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正义失去最后一道防线
———有感于二审判决
时间:2008年7月25日
上午10点,我在看守所接到了二审裁定。就这样一起情节简单的一事一人的案件,历经了一审3次、二审2次延期审理,共一年八个月的时间?!今天终于迎来了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午,邓
律师、王
律师来到看守所会见室,看到他们表情凝重,我说谢谢你们尽力了。确实从内心感激他们,自从他们二审介入以后,表现出认真负责的专业精神和精湛的职业素养,短时间内便熟悉整个案情,迅速明确了无罪辩护的努力方向。确实应该感谢他们,顶住压力,排除干扰,调查取证,做了大量工作,也曾一度使案情出现积极的迹象,给了我关怀和帮助,使我更加坚定了信心!
就在几天前,二审法院在
律师强烈要求下还同意开庭审理,但是没想到出尔反尔突然不开庭了,甚至
律师都没有接到通知,就匆匆宣判,就这样剥夺了我的辩护辩解权!这种执法的随意性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随处可见。看来基层司法生态环境之恶劣,令走南闯北的京城
律师也始料不及,用他们的话说这起案件太不正常了,对检法机关的肆无忌惮感到震惊!最后,邓
律师告诉我:这个结果只是暂时的,要坚定信心,他们坚决陪我走下去。我说我哪怕还有一口气,也要申诉到底,永不言弃!
入夜,我躺在监室的床上被失望、愤怒的情绪挤压的喘不过气来,我感到自己再次被强权、黑暗、谎言、无赖强奸了!难道被称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就这样被强权绑架,沦为他们颠倒黑白,挟私报复的工具和帮凶?就这样在事实和法律面前集体失语、集体失信!
这是一起典型的受幕后黑手操纵,依据检察机关伪造的黑证据,背离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暗箱操作,枉法裁判,这是对正义的背叛!对法律的亵渎!
二审法院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那么事实上又是如何呢?
(一)问: 审判机关是在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吗?!
一审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开庭前拒绝提交全部证据,只提供三分之一的材料供
律师阅卷,当
律师提出强烈质疑,主审法官也认为这是公诉机关人为设置障碍,但表示没办法;对于我方提出关键证人需出庭作证,法院也说要经检察院同意,最后不了了之;
二审时,二审法院在
律师强烈要求下多次同意开庭审理,但是又说要经过检察院同意才能开庭,最后在检察院授意下不开庭了。
据法院内部人士透露,审委会内部对此案分歧很大,某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大发雷霆,公然威胁说“谁敢为贾武说话,检察院就立谁的案”;一些有正义感的法官私下告诉我,他们压力太大,将来一定有希望平反昭雪。以上种种迹象表明法院不是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是在看检察院的脸色行事,是迫于强权的淫威,违心作出的判决。
司法是现代法治的基石,而独立审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准则,对于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司法活动不能受外界干扰,否则,裁判过程及结果都会失去正当性。
(二)问 : 审判的程序合法吗?!
对于我方提出的关于证人华宏东是否应当出庭作证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证人可以不出庭,并且不说明理由,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上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l条之规定:排除四种情形之外的证人均应当出庭作证。“应当”二字与“可以”是有着原则上的区别,“可以”是带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而“应当”则只能无条件执行,等同于“必须”,带有法律上的强制意义,任何人不得任意变通处理,否则都是违法的。
2、《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经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此两条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很明显,即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经询问和发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关于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有重大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特别是华宏东证言前后矛盾不一致,更应当庭接受各方质证。不让证人出庭,使这些证据没有机会进行实质性的质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方辩护人对这些证据的的质证权。
4、特别是二审期间,证人华宏东主动随
律师到中院刑庭说明事实真相及被检察机关刑讯逼供等,并同意出庭作证,同时要求刑庭做笔录,这样一个合理合法要求竟然遭到拒绝。当时刑庭通知检察院前来取证,检察院也拒绝配合,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被告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
5、对于这样一起一审时控辩双方分歧巨大的案件,理应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未作任何调查取证,从来没有提审过我一次,就决定不开庭匆匆宣判,剥夺我的辩解辩护权利及质证权,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6、对于我方提出的调取证据如审讯录像、通知证人出庭的正当要求,一二审法院始终采取推诿、回避的态度。我在法庭上提出调取检察机关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我是否被刑讯逼供,以及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应当回避拒不回避,涉嫌违法取证等,法庭始终不予回应,以上种种都是典型的司法不作为,涉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程序违法。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即审判结果正当化的基本保障,程序上的非正义必将导致错案发生。
(三)问 : 本案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吗?!
