之后,领导同意给水喝。在整个讯问期间,自己多次被诱供、逼供、训斥、侮辱等等。但9月16日直至侦查结束期间的讯问录音录像,控方拒绝提供给法庭和辩护人。不能证明提交法庭的讯问笔录与实际讯问内容一致,不能证明其笔录的真实性。
二、吴同和有罪供述笔录取证合法性严重存疑。(其中9月14日早上6时至9月19日下午2时期间涉嫌非法拘禁证据确凿)
1、讯问笔录中没有告知吴同和权利义务,虽然笔录中记载有告知并送达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卷宗中没有任何送达证据。
2、没有按照刑事诉讼
法规定讯问时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罪,然后再让其做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检察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强迫其自证其罪。
3、吴同和反映,其在被讯问期间曾无法忍受侦查人员的逼供和疲劳审讯,一度要损伤左手动脉自杀,未成。并向驻所检察官反应过,有笔录。在2013年国庆节期间,无法忍受被冤枉的事实,为证清白,曾准备在检察院的办公楼上跳楼自杀,但因没有见到想见的家人而没有自杀成。
4、吴同和当庭反映:检察机关多次以方友平已经说了,已经让他回家,你和方友平一样不多,说了就可以回家为由诱供他。而且打开门,让吴同和看方友平回家的现场。
5、2013年9月14日早上6点至9月19日下午进看守所之前的8次笔录均是被淮阴区检察院非法拘禁期间所做。均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具体笔录如下:9月15日凌晨0点05分至凌晨1点38分,9月15日下午2点08分至4点20分;9月16日晚上9点55分至11点31分,9月17日下午4点21分--5点18分;9月18日下午4点52分---5点36分,9月18日下午2点43分--4点35分,9月18日晚上8点27分--10点08分;9月19日早上7点57分--10点28分。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早上,淮阴区检察院宣布对吴同和监视居住,然后指定吴同和在淮阴区桃李花园46栋304室监视居住。吴同和被监视居住的期间是从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一直到2013年9月19日下午2点对被刑事拘留送进看守所之前。在长达6天5夜128个小时的时间内,淮阴区检察院应当依法将吴同和送到居所居住和生活,并交付辖区公安机关执行,但淮阴区检察院没有这样做,而是将吴同和仍然一直限制人身自由羁押在淮安区检察院办案点。上述笔录中记载的讯问地点完全说明了这一事实。吴同和当庭陈述9月14日早上宣布监视居住后一直就在淮安区检察院办案点讯问室被昼夜审讯,检察人员3个人一班轮流倒班。而根本没有依法将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也从没有到指定的监视居住地点淮阴区桃李花园46栋304室去过。出庭检察员说有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却拒绝当庭提交让辩护人质证。辩护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其系匆忙中补的假证明。但,没有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一直被限制自由在检察院,是铁的事实,已不可能用任何假证掩盖。
正是在这段时间内的疲劳审讯和威逼、引诱、恐吓导致吴同和签署了虚假笔录,而且淮阴区检察院在一审阶段就拒绝提供从9月16日开始至2013年11月侦查结束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只提供了9月12日至9月15日的部分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刑诉法第72第3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阶段,出庭检察员不能提供录音录像,也不能提供上述法律文书证实监视居住依法进行。而现有证据却完全证实吴同和有长达6天5夜128小时被淮阴区检察院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淮阴区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实施)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因此,辩护人当庭向法庭举报淮阴区检察院检察长张洪斌、反贪局局长王可可、副局长陈军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并要求法院按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6、在非法审讯吴同和期间,因为昼夜审讯,导致吴同和耳朵听力严重下降,在庭审中也可以表现出来。因此,辩护人要求法庭安排对其做伤情鉴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吴同和多次无罪辩解笔录控方拒绝提供,违反刑事诉讼
法规定。
1、根据吴同和与律师的谈话陈述,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的笔录,吴同和均实事求是地说明自己以前的有罪笔录是虚假的,是被逼迫签字的。该两次笔录出庭检察员拒绝当庭提交质证,而以庭后提交予以搪塞。
