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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的证怎能当建房凭证

失效的证怎能当建房凭证

【案情】(中国土地法律网qq讨论群:54987982)
2001年12月4日一大早,陈兴仁急匆匆地赶到江苏省丰县法院,将一纸诉状递交法院,状告丰县国土局限期拆除自己的房屋的行为违法。陈在诉状中称:我 2000年已办理的建房手续,在 12月份开始施工建房,后来丰县国土局说我违法建房,向我作出了处理决定。我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而丰县国土局辩称: 2000年 12月,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陈兴仁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立即责令其停止施工。然而陈兴仁却不听劝阻,一意孤行,在执法人员离开后继续强行施工,直至将房屋建好。我局于2000年 12月20月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陈擅自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拟作出限其 15天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处理决定。陈在规定期间没有要求听证,我局于2001年 11月 30日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陈兴仁 15日拆除违法建筑。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中国土地法律网qq讨论群:54987982)   
2001年12月21日,丰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陈兴仁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以及被诉其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展开辩论。
陈兴仁认为:我已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已获得政府批准,是合法使用土地,只是是否适时换发新证的问题。丰县国土局向法庭提交了丰县人民政府从2000年3月31日在全县开展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的通告和 2003年5月23日丰县国土局在《丰县日报》发出的《关于土地证书查验换证的通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经公示作废过的无效证件,不能证明其占用的土地是合法的。
原来,丰县人民政府通告从 2000年 3月 31日,在全县开展土地使用证查验工作,并授权丰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丰县国土局于 2000年 5月 23日在《丰县日报》头版发出《关于土地证书查验换证的通告》,规定各镇的农民宅基地分别到所在镇国土管理所办理查验换证手续,原土地使用证截止到 2000年 6月 20日作废。陈兴仁在 2000年10月前委托村会计去镇国土管理所办证未果,当月从本组村民小组长手中领取了滞留多年的空白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持此证书当年11月底在村内空闲地建房三间。
    建房期间国土管理人员发现后多次制止,但原告不听劝阻将房屋建成。丰县国土管理局于 2000年 12月 18日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后,当月 20日向陈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1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1年11月 25日送达给陈兴仁。
    一审法院认为,陈兴仁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系 1993年统一印制下发,滞留在村民小组长处的空白土地使用证,该证已经丰县人民政府、丰县国土管理局公示作废。不能证明陈兴仁占地建房是合法的。依法判决维持丰县国土管理局对陈兴仁的行政处罚决定。陈兴仁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兴仁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 1993年的失效证,该证没有用地内容,没有批准发证日期,没有宗地图及四邻界址,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久前,陈兴仁已自动拆除了三间违法建房。

    【解析】(中国土地法律网qq讨论群:54987982)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土地管理法》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基本原则、宅基地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作了严格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年度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可见,国家对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占用土地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在本案中,当事人利用村内空闲地建住宅,本应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农村村民修建住宅的规定,先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建房。但是,陈某在申请未果的情况下,凭一份废弃的空白集体土地使用证擅自建房,并且在施工期间不听劝阻,将房屋建成。陈某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房,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他的违法行为受到了法律惩诫。本案也警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依法办事,否则,聪明反被聪明误,违法受罚没商量。
本案的违法形式是典型的批少占多。对本案的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处理。二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办法,分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两种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一条并未对违法主体作出限定。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是针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作出的特别规定。严格地分析一下,可以发现,属于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农村村民非法占地的情形同样可以适应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不矛盾。本案袁某非法占地行为,其所建住宅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其处理没有按照七十七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处理,而是按照七十六条“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来处理,是比较恰当的,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避免了社会资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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