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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能否认定借款事实
侯某(女)与夏某(男)于2001年至2005年12月底期间系恋爱同居关系。侯某称在此期间借给夏某人民币150余万元,夏某于2005年11月19日为侯某打印了借条并签名。借条载明:“夏某向侯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按照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期未能偿还,按逾期天数计算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夏某未偿还该款项。后两人分手,侯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某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与夏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侯某作为贷款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向夏某提供了借款。庭审中,侯某仅提供了借条,并称该笔借款非一次性给付,而是在四年间陆续以现金形式分别给付60万元一笔、30万元两笔等大额借款,侯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事实仅有侯某本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
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结合交易习惯谨慎认定证据效力,视具体案情区别处理。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中,原告提出一次性给付60万元及30万元均为现金给付,但没有任何银行交易凭证,也不打收条,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大笔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赵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