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恐吓记者,不如管好法官
与其恐吓记者,不如管好法官
—评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两个文件
(戴 福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记得曾经有人说过,所有掌握权力的人都具有将权力用到极致并不断扩张的冲动。其实,何止是个人,单位又何尝不是如此。今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两则规定。这两则规定在重申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越权对媒体监督司法提出了过高要求。就《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而言,原本就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只不过是多年来没有得到落实。为减少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最高法院不得不加以重申,借以彰显其开明公正的姿态而已。至于《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表面上看是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监督的,但是字里行间却流露出对新闻媒体的怀疑和恐吓。在民众对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几近绝望的今天,要想扭转司法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最高法院与其恫吓记者,真不如管好法官来得实在。
先说说司法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其实,公开审判,乃世界文明法治国家的通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可是,就是这样一条为根本大法所规定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又落实的如何呢?
据2008年8月27日《新京报》报道,2008年8月26日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杨佳袭警案。当记者准备登记进入法院时,被告知媒体谢绝入内。而在法院门外,还有几名打算旁听此案的上海市民。据他们反映,法院工作人员告诉他们此次庭审并不对外发放旁听证。按照该报道描述,当天下午一时开庭后,法院门外聚集了至少20多家境内外媒体。多位记者表示,他们昨天早上,赶到法院后得,媒体不能旁听。晚7时35分,庭审结束,五辆黑色轿车陆续驶出法院大院,保安告诉记者,这是前来听审的重要官员。晚7时55分,至少有两辆依维柯和7辆警车组成的车队出现,它们没有从法院正门出去,而是绕进隔壁的检察院大院后,从边门驶出,躲过了部分在大门口守候了7个小时的记者。报道中还称,由于不让旁听,记者以咨询者身份致电上海市二中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答复,依照法律规定,杨佳案属于公开审理案件,旁听群众只需持身份证即可。至于昨日的情况,他表示不知情。据记者了解,之所以出现开庭后旁听席即满的情况,是因为上海市公安局已预定完座位。
像上海这样明目张胆地践踏法律的情况,绝非个别法院发生的个别现象,而是当今中国司法中的常态。我们发现,但凡引起社会强烈关注的案件,但凡引起公众普遍质疑的案件,但凡涉及高官犯罪的案件,但凡可能牵涉在位官员的案件,即便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条件,也多被当事法院以各种理由和借口秘密审判了。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拒绝媒体进入法庭,限制社会公众乃至当事人亲属到庭,根本就没有什么理由。至于有法院规定媒体旁听法庭必须经过批准,试图通过制度化设计规范媒体监督,更是严重的越权行为,也完全背离了中央的要求。2009年11月20,中国青年报以《禁止媒体旁听的公开审判》为题报道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宫书记”张志安涉嫌报复陷害、受贿案的审判:让记者们始料不及的是,这场公开的审判严格限制旁听者。受害人李国福的家属只收到了两张旁听证,关注此案的来自全国各地的20多名记者吃了法院的闭门羹。 更让记者们大跌眼镜的是,就在开庭前几天,法院答复是可以旁听,但是开庭当日,法院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和记者们打起了太极拳。根据媒体报道,芜湖市中级法院竟然无耻到明明有空闲座位,却以无座位为由搪塞记者。对于记者尚且如此,普通百姓就更是难以旁听法庭。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陈希同、陈良宇案,又有几个普通百姓能够到法庭旁听。
毫无疑问,如此玩弄法律、漠视民众,正是司法招致群众不满的主要原因。如果你到最高法院的门口去看一下上访群众,如果你往最高法院打个电话问点事,如果你有冤屈向最高法院的衮衮诸公发一封特快专递,就会知道什么叫脸难看、话难听、门难进、事难办。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河北聂树彬案,当地司法部门曾信誓旦旦地承诺尽快公布复查结果,但是年复一年、日复一日却始终没有进展。如此傲慢、偏执、蛮横的司法招致公众的不满是必然的。可是,要彻底治愈司法顽疾,就会侵害到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也同样会遭到强权阶层抵制。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才不厌其烦地下发一些对改善民生、维护正义无关痛痒的规定,一方面应对社会对其无所作为的质疑,另一方面也不至于招致权贵阶层的反对。
