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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新闻媒体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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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级警督”沦为“阶下囚”   谁是幕后黑手?!

    我叫贾继冉,今年70岁,中共党员,高级讲师,原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职业中专副书记、副校长。薛城区第三、四届人大代表。1999年退休。
    我们家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教师家庭,从小就教育孩子实在做人,勤奋做事,两个儿子出于对公安工作的热爱,考入公安院校,成为一名光荣的人民警察,他们兢兢业业,努力工作,多次立功受奖。其中二儿子贾武(男,39岁),原任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三级警督),中共党员,曾被评为“山东省优秀人民警察”,三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从未受到过任何处分。看到他们事业有成,我的心里也很高兴,但是,2006年年底,一场突如其来的横祸彻底打乱了我们平静生活!
    2006年10月贾武因主办以枣庄矿业集团副总经理赵文启等为首的一伙人利用劳务输入套取管理费、挪用资金一案,得罪了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市检察院的某些人,因而遭到报复陷害。2006年12月25日枣庄市检察院以涉嫌徇私枉法将其刑拘,2007年1月8日逮捕。2008年3月2 0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迫于上层压力,不容当事人申辨,不传证人出庭作证,经过一次开庭,草草宣判贾武犯有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贾武提出上诉后,中级法院拒不开庭审理,于7月23日二审维持原判。
     这是一起典型的为“泄私愤、谋私利”,运用公权力挟私报复,打击陷害的冤假错案!检察院某些人利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威胁证人作伪证等违法手段,非法获取所谓的证据,并对当事人长期羁押,进行精神摧残,将一个公正办案的公安干警诬陷成一个罪犯,以达到其阻止公安机关侦查、掩盖有关利益集团的黑幕和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这起案件在我们当地影响很大,很多有正义感的好心人私下告诉我,这是个天大的冤案,背后充斥着黑幕与阴谋!但是迫于检察机关某些人的淫威,没有人敢站出来说句公道话,担心遭到打击报复。2007年10月29日在一审的法庭上,贾武和律师针对检察机关的不实指控,据理力争,奋力反击,致使公诉人当庭3次向被告及法庭道歉,2次声明收回其指控的部分证据,满头大汗,狼狈不堪。给人的感觉是“被告方理直气壮,公诉方理屈词穷”!
   庭审结束后,一位法警感慨地说“多年没见到这么激烈的法庭辩论了,看起来案子真有问题,这下检察机关麻烦大了”,还有一些素不相识的人上前与我握手,说要坚持到底!正因为这个原因,检察机关害怕继续开庭会暴露他们更多的的违法行为,便千方百计阻挠法院开庭,以至于整整10个月的法庭审理期间就开了这样一次完整的庭审。
   两年多来我多次往返北京、济南等地,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但不是被国家机关粗暴的拒之门外,就是石沉大海,没有任何信息反馈。没想到我一个70高龄的老教师,相信党,热爱党,跟着党走了大半辈子的人,亲身体验了“上访难”,亲身感受了“官僚衙门”作风。2008年5月曾有《法制日报》记者听到消息,亲自前来调查走访后,对这起离奇冤案以及检法机关违规违法行为感到“非常震惊”,力主进行舆论监督,公开曝光!但是没想到被枣庄有关部门利用强权“新闻灭火”,强行压制了新闻媒体的正义声音,至今没有见诸报端!
    今天,我作为一名有着几十年党龄的老*员,仍然相信党和政府是公正的,相信这只是极少数司法败类在作祟,相信有更多的有责任感、正义感的新闻媒体会高度关注,澄清事实,分清是非,还法律的公平公正,还受害人一个清白!
