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那么经济性裁员应当如何进行呢?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7日,段某进入某机械公司工作,担任装配钳工。2006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00元。2008年10月30日,机械公司称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向段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11月12日,机械公司对外招聘“装配钳工”一职。随后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0元等。
裁判结果
2009年7月3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判令机械公司应支付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0元。机械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且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1)依照企业破产
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经济性裁员的禁止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济性裁员不能裁以下六类人:(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经济性裁员的优先留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三类人员:(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四)经济性裁员的优先招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再将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唐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