审视一下《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的立案公开、庭审公开、听证公开、执行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中,除却审务公开中涉及到了加强透明司法、制约权力滥用、推动公正司法以外,其他的所谓公开,原本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根本就没有什么新意。在审务公开中,最高法院特别承诺: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切实保护公众的知情监督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样的一条规定,表面上看是试图通过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事实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早已为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有多少法院真正能够做到独立司法。就拿发生在上海的钓鱼执法案件而言,在钓鱼执法被媒体曝光以前,被钓鱼执法敲诈勒索的公民就此提起的诉讼,根本就没有胜诉的。只是在钓鱼执法被媒体曝光,进而引起社会强烈谴责以后,当地法院才像婢女伺候主子一样改变了原先执拗的立场,判决提起诉讼的受害者胜诉。对于如此众多针对同样事件提起的诉讼,究竟谁是谁非,难道当地方法院、甚至于当地高层真的不知情?我想法院至少应该是心知肚明的。最高法院下发所谓的六公开,难道就真能根治个别党政领导、行政机关、巨贾富商对司法的干扰?可以大胆的预测,那是不可能的。因为六公开中,根本就没有责任的规定。在党政领导非法干预司法、过问案件的时候,法院有没有胆量通过媒体公之于众,有没有胆量依法进行惩治,我想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与《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没有责任条款不同,同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却又以意外地规定了媒体的责任,并且规定了追究责任的途径和方式。与其说这样一个规定,是在促进媒监督司法,倒不如说是在恐吓记者。
首先,《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只要涉及到法院的义务、法官的义务,几乎通篇都是“可以”二字,即便是使用“应当”的,“应当”的内容也完全是法院决定,实与“可以”无异。
先说“可以”的。该文第三条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本来,按照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审判本来是应当允许媒体旁听的,最高法院却说是可以旁听。既然可以旁听,当然就可以不旁听,是否可以全凭当事法院一张嘴两张皮。至于后半段所说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云云,也是建立在可以旁听的基础上的,完全是给媒体的画饼;该文第五条规定,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在民主法治国家,公权力部门和个人,没有理由拒绝媒体和社会的监督。所以,只要不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向媒体提供诸如裁判文书、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内部规定等材料本来就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而在最高法院的规定中,又变成了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可以想见在现实中,必然会出现不提供也没办法,提供是对媒体开恩。
再说“应当”的。该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等均提到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但是,仔细查看“应当”的具体内容,我们发现几乎没有什么实质的内容。如规定法院应当主动接受舆论监督、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应当向媒体和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应当为媒体提供素材、应当与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建立固定联系、应当处理媒体报道的法院及法官违法等等。这些规定或者因为过于原则和笼统,实际上根本无法落实;或者因为设定了诸如“根据情况”等主观条件,因而完全取决于当事法院;或者因为没有责任追究机制,因而对于违反者难有震慑。
其次,《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竟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外统一发布消息的对抗媒体监督的制度。表面上看,规定人民法院新闻宣传部门统一接受采访、对外发布消息是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但实质上是为抵制媒体行使采访权和监督权。人所共知,哪个法院会将有损自己形象的负面消息进行发布。如果这样的规定得以执行,我们是在担心诸如乌龙审判、鸳鸯判决、冤假错案是否还能够为公众所知。按照规定的第四条,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我们知道,各类纠纷解决的最终载体是判决书或裁定书,而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上署名的法官要对该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其他任何人、任何机构因为依法无权左右法官的裁决,也就不可能知道判决时如何做出的(经过审委会的案件除外)。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具体负责的法官、合议庭才最了解案件,才最有资格、最有义务向社会阐述和说明裁判的依据和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法官无权拒绝媒体的采访。但是,最高法却不允许当事法官接受采访,不是抵制媒体监督又是什么?同时,按照新闻的规律,媒体只有再就相同事实,相同情节分别多方核实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为社会提供全面、完整的信息,进而揭露扯谎官员,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如果发生在法院的大小新闻,都要经过当事法院讨论后统一对外宣传口径,新闻媒体充其量就只能是当事法院的传声筒和鼓吹者,根本不可能起到监督作用?