    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要依法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希望被称为“时代良心”的新闻媒体,能够本着客观公正的职业准则,不畏强权,全面监督,以实际行动维护一个公平正义的、彰显司法权威的法治时代!在中国法治建设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
                       一、关于贾武主办的案件
    2006年9月,薛城公安分局接报案称:枣庄矿业集团副总经理赵文启在担任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煤矿矿长期间,伙同办公室主任谢学勇等人以签订《劳务输入合同》支付管理费的手段,挪用资金2 00余万元。分局对此案极为重视,责成贾武主办此案。正当贾武经立案侦查,刑事拘留一名涉案人员并追回1 30余万元涉案资金时,赵文启一伙人害怕更深层次的侵吞公款、合伙贪污、重大责任事故隐瞒不报(初查掌握一死四重伤矿难事故)及偷漏国家巨额税款等罪行的败露,软硬兼施、千方百计阻挠调查,对贾武进行威胁(赵搬出了一位市领导,并声称枣庄的检察长是其铁哥们,谢学勇则搬出了在市检察院反渎局工作的亲哥谢学昌),但贾武坚决办下去。于是他们采取先发制人的手段向检察机关对贾武进行所谓“检举”,目的是把主办人关起来,强加于莫须有的罪名,以此阻止公安机关对他们的继续侦查,“围魏救赵”。
     而枣庄市检察院某些人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未作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便以徇私枉法罪对贾武刑事拘留、逮捕。同时利用媒体网络大肆渲染“贾武办案是警匪勾结办假案、徇私枉法、共同讹诈新安矿。”并要求公安机关撤案。枣庄市公安局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组织专人审查了案件卷宗,认定贾武主办的案件“定性准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拒绝撤销立案。而一审判决也认定“贾武办理的案件,立案、审查、侦办均符合法定程序,徇私枉法罪名不成立。”
二、谁是幕后黑手
      枣庄市检察院办理贾武案件中,牵头人是反渎局副局长谢学昌,此人是枣矿集团新安煤矿办公室主任谢学勇的亲哥哥。贾武所办挪用资金案中涉案人员谢学勇是此案的关键人物。从出谋划策、欺上瞒下、私设小金库、私自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到亲自动手销毁财务开支帐目发票(罪证)都是谢学勇所为,而他所以如此大胆妄为,只因为其兄谢学昌在检察院担任重要职务。在贾武对其调查时,他就特别说明谢学昌是其哥,他会联系你的“,以示威胁。贾武被刑拘后,谢学昌属本应回避的人员,却赤膊上阵,成了办案的指挥员,亲自“取证”。在检察院取得的“证据”中有多份出自谢学昌之手,(他本人签名)这样的证据能有多少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因为公安机关办案涉及其弟,他就代表检察机关对付公安干警,这还是我们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官吗?!
                                  三、 检察院非人道手段 欲加之罪
       据贾武在法庭上透露:谢学昌等人为达到目的,以“照顾”贾武的名义让贾武以身体不好、不便暴露公安身份为由,诱骗其本人写出自愿留在审讯室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将刑拘后嫌疑人拒不送往看守所关押,从而在某办案点,从2 006年1 2月25日到1 2月31日将贾武锁在铁椅上,连续七天七夜,对贾武车轮战式的进行体罚打骂、逼供诱供,强光照射不让休息。甚至在贾武面前明目张胆的对照他们非法获取的的证人证词,拼凑贾武“供词”。在当事人精神恍惚、神志不清、身心极度疲惫、心脏病险些发作的情况下,拿着当事人的手强行签字认罪。后又将其送往江苏省徐州市异地关押。从而剥夺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权长达一年之久。(贾武在法庭上强烈要求公诉人提交审讯全程录像时,但检察院躲躲闪闪,一直拒不提供)。孰是孰非,一目了然。
       同时,他们派人授意江苏省徐州铁路看守所将贾武和一名杀人碎尸犯关在一起长达八个月,并故意暴露其公安干警身份,让贾武在看守所受犯人围攻孤立,致使贾武一直处于极度危险的境地,企图以此来迫使贾武认罪。检察机关告诉贾武“老实认罪就快点走程序,否则就故意延长羁押期,让你从看守所出不来!”,事实上,他们说到做到,这样简单的一人一事的案件,整整用了20个月!开庭的时侯,38岁的贾武已经满头白发,精神恍惚,亲朋好友无不失声痛哭!
