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
《劳动法》第82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条理》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这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条理》第23条的补充、完善.一是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点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补充、完善为“劳动争议实际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时效最长由六个月完善为60日”.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意与对方争议,就不可以发生争议,现实生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不敢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争议,是常见现象,所以《劳动法》第82条才未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点,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