一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严重违反法定正当程序:采信证据标准不一,对证据的采用混乱、随意,无法律依据。对于矛盾百出、明显伪造痕迹、甚至明显非法证据均没有依法排除,而是违规采信,而对于有利于被告的合法证据却视而不见。
从本案来看认定我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是我的供述和华宏东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首先,我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产物,一审时我多次提出被连续7天6夜以“熬夜、车轮战”手段强行逼供,后又以取保候审为诱饵指供诱供,并强烈要求法庭调取审讯室同步录像来证明。但公诉机关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当庭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然违反《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被控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有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如公诉机关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推定刑讯逼供成立,被告人的供述则不应被采信。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办案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要求和程序规范。
其次,一些所谓证人材料存在着内容上违背常理,形式上明显加工痕迹,程序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据刑诉法47条: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键证人均在公安机关、
律师向其取证时推翻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词,无一例外提到被暴力威胁诱骗等方法取得证词,非真实意思表达。特别是如张福友、张学军证词自相矛盾。有的不同时间、地点,不同讯问人,制作的笔录竟惊人的一致,标点符号都不错!有明显的“移花接木”,人为伪造证据的痕迹。
再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主要承办人和指挥者是枣庄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谢学昌,他的亲弟弟谢学勇就是我办理新安矿一案主要嫌疑人,如果我办的案件继续深入,则谢学勇难逃法网。也正是这个原因促使谢学昌积极介入此案,上演了一出现代版的“围魏救赵”。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多份关键证据均出自谢学昌之手,有谢学昌的亲笔签名为证!
1、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构成一个可采证据的充分条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而证据合法性则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最根本保证,取证程序明显缺乏合法性,因而也难以保证其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2、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
5、对非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明确加以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际操作中是有法律依据的。
6、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回避的理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确定近亲属的范围,即当事人“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等等;
很明显,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谢学昌已经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本案却拒不回避,其取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特别是谢在本案处于指挥者、领导者位置,则整个案件合法性、正当性基础已经荡然无存!这是公诉部门以非法证据起诉我,审判机关以非法证据对我作出的错误判决!
(四)问: 本案认定的事实真的清楚吗?
1、本案整个审理过程中,特别是在认定事实上多次出现标准不一、混乱、法律分析缺乏逻辑性,存在明显的常识性错误等。所谓“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只是骗人骗己的鬼话!这样一起情节简单(一人一事),又没有任何查证难度案件,却要一二审5次延期审理,前后审理了整整10个月才审结!这是什么办案效率?
2、如判决书认定事实成立的第5号证据——蒋成法的证言,提到“华宏东曾说过送贾武6万元现金,后来去公安局问过贾武”,经检察机关调查,也否定这一事实存在;这说明当时华假借送我钱名义,夸大他的个人支出,企图在与张福友、蒋成法分钱时,多分一份。那么如果他送我个人25万元,他会向蒋隐瞒说只送我6万元吗?明显不合常理!