       为诬陷贾武受贿25万元,达到“证供一致”,他们事先对证人即所谓行贿人华宏东同样是以刑讯逼供获取的“证词”。2007年1月华宏东自觉良心受到遣责,主动找到我,给我磕头谢罪,说明当时的处境“他们把我锁在椅子上,一动不让动,一动就打,用强光照射,用湿毛巾抽我,不让喝水,不让合眼,他们轮流熬我,事先打好材料,逼我签字,并威胁我出去后不能说,不说出去,我们今后对你行贿不予追究,要说出去,就要了你的命”。请求我原谅,我说“希望你今后实事求是到法庭去说明真相”。后来一审时检察院反复威胁华宏东等人“在外面不许乱讲话,躲的远远的,不要再回枣庄市,不能给贾武出庭”。其逼供诱供之手段、陷害报复之目的的昭然。(见华宏东证明材料)
    而华宏东被检察院释放后,在2 007年1月4日枣庄市公安局法制处向其调查和2 007年10月律师向其取证时,均证实25万实质上是给经侦大队的赞助,而非贿赂。但贾武在一审庭审中强烈要求证人出庭时,却遭到公诉人和法官的无理拒绝。
    二审时华宏东和律师一起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说明情况,并要求公开开庭审理,他要出庭作证。但是法院竟然说要争求检察院的意见才能开庭。最后不了了之,强行宣判!
     另外,贾武的一审律师也多次受到检察机关的威胁、干扰,检察机关多次扬言“谁敢为贾武说话,检察院就办谁”。
     这足以说明检察院所获得的这种证言和“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信度荡然无存,不敢让证人出庭作证,凭什么认定“证供一致”?不正说明了检察院办案人员心虚吗?不正说明了这种证词和供述是用非法的手段获取的吗?  不然为什么证人从检察院出来就向贾武的亲属道歉?
四、超长期的羁押,原因何在?
    贾武是2006年12月25日被枣庄市检察院传讯刑拘,至2008年7月2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长达20个月。贾武这样一个案件,事情单一,为什么用这么长时间调查取证,为什么对一个办案民警超长期的羁押呢?答案只有一个:是为了阻止公安机关的继续侦查。
    检察院将贾武主办案件的原始卷宗材料全部调走,搁置一年多,致使该案无法继续侦查,事实上,贾武被抓以后,没有人敢继续办下去,致使此案实际上已经被“变相撤案”。就这样一个尚未结案的案件主办人,以莫须有的罪名被关在看守所20个月,以至赵文启、谢学勇一伙不仅长期逍遥法外,并且又升官发财。因此这一年多来超长期的羁押,是对一个公安干警进行报复陷害、身心摧残,也是对矿业集团犯罪嫌疑人的包庇。这是一起典型的“案中案”。
    特别是在法院判决“徇私枉法不成立”一年以后——2009年2月1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仍然写到:“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原副大队长贾武收受贿赂25万元,徇私枉法,非法将一无辜人员刑事拘留”!究竟谁是“无辜之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所谓贾武受贿案完全是在一个非常状态下的“非常判决”!这是极不公平、极不公正的,我的儿子是蒙受不白之冤,作为当事人的父亲,我不能无动于衷;作为一个*员,我更有责任向各级领导各新闻媒体澄清事实,明辨是非,维护法律的尊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我相信法律是严肃的、公正的,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一手遮天。既然是法治社会,每个人都有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及亲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的维权申诉之路会一走到底,直到云开雾散、重见天日的那一天!!!