2、淮阴区检察院纪检(督查科)在2013年10月12日左右对吴同和的调查笔录,以及根据调查形成的结论。
3、淮安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2013年10月中旬给吴同和做的笔录以及根据调查形成的结论。
4、淮安市检察院驻所检察官四次对吴同和的调查笔录及驻所检察官根据调查形成的结论。
以上证据是检察院形成的对吴同和有利的证据,均能证实吴同和在不面对反贪局侦查人员的时候,实事求是地反映他是如何被诱供、被逼迫在虚假笔录上签字的、证明自己无罪的重要证据。辩护人庭前书面要求提供,当庭再次要求提供,根据刑事诉讼法50条之规定,检察院均应提供,不得隐匿,但出庭检察员以不是侦查阶段形成的材料为由拒绝提供。事实上,检察员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辩护人也当庭要求对吴同和进行过调查、并知情的上述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四、检察机关故意不提供对吴同和有利的书证,违反规定。(因检察机关没有说明提供的是否是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庭审中,辩护人认为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应该是手书记录而不是电子版记录。经庭后调查,真实的手书的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检察院没有提交。)
为了证实吴同和虽然在2012年8月份以后虽然不分管设备,但其作为分管业务的副院长在关于购买GE小宝石CT机的专题会议上做了相关重要发言,出庭检察员出示了7次电子版的会议记录。经庭后调查了解,这7次会议记录中,只有2012年11月30日一次为院长办公会扩大会议,其余6次均为设备科组织召开的会议。
(一)事实上,关于更新CT专门召开的院长办公会议有手书记载的只有三次,如下:
1、2012年11月1日院长办公会。参加人:卫生局副局长兼院长孙邦贵、虞院长、方院长、张农凤、纷迪公司赵总、GE公司代表。该次会议,纷迪公司赵总提出了价格122万美金,虽然不是最终价格,说明医院购买的事情基本确定,而且孙院长明确表示GE CT很先进,让赵总多款机器多比较,让王洪坤了解一下国内医院的情况和价格。这说明购买事宜基本确定,只是价格问题了。这次院长办公会吴同和副院长没有参加。本次会议记录,出庭检察员没有举证。
而在同一天,在杏林楼第一会议室,设备科组织的会议上,吴同和却参加了。参加人员分别为:孙院长、吕书记、虞院长、吴院长、方院长、陈璟、薛洪旺、王洪坤。
薛洪旺主任作为设备科长介绍考察情况后,说小宝石非常有优势。放射科张王洪坤说现在的机器必须更新了。吴同和只说了性能方面的问题。其他领导的发言比吴同和发言多。
2、2012年11月30日院长办公会。参加人:孙院长、方院长、虞院长。列席:丁霞珍、王洪坤、薛洪旺、汤景学、徐广顺。该次会议就设备科组织的调研考察所形成的两次考察报告进行论证,并确定了购买小宝石CT,所有参会人员包括方友平都支持和同意购买小宝石机器,并且孙院长会上安排有方友平、薛洪旺、王洪坤具体负责,安排从现在其进入程序。
这次会议,吴同和并没有参加。也没有被安排为负责经办人。
3、2012年12月07日。院长办公会扩大会议。参加人:孙院长虞院长吴院长方院长列席:徐广顺、贾丽红、王洪坤、薛洪旺、张农凤、汤璟学。
本次院长办公会扩大会议是三次院长办公会中,吴同和作为副院长唯一参加的一次。而且是在之前11月30日的院长办公会上已确定购买小宝石机器之后参加的。吴同和就小宝石性能发表意见,并说了前期其他领导谈判辛苦这样一句客套话。
上述三次院长专题办公会议会议记录,均有办公室主任手书书面会议记录,而不是电子版打印。检察机关没有举证,没有提交给法庭。
(二)其他7次由设备科组织的会议如下(检察机关举证的):
2012年10月11日、11月01日、11月15日(未参加,价格谈判)、11月30日(扩大的院长办公会,进一步讨论,吴同和没有参加)、12月4日(吴同和没有参加)、12月7日(参加,谈判结果确定)、12月11日(方院长办公室,谈交易方式)均是设备科主办的会议记录或谈判记录
从手书的院长办公会记录与电子版的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对比可见,2012年11月30日,分别进行了两次院长办公会,但吴同和均没参加。从两次会议记录的讲话内容和讲话顺序对比看,都不一样,有显著区别,说明当天为了CT事宜确实进行了两次院长办公会扩大会议。
而在出庭检察员举证的设备科主办的7次会议记录上明确可以看出,吴同和只参加了其中的3次,而且都不涉是否确定购买,价格谈判,招标等重要内容。 而在卷会议记录显示:纷迪公司总经理赵宇参加了医院举行的多次会议,以及价格谈判。从一开始的120多万美元到最后的99.6 万美元,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而吴同和作为不分管设备的副院长,均没有参加。
会议记录不但不能证明吴同和在购买设备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反而充分地表明,吴同和作为不分管设备的副院长根本不具有重要话语权。
卷宗中从黄利及其他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对购买该大型设备具有决定权的是院长、分管院长以及具体设备科、放射科人员,而不是吴同和,而吴同和作为心脏科医学博士一直同意购买和更新机器。因此,设备供应商行贿吴同和的动机存疑。