3、又如判决书认定的第8号及23号证据——朱旭明、及田传绪夫妇证词中,均提到田借款50万及还款的事实情节,但是最后的法庭结论却故意混淆时间概念,有意提前或拖后借、还日期,并以此来排除我的合理辩解。如朱、田证言中均有“借款20余天还40万,余款又过了一段时间才还清”,结果变成判决书中“10余天后即归还”(见第11页第5行)!12月初华宏东便被检方刑拘,也成了“至12月23日案发前25万元仍在贾武手里,由此可见辩解不能成立”。这是一个非常重要情节!“11月中旬田还款到位,此时正是蒋成法到公安局吵闹,暴露他们分款时的矛盾,这种情况下,我怎么能将25万再交给华宏东呢?!10余天后华便被检方刑拘”。从时间上看我的辩解合情合理,且有事实依据。法庭在如此关键情节上,故意混淆,是何居心?
4、特别是一审法庭上,公诉人出示检察机关调取的银行书证,说是证明“贾武收25万元在前,田传绪借50万在后”,以此推翻我的合理辩解。而恰恰是这份银行书证中的(历史交易清单)证明了我的辩解的合理性,我以此当庭反驳,公诉人当庭承认“银行书证说明被告辩解正确,的确是本公诉人搞错了”(见庭审记录)。也就是说我的合理辩解不仅有言词证据互相印证,还有实物证据支持,而且是检方自己调取的。但是,一二审法庭都只字不提该情节,什么原因?难到这就是“事实清楚”?!(见判决书第19号、20号、21号证据)
5、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罪名不成立。那么也就排除了公诉机关指控我徇私枉法的所有证据,包括我的供词和大量的证人证言(新安矿、公安机关某些人)。同时也证明了本案中大量伪供述、伪证言的存在。那么既然审判人员能够“清醒”认识到这一点,为何又认定我在承认徇私枉法同时作出的承认受贿就是真实可信的呢?这样一份明显存疑的伪供词显然不符合证据采信的标准,应当加以严格甄别和排除。否则,就是违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而是“疑罪不疑,疑罪从有”了!这是什么认定事实的标准?
6、记得当时检察人员审讯室告诉我“你们案子办错了,你的领导也要受处理”,听到我为领导辩解后,又暗示我“只要承认向领导汇报时隐瞒事实,就不会连累领导”。我只好按他们意思违心承认“办案时没有如实向领导汇报,徇私枉法”,以此切割这起案子与领导的关系。但是,万万没有想到,这样的伪供述竟然在检察机关操纵下,与某些人的证词惊人的一致!当然,最后法院判决“徇私枉法不成立”,也证明了一些人胆小怕事、回避事实、推卸责任,在检察机关压力下,违心说了假话。起码以此可以判定这些证人的品质存在问题,那么他们在25万的问题上的证词,又有多少是真实的呢?!
更何况华宏东走出检察院审讯室便向市公安局、
律师作证,“从来没有向我行贿”,甚至二审时主动到中级法院刑庭去作证。这就是判决声称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吗?以上这些现象凸显个别审判人员专业精神的缺乏、职业道德的缺失,以及审判监督的缺位!但是,我仍然善良地认为他们是被强迫、操纵的,他们也是“受害者”!
(五)问: 关于25万元究竟是不是受贿?
1、一审时公诉机关曾列举以调取的银行书证组成“资金链”来试图推翻我的合理辩解,但是被我当庭推翻后公诉人承认了我的辩解的合理性,并且承认了自己的疏忽大意。这些证据反而证明了我的辩解的合理性,法庭理应采信。起码说明公诉方指控受贿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就此认定指控的内容为事实清楚是极不专业的和极不严肃的。
2、判决认为:“由于被告人贾武办理新安矿挪用资金一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且已追回130万元,挪用资金案至今未有定论,据此认定徇私枉法不能成立”。这一结论实际支持了我所说的“25万元是因为案件没有查结,暂时持有”的辩解。 受贿人追求贿赂的目的,在于将贿赂物据为已有。本人虽然将这25万元控制在自己手里,但并不等于据为己有。只是因为华、蒋、张三人分款引发矛盾后,25万元权属出现不确定因素,另外我本人认为作为涉案款“暂时持有”,待承办的案件结案时再处理。因为当时承办的刘继全挪用资金案还在侦查之中,暂时没有结论,待结案时再退还给华宏东这25万元并无不当,亦不违法,更不是犯罪。
3、控制与据为己有有根本区别。是否具有将财物据为己有之故意,是判断和衡量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实质要件。
4、由于本人工作的特殊性,本人虽然持有和控制涉案款,是代表经侦队的。争议的25万元应视为在经侦队的掌控范围。25万元是公开的,本人没有条件和可能性将这25元据为己有。显而易见,本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特别是华宏东走出检察院审讯室便向市公安局、
律师作证,“从来没有向我行贿,被检察院暴力取证,事先打好材料强迫签字”,甚至二审时主动到中级法院刑庭去作证。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
(六)问 : 谁是幕后黑手?谁又是受益者?