此     致                             


                        
                             贾继冉

住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职业中专5#楼东单元2楼西户
电话:06 32…5192363
手机:15006768426  15006768436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贾武的委托,指派邓云林、王涛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上诉人,并认真研究了本案一审判决,现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郑重发表二审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贾武构成受贿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1.取证程序缺乏合法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证据主要内容是被告人贾武的供述和行贿人华宏东的证人证言。
首先,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存在明显违法性。被告人贾武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中一苒强调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从2006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将被告人锁在一张特制的铁椅上(该铁椅坐进去就始终保持腰腿部及双膝部90度弯曲不能动),对被告人连续讯问7天6夜,不让被告人贾武睡觉和休息,让其做有罪供述。同时用“取保候审”为诱饵来对被告人进行指供诱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贾武才被迫承认了徇私枉法和受贿的事实。但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至今被告人贾武多次提出,一直坚持自己无罪,有罪供述是公诉机关刑讯逼供的恶果。
其次,办案机关对在押嫌疑人取证应在看守所讯问室,而非检察院讯问室。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办案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要求和程序规范。公诉机关上述取证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以上情况说明,公诉机关的取证程序明显缺乏合法性,因而也难以保证其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申诉控告了公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但公诉机关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当庭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然违反《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此,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并审查。如公诉机关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刑讯逼供成立,被告人的供述不应被采信。
2、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且不稳定,缺乏可信性。
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贾武受贿25万元的主要证据就是“行贿人“华宏东的证言,但是华宏东的几份证言(包括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和律师的取证)本身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公诉机关取证表明25万是行贿款,而公安机关和律师取证表明25万是赞助款不是行贿款。
对此重要的事实和情节的认定,只有证人出庭作证,事实真相必将大白于天下。但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未依法通知证人华宏东出庭作证,阻止并干预证人出庭,致使本案事实不清.黑白颠倒,是非混淆。为此,我们已庭前申请法庭通知本案的重要证人华宏东出庭作证,同时申请对其调查取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仅是行贿人华宏东一人的单方面主观指控,并无第三人印证,也无其他有效的证据来印证,只是华宏东的一面之间。且其前后证言不一致,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是为孤证。证据未达到合理怀疑的排除性和唯一性。
另一方面,上诉人的供述与行贿人华宏东的证言,作为直接证据,由于前后矛盾,不一致,不能准确、客观地表达事实真相,亦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取证程序缺乏合法性,证据内容缺乏可信性与关联性,证据明显不足。仅凭互相矛盾的证据定罪,必然导致错案的发生。
二、被告人贾武主观上没有收受25万元的故意。
  1、被告人收受的25万元是向华宏东的借款,该借款用于上交公安分局任务。田传旭、周学菊、于长胜、朱旭明、张学军等证人证言足以说明。如果被告人贾武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就不会把25万元放在其办公室的铁皮柜里:更不会将这25万元与新安煤矿后交的涉案款3万元一起给甚司机孙思均交到经侦队;更不会对同事张学君,经侦大队长朱旭明、局领导于长胜、崔家富公开说出20万元的事情。行贿人追求贿赂的目的,在于将贿赂物据为已有。本案被告人贾武虽然将这25万元控制在自己手里,但并不等于据为己有。只是作为涉案款“暂时持有”,待承办的案件结案时再处理。因为当时贾武承办的刘继全挪用资金案还在侦查之中,以后再退还给华宏东这25万元并无不当,亦不违法,更不是犯罪。   
2、控制与据为己有有根本区别。是否具有将财物据为己有之故意,是判断和衡量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实质要件。由于被告人贾武工作的特殊性,其本人虽然持有和控制涉案款,他是代表经侦队的。争议的 25万元应视为在经侦队的掌控范围。25万元在单位是公开的,被告人没有条件和可能性将这25元据为己有。
显而易见,被告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证人华宏东是否出庭作证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l条之规定。
四、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1.自被告人2007年1月8日被逮捕至2008年3月18日一审判决,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均超期羁押。
2、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检察官谢学昌系被告人贾武承办刘继全挪用资金案的嫌疑人谢学勇的哥哥,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涉嫌违法取证。
总之,程序违法必然影响实体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并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贾武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对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所以,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上诉人贾武无罪。
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贾武作为公安经侦部门打击经济犯罪的成绩卓著的优秀干警,多年来曾荣获多项奖励和荣誉称号(两次获“山东省优秀经侦民警”称号,三次荣立个人三等功)。在涉嫌本案后,据检察机关历经近一年的时间,围绕贾武日常表现梳理线索、全面开展侦查,结果并未发现任何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其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面对各种利益诱惑而能够坚持原则的品质。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注重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全面客观地分析和评价,做出一个公正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辩护人
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邓云林
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 涛
2008年5月8日

当正义失去最后一道防线

当正义失去最后一道防线
———有感于二审判决

时间:2008年7月25日   
上午10点,我在看守所接到了二审裁定。就这样一起情节简单的一事一人的案件,历经了一审3次、二审2次延期审理,共一年八个月的时间?!今天终于迎来了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午,邓律师、王律师来到看守所会见室,看到他们表情凝重,我说谢谢你们尽力了。确实从内心感激他们,自从他们二审介入以后,表现出认真负责的专业精神和精湛的职业素养,短时间内便熟悉整个案情,迅速明确了无罪辩护的努力方向。确实应该感谢他们,顶住压力,排除干扰,调查取证,做了大量工作,也曾一度使案情出现积极的迹象,给了我关怀和帮助,使我更加坚定了信心!