五、指控吴同和收受10万元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去向均存疑。
时间上,黄利多次笔录均称2012年12月份或12月份左右,最后检察机关要求其在笔录中改为11月中下旬,吴同和在2013年9月29日取保时做的笔录也被要求由以前的2012年12月份改为2012年11月中下旬,以与薛洪旺的说法相吻合。但在黄利出庭作证时,他却又说是2012年年底,与2012年11月中下旬的时间又矛盾。一审判决中的时间也被黄利的这句话再次否定。
地点上严重存疑,门诊办公室作为收钱地点,不符合常识。吴同和的多次陈述矛盾,先说院长办公室,后改为门诊办公室,不符合常识和经验。
款项来源上,黄利有多次不同的陈述,相互矛盾。
款项去向上,吴同和先说存到农行买了理财产品,后又改为分多次给了陆萍。对于其他的细节,黄利在庭审中不是拒绝回答,就是以在淮阴区检察院的供述笔录为准来应付,且在开庭前与淮阴区检察院李姓领导有单独接触,不排除其因罪被控制而不得不继续说假话及经检察院培训的事实。且其不敢面对被告人和发问人,心思明显很重,显得焦虑,说话不敢大声。其陈述不知自己案件处于何环节,不知道被采取何种措施,庭审中又无意透露出取保候审期间逃亡的事实,而检察机关却没有依法将其逮捕。充分地表明,其作为污点证人,被检察机关威逼之下做假证的无奈。但其关于“2012年年底送钱”的一句回答却还是露出了马脚。因根据黄利、吴同和、方友平及薛洪旺多次被修改后的最终笔录,控方是按2012年11月中下旬认定所谓送钱时间,吴同和一审判决也认定送钱时间为2012年11月中下旬。(吴同和原来的笔录是2012年12月份)黄利的当庭陈述最终又与控方指控和一审判决矛盾。据此,完全有理由怀疑黄利的证言为虚假。
另外关键的一点:检察机关违背常规没有调取纷迪公司的原始账簿和记账凭证予以核实。
根据污点证人黄利的证言,在小宝石CT的交易过程中,他还送给薛洪旺17万元。但薛洪旺的判决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0134号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此予以认可。这也说明黄利证言中包括所谓给吴同和送钱都可能为假。
另外,不排除黄利确实从公司拿了10万块钱,但自己占为己有的可能。
六、10万元的行贿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
10万元钱不是小数目,对作为不分管设备的副院长,平时连家人到医院看病都一分钱不少付钱的无吴同和,既没有单独吃一次黄利的饭,也没有单独喝黄利的酒,黄利贸然送他10万元,他就能收下。不符合日常经验和逻辑。
七、指控博为公司与中医院设备供应业务上有关吴同和签字的票据与几百万的融资租赁业务事实证明并无关系。
1、吴同和陈述是自己被迫按照侦查人员的额外要求编造的两笔受贿。
2、吴同和当庭辨认检察员出示的吴同和签字的单据,证实并不是控方所指控的融资租赁几百万设备业务的单据。
3、出庭的所谓行贿人左坤,开庭前与淮阴区检察院检察官有单独接触,对很多问题表示沉默,不敢直视发问人。在关键事实上,说送钱用的是A4纸一样写着字的档案袋。与笔录中的“信封”的说法完全不一致。暴露出了其笔录的虚假性,所谓送钱的虚假性。
八、防范冤案错案假案,法院守土有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合议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1、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 3.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4、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最高法院要求没有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决定了检察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后,其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必须提供、播放,以核实其讯问是否合法。但出庭检察员拒绝提供2013年9月16日至11月份的全部讯问录音录像给法庭和辩护人,与没有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没有区别。其对应对被告人不利的笔录必须依法排除。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审判体系,必须从每个案件做起。防范冤假错案,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辩护人希望贵院守住法律原则底线。
综上,指控吴同和受贿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侦查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吴同和有罪。一审判决完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吴同和不构成犯罪,予以释放。对实施非法拘禁的淮阴区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立案调查,依法处理。
刘金滨
201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