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命案公诉成了走过场 法院不担当懒作为,不立案不审判 蕲春法院贪赃枉法,我们怎么办?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本)
蕲检诉刑字[2015]116号
被告人 王文革,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4221281968091108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
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赤东镇野塘咀村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于2004年2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3月5日
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革涉嫌交通肇
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之被告人有权申请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6月5日已
告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
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2月13 日被告人王文革驾驶牌号为鄂J 51676号大
货车,沿下蕲线由大公往漕河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该车
行驶至漕河镇芝麻山英才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
的受害人夏凉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夏凉倒地被货车 碾压受伤,
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文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4年3月4日
被告人王文革与死者夏凉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家
属各项费用共计:四万八仟五佰八十七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游程,郑云峰,朱理全,李华,管金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察、检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革违反道路运输管理
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
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
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
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蕲春县检察院印章)检察员:张国银
2015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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