就在几天前,二审法院在律师强烈要求下还同意开庭审理,但是没想到出尔反尔突然不开庭了,甚至律师都没有接到通知,就匆匆宣判,就这样剥夺了我的辩护辩解权!这种执法的随意性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随处可见。看来基层司法生态环境之恶劣,令走南闯北的京城律师也始料不及,用他们的话说这起案件太不正常了,对检法机关的肆无忌惮感到震惊!最后,邓律师告诉我:这个结果只是暂时的,要坚定信心,他们坚决陪我走下去。我说我哪怕还有一口气,也要申诉到底,永不言弃!
入夜,我躺在监室的床上被失望、愤怒的情绪挤压的喘不过气来,我感到自己再次被强权、黑暗、谎言、无赖强奸了!难道被称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就这样被强权绑架,沦为他们颠倒黑白,挟私报复的工具和帮凶?就这样在事实和法律面前集体失语、集体失信!
这是一起典型的受幕后黑手操纵,依据检察机关伪造的黑证据,背离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暗箱操作,枉法裁判,这是对正义的背叛!对法律的亵渎!
二审法院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那么事实上又是如何呢?
(一)问:  审判机关是在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吗?!
一审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开庭前拒绝提交全部证据,只提供三分之一的材料供律师阅卷,当律师提出强烈质疑,主审法官也认为这是公诉机关人为设置障碍,但表示没办法;对于我方提出关键证人需出庭作证,法院也说要经检察院同意,最后不了了之;
二审时,二审法院在律师强烈要求下多次同意开庭审理,但是又说要经过检察院同意才能开庭,最后在检察院授意下不开庭了。
据法院内部人士透露,审委会内部对此案分歧很大,某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大发雷霆,公然威胁说“谁敢为贾武说话,检察院就立谁的案”;一些有正义感的法官私下告诉我,他们压力太大,将来一定有希望平反昭雪。以上种种迹象表明法院不是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是在看检察院的脸色行事,是迫于强权的淫威,违心作出的判决。
司法是现代法治的基石,而独立审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准则,对于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司法活动不能受外界干扰,否则,裁判过程及结果都会失去正当性。

                  (二)问  :  审判的程序合法吗?!