最后,《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第七条规定更是严重违背法治原则和新闻规律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体的价值不应当仅仅是宣传工具,尤其不应当成为御用的宣传工具,更多的是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对权力运行过程实施监督。而如果作为被监督者的权力部门能够通过权力制约媒体,这样的媒体绝对不可能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不可能是现在意义上的媒体。同理,如果执掌权力的部门能够通过制度设计、权力制约、金钱公关、利益交换等方式控制媒体的话,媒体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能。而从建设法治社会的内在逻辑看,如果制度设计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能够达成妥协并和谐相处,无论这种妥协是通过何种方式(如权力压制、金钱收买、利益互换)达成的,这样的制度设计注定是要失败的。最高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却是有意无意地通过某种制度设计,来弱化、淡化、抵制媒体的舆论监督。
更为让人担心的是,最高法院还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明确了“维权”的手段,也就是打击新闻侵权的手段。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乍看最高法所列举的追究媒体责任的情形,好像是有理有据,实则不然。 按照最高法院规定情形,只要是法院想追究媒体责任,定然能够依据该规定追究。我们知道,真实本是新闻的生命力之所在。但是,新闻媒体不是法官,她不可能保证所报道的内容完全属实。在当今法官都可以明目张胆地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的背景下,像要求法官那样要求媒体报道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显然是强人所难,根本就无法实现。最高法院以列举的方式赋予媒体超出能力范围的注意义务,实际上就是借以恐吓媒体,不准擅自揭法院的短、曝法官的丑,而只能按照法院新闻宣传部门的统一口径宣传法院的光辉形象。尤其令人难以琢磨的是,该条规定的第五项:其他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有损法院形象、有损法官形象的,都必然是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都应在打击之列。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的规定,更是对媒体的公然恫吓。毫无疑问,媒体违法法律规定,自然应当被追究责任。但是,何种情况下追究媒体责任,却不是法院有权规定的,而是由国家权力部门通过法定程序规定的。作为一个被监督的机构,郑重其事地重申这些规定,如果不是对媒体怀疑,多半也是对媒体的恐吓。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能够追究媒体责任的情形,也仅限于媒体扰乱法庭秩序。除此以外,对于媒体的报道,哪怕是与事实不符的报道,只要法院不是作为裁判者身份出现,就没有权力去追究媒体的责任。
其实,公允的讲,在社会矛盾日益增多的今天,法院无疑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因为在现行政治体制中的尴尬地位,虽然法律赋予了法院诸多的职能,但是人民法院却难以真正实现“司法为民”,而只能在听命权力和应付民众之间走钢丝。现代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的发达,又使法院面临更多的压力。于是,很多法院就利用现有资源,从改善与媒体关系入手,通过对媒体恩威并施,试图变被动为主动。曾经听有记者朋友说过,有法院因为被记者频频曝光,竟然建立媒体和记者黑名单,限制乃是拒绝该媒体和记者进入法院采访,甚至要求所辖法院都对该媒体和记者进行封杀。毫无疑问,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接受监督是你的法定义务。你不能像农村老太太那样,虽然不喜欢某个媒体和记者,却也无权拒绝她的监督和批评,更无权限制或者惩治她。如今,最高法院为挽救法院其光辉形象,不惜发文恐吓媒体和记者,实在是有违法治精神。其实,要树立其自己的光辉形象,要我看:与其恐吓记者,不如管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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