这不是一起正常的案件,这是某些怀有险恶目的人运用公权力,打击报复、蓄意陷害公正办案的公安干警,强行阻击公安机关正常办案,以达到为涉嫌犯罪的赵文启、谢学勇之流开脱罪责的目的。
1、为什么检察机关办案之初,便匆忙将此案定性为“警匪勾结、徇私枉法”,并利用舆论强势地位,在网络上以最高检反渎职侵权2007年度工作报告等形式大肆渲染,甚至在法院判决“徇私枉法不成立”一年以后——2009年2月1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仍然写到:“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原副大队长贾武收受贿赂25万元,徇私枉法,非法将一无辜人员刑事拘留”!究竟谁是无辜之人?!
2、为什么在侦查初期,检察机关便匆忙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我办理的挪用资金案,遭到拒绝后又强行调取此案原始卷宗?致使此案在主办人被抓以后便不了了之,赵文启、谢学勇等人至今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理?
3、为什么一年多来,在已经暴露出来的新安矿200余万元帐外资金去向不明面前,检察机关始终保持沉默?未作任何调查。究竟谁在徇私枉法?
4、为什么检察机关办案中运用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威胁证人不许出庭,究竟得到谁的默许或唆使?
5、谢学昌在这起案件中公然违反应当回避的法律规定,肆无忌惮违法办案,另外其2006年8月带领反渎局办理陶庄镇政府领导渎职一案,非法收受该镇20万元赞助,便将已经刑拘的嫌疑人释放,撤销了案件。请问这是不是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事实证明,这是一起由检察机关某些人一手导演的“螳螂捕蝉、黄雀在后、贼喊捉贼”的拙劣的游戏,而我就是这场游戏的最大受害者!
这不是一起简单的个案,这起案件折射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多么的必要和紧迫!以及当前基层司法生态环境多么的恶劣!当检察权、司法权失去有效监督,它的肆意扩张,恶性膨胀是多么的可怕!有时我在想,象我这样一个执法多年的公安干警,都能被肆意蹂躏、践踏,更何况普通百姓?!
为什么他们能够"翻手为云覆手为雨",正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使得“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出庭、举证责任倒置、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监督制度”等形同虚设,让他们钻了空子。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坚决刑事证据统一认证问题,将会有更多的冤假错案出现。
从我的亲身经历可以感受到我国的法治进程还有相当漫长的路要走!我愿意做一颗法治前行道路上的铺路石,我要坚决抗争下去,不仅仅为我个人,而是为了更多的无辜的人免受司法腐败的残害和荼毒!我尊重法律,但绝不向强权低头!
切记宋太宗《诫石铭》言:尔俸尔禄,民膏民脂,下民可虐,上天难欺!
我要对人生负责,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虽然我两年来数次面临死亡威胁,但我从始至终没有对国家、政府失去信心和勇气!
我相信这只是暂时的黎明前的黑暗!
我相信会有更多的正义之士关注这起离奇冤案!
我坚信法治阳光会照耀中华大地的每一个角落!
愿上帝福佑为争取自由平等而不怕牺牲的每一位同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