对于我方提出的关于证人华宏东是否应当出庭作证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证人可以不出庭,并且不说明理由,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上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l条之规定:排除四种情形之外的证人均应当出庭作证。“应当”二字与“可以”是有着原则上的区别,“可以”是带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而“应当”则只能无条件执行,等同于“必须”,带有法律上的强制意义,任何人不得任意变通处理,否则都是违法的。
2、《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经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此两条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很明显,即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经询问和发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关于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有重大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特别是华宏东证言前后矛盾不一致,更应当庭接受各方质证。不让证人出庭,使这些证据没有机会进行实质性的质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方辩护人对这些证据的的质证权。
4、特别是二审期间,证人华宏东主动随律师到中院刑庭说明事实真相及被检察机关刑讯逼供等,并同意出庭作证,同时要求刑庭做笔录,这样一个合理合法要求竟然遭到拒绝。当时刑庭通知检察院前来取证,检察院也拒绝配合,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被告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
5、对于这样一起一审时控辩双方分歧巨大的案件,理应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未作任何调查取证,从来没有提审过我一次,就决定不开庭匆匆宣判,剥夺我的辩解辩护权利及质证权,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6、对于我方提出的调取证据如审讯录像、通知证人出庭的正当要求,一二审法院始终采取推诿、回避的态度。我在法庭上提出调取检察机关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我是否被刑讯逼供,以及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应当回避拒不回避,涉嫌违法取证等,法庭始终不予回应,以上种种都是典型的司法不作为,涉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程序违法。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即审判结果正当化的基本保障,程序上的非正义必将导致错案发生。
                  
                         (三)问 :   本案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吗?!

一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严重违反法定正当程序:采信证据标准不一,对证据的采用混乱、随意,无法律依据。对于矛盾百出、明显伪造痕迹、甚至明显非法证据均没有依法排除,而是违规采信,而对于有利于被告的合法证据却视而不见。
从本案来看认定我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是我的供述和华宏东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首先,我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产物,一审时我多次提出被连续7天6夜以“熬夜、车轮战”手段强行逼供,后又以取保候审为诱饵指供诱供,并强烈要求法庭调取审讯室同步录像来证明。但公诉机关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当庭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然违反《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被控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有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如公诉机关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推定刑讯逼供成立,被告人的供述则不应被采信。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办案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要求和程序规范。
其次,一些所谓证人材料存在着内容上违背常理,形式上明显加工痕迹,程序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据刑诉法47条: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键证人均在公安机关、律师向其取证时推翻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词,无一例外提到被暴力威胁诱骗等方法取得证词,非真实意思表达。特别是如张福友、张学军证词自相矛盾。有的不同时间、地点,不同讯问人,制作的笔录竟惊人的一致,标点符号都不错!有明显的“移花接木”,人为伪造证据的痕迹。
再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主要承办人和指挥者是枣庄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谢学昌,他的亲弟弟谢学勇就是我办理新安矿一案主要嫌疑人,如果我办的案件继续深入,则谢学勇难逃法网。也正是这个原因促使谢学昌积极介入此案,上演了一出现代版的“围魏救赵”。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多份关键证据均出自谢学昌之手,有谢学昌的亲笔签名为证!
1、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构成一个可采证据的充分条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而证据合法性则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最根本保证,取证程序明显缺乏合法性,因而也难以保证其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2、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
5、对非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明确加以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际操作中是有法律依据的。
6、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回避的理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确定近亲属的范围,即当事人“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等等;
很明显,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谢学昌已经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本案却拒不回避,其取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特别是谢在本案处于指挥者、领导者位置,则整个案件合法性、正当性基础已经荡然无存!这是公诉部门以非法证据起诉我,审判机关以非法证据对我作出的错误判决!      
                  (四)问:  本案认定的事实真的清楚吗?
1、本案整个审理过程中,特别是在认定事实上多次出现标准不一、混乱、法律分析缺乏逻辑性,存在明显的常识性错误等。所谓“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只是骗人骗己的鬼话!这样一起情节简单(一人一事),又没有任何查证难度案件,却要一二审5次延期审理,前后审理了整整10个月才审结!这是什么办案效率?
2、如判决书认定事实成立的第5号证据——蒋成法的证言,提到“华宏东曾说过送贾武6万元现金,后来去公安局问过贾武”,经检察机关调查,也否定这一事实存在;这说明当时华假借送我钱名义,夸大他的个人支出,企图在与张福友、蒋成法分钱时,多分一份。那么如果他送我个人25万元,他会向蒋隐瞒说只送我6万元吗?明显不合常理!
3、又如判决书认定的第8号及23号证据——朱旭明、及田传绪夫妇证词中,均提到田借款50万及还款的事实情节,但是最后的法庭结论却故意混淆时间概念,有意提前或拖后借、还日期,并以此来排除我的合理辩解。如朱、田证言中均有“借款20余天还40万,余款又过了一段时间才还清”,结果变成判决书中“10余天后即归还”(见第11页第5行)!12月初华宏东便被检方刑拘,也成了“至12月23日案发前25万元仍在贾武手里,由此可见辩解不能成立”。这是一个非常重要情节!“11月中旬田还款到位,此时正是蒋成法到公安局吵闹,暴露他们分款时的矛盾,这种情况下,我怎么能将25万再交给华宏东呢?!10余天后华便被检方刑拘”。从时间上看我的辩解合情合理,且有事实依据。法庭在如此关键情节上,故意混淆,是何居心?
4、特别是一审法庭上,公诉人出示检察机关调取的银行书证,说是证明“贾武收25万元在前,田传绪借50万在后”,以此推翻我的合理辩解。而恰恰是这份银行书证中的(历史交易清单)证明了我的辩解的合理性,我以此当庭反驳,公诉人当庭承认“银行书证说明被告辩解正确,的确是本公诉人搞错了”(见庭审记录)。也就是说我的合理辩解不仅有言词证据互相印证,还有实物证据支持,而且是检方自己调取的。但是,一二审法庭都只字不提该情节,什么原因?难到这就是“事实清楚”?!(见判决书第19号、20号、21号证据)
5、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罪名不成立。那么也就排除了公诉机关指控我徇私枉法的所有证据,包括我的供词和大量的证人证言(新安矿、公安机关某些人)。同时也证明了本案中大量伪供述、伪证言的存在。那么既然审判人员能够“清醒”认识到这一点,为何又认定我在承认徇私枉法同时作出的承认受贿就是真实可信的呢?这样一份明显存疑的伪供词显然不符合证据采信的标准,应当加以严格甄别和排除。否则,就是违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而是“疑罪不疑,疑罪从有”了!这是什么认定事实的标准?
6、记得当时检察人员审讯室告诉我“你们案子办错了,你的领导也要受处理”,听到我为领导辩解后,又暗示我“只要承认向领导汇报时隐瞒事实,就不会连累领导”。我只好按他们意思违心承认“办案时没有如实向领导汇报,徇私枉法”,以此切割这起案子与领导的关系。但是,万万没有想到,这样的伪供述竟然在检察机关操纵下,与某些人的证词惊人的一致!当然,最后法院判决“徇私枉法不成立”,也证明了一些人胆小怕事、回避事实、推卸责任,在检察机关压力下,违心说了假话。起码以此可以判定这些证人的品质存在问题,那么他们在25万的问题上的证词,又有多少是真实的呢?!
更何况华宏东走出检察院审讯室便向市公安局、律师作证,“从来没有向我行贿”,甚至二审时主动到中级法院刑庭去作证。这就是判决声称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吗?以上这些现象凸显个别审判人员专业精神的缺乏、职业道德的缺失,以及审判监督的缺位!但是,我仍然善良地认为他们是被强迫、操纵的,他们也是“受害者”!
               (五)问:  关于25万元究竟是不是受贿?
1、一审时公诉机关曾列举以调取的银行书证组成“资金链”来试图推翻我的合理辩解,但是被我当庭推翻后公诉人承认了我的辩解的合理性,并且承认了自己的疏忽大意。这些证据反而证明了我的辩解的合理性,法庭理应采信。起码说明公诉方指控受贿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就此认定指控的内容为事实清楚是极不专业的和极不严肃的。
2、判决认为:“由于被告人贾武办理新安矿挪用资金一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且已追回130万元,挪用资金案至今未有定论,据此认定徇私枉法不能成立”。这一结论实际支持了我所说的“25万元是因为案件没有查结,暂时持有”的辩解。 受贿人追求贿赂的目的,在于将贿赂物据为已有。本人虽然将这25万元控制在自己手里,但并不等于据为己有。只是因为华、蒋、张三人分款引发矛盾后,25万元权属出现不确定因素,另外我本人认为作为涉案款“暂时持有”,待承办的案件结案时再处理。因为当时承办的刘继全挪用资金案还在侦查之中,暂时没有结论,待结案时再退还给华宏东这25万元并无不当,亦不违法,更不是犯罪。
   3、控制与据为己有有根本区别。是否具有将财物据为己有之故意,是判断和衡量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实质要件。
4、由于本人工作的特殊性,本人虽然持有和控制涉案款,是代表经侦队的。争议的25万元应视为在经侦队的掌控范围。25万元是公开的,本人没有条件和可能性将这25元据为己有。显而易见,本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特别是华宏东走出检察院审讯室便向市公安局、律师作证,“从来没有向我行贿,被检察院暴力取证,事先打好材料强迫签字”,甚至二审时主动到中级法院刑庭去作证。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
                (六)问 : 谁是幕后黑手?谁又是受益者?
这不是一起正常的案件,这是某些怀有险恶目的人运用公权力,打击报复、蓄意陷害公正办案的公安干警,强行阻击公安机关正常办案,以达到为涉嫌犯罪的赵文启、谢学勇之流开脱罪责的目的。
1、为什么检察机关办案之初,便匆忙将此案定性为“警匪勾结、徇私枉法”,并利用舆论强势地位,在网络上以最高检反渎职侵权2007年度工作报告等形式大肆渲染,甚至在法院判决“徇私枉法不成立”一年以后——2009年2月1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仍然写到:“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原副大队长贾武收受贿赂25万元,徇私枉法,非法将一无辜人员刑事拘留”!究竟谁是无辜之人?!
2、为什么在侦查初期,检察机关便匆忙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我办理的挪用资金案,遭到拒绝后又强行调取此案原始卷宗?致使此案在主办人被抓以后便不了了之,赵文启、谢学勇等人至今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理?
3、为什么一年多来,在已经暴露出来的新安矿200余万元帐外资金去向不明面前,检察机关始终保持沉默?未作任何调查。究竟谁在徇私枉法?
4、为什么检察机关办案中运用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威胁证人不许出庭,究竟得到谁的默许或唆使?
5、谢学昌在这起案件中公然违反应当回避的法律规定,肆无忌惮违法办案,另外其2006年8月带领反渎局办理陶庄镇政府领导渎职一案,非法收受该镇20万元赞助,便将已经刑拘的嫌疑人释放,撤销了案件。请问这是不是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事实证明,这是一起由检察机关某些人一手导演的“螳螂捕蝉、黄雀在后、贼喊捉贼”的拙劣的游戏,而我就是这场游戏的最大受害者!
这不是一起简单的个案,这起案件折射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多么的必要和紧迫!以及当前基层司法生态环境多么的恶劣!当检察权、司法权失去有效监督,它的肆意扩张,恶性膨胀是多么的可怕!有时我在想,象我这样一个执法多年的公安干警,都能被肆意蹂躏、践踏,更何况普通百姓?!
为什么他们能够"翻手为云覆手为雨",正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使得“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出庭、举证责任倒置、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监督制度”等形同虚设,让他们钻了空子。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坚决刑事证据统一认证问题,将会有更多的冤假错案出现。
从我的亲身经历可以感受到我国的法治进程还有相当漫长的路要走!我愿意做一颗法治前行道路上的铺路石,我要坚决抗争下去,不仅仅为我个人,而是为了更多的无辜的人免受司法腐败的残害和荼毒!我尊重法律,但绝不向强权低头!
切记宋太宗《诫石铭》言:尔俸尔禄,民膏民脂,下民可虐,上天难欺!
我要对人生负责,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虽然我两年来数次面临死亡威胁,但我从始至终没有对国家、政府失去信心和勇气!
我相信这只是暂时的黎明前的黑暗!
我相信会有更多的正义之士关注这起离奇冤案!
我坚信法治阳光会照耀中华大地的每一个角落!
愿上帝福佑为争取自由平等而不怕牺牲的每一位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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