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X与被申请人李X离婚财产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张X与被申请人李X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张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X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三民监字第6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X与张X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加之对对方生活习惯看不惯,逐渐产生矛盾。从2003年开始,双方矛盾激化时,张X有殴打李X的现象,李X为此曾投诉到妇联部门。2005年6月份,李X上网记录被张X发现,李X与网友之间的暖昧语言张X无法接受,张X怀疑李X与网友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也因此破裂,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X于2005年6月22日提起诉讼。另查明,李X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被子一条、水箱一个、橱柜一个、茶几一张、钢丝床一张(以上财产在棉纺厂家属院住房内);被告婚前有财产住房一套(位于**路一号院二号楼四单元七号),美菱全自动洗衣机一台,VCD一套,海鸥牌照相机一部,壁挂格力(一拖二)空调一台,日立778录像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一张,双人床一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国营**棉纺厂家属院49楼东二单元12号,缴房款44340元,未办理房产证),组合电脑一套(带惠普喷墨打印机一台),创维29寸彩电一台,柯达6340型数码相机一台,力帆摩托车一辆(豫M73536),双人床两张,装修衣柜两个,电视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橱柜一套,格兰士黑金刚微波炉一台,万家乐电磁炉一台,脉冲治疗仪一台,立式安吉尔饮水机一台,万邦液化气灶一套,壁扇一台,排扇一台,石英挂钟一台,好太太凉衣架一个,煲汤不锈钢锅一个,高压锅二个,另有男用物品公文包一个,女方随身衣物女士上衣三件,毛衣六件,裙子两条,裤子六条,西装两套,棉裤一条,工作服二套,大衣一件,运动服一套,毛裤二条。1999年1月原、被告各入99鸿福保险一份。装修房屋花费24000元。2000年6月2日补缴空调款1403.3元。深市股票TCL3990股。现有债权党胜借款30000元。现有债务被告欠单位借款14218.94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X与被告张X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现象,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上网与他人聊天态度暧昧,致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因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被告方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应根据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考虑依法分割,承担。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有关借他人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欠单位款项考虑到其个人住房系被告婚后装修,并补缴有空调款,故该债务由被告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提出离婚,被告张X同意,双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财产分割: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各自购买保险,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住房一套(位于国营**棉纺厂家属院49号楼东2单元12号),归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房款22170元。其余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力帆摩托车一辆(豫M73536),双人床一张(大)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格兰士黑金刚微波炉一台,脉冲治疗仪一台,壁扇一台,石英挂钟一台,高压锅一个,煲汤不锈钢锅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深市股票TCL3990股,原被告各享有1995股。以上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三、债权债务:党胜借款30000元债权由原告李X,被告张X共同享有;被告张X欠单位借款14218.94元债务,由张X承担。
诉讼费1300元,原告李X负担650元,被告张X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将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错误;2.原判偏袒李X,对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答辩称:1.夫妻共同财产均是双方婚后新购买的,张X原审中已认可,原判认定是正确的;2.原判在财产分割上偏袒张X,对单位借款,股票,装修款等财产分割不公。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李X与张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审根据房款收据,购物发票,财产清点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对财产状况的陈述,把双方婚后所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并未把非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及各自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X称原审将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3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X申诉称:1、被申请人李X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与一男子搞婚外恋。2、财产认定有误: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一套(位于国营**棉纺厂家属院49号楼东2单元12号)”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且该房价值原判不公;原审认定为被申请人婚前财产的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应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钢丝床(一张)应为我婚前财产。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柯达6340型数码相机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所在单位。债权应为我们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债务的证据未被认定,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李X辩称:原审法院对某些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案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财产作出公平分割,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再审审理查明:1、房屋(位于国营**棉纺厂家属院49号楼东2单元12号)经本院法技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价值为7.62万元;2、张X是因为出差借单位14218.94元,李X不认可是用于家庭支出;3、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张X申诉称双人床,梳妆台是两人婚后财产,钢丝床是其婚前财产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由于原审时已将柯达相机判归申请人所有,故称柯达相机非夫妻共同财产的申诉理由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双方争议的位于国营**棉纺厂家属院49号楼东2单元12号房子是李X单位福利分房,虽然张X母亲随其居住,但不能证实该房就是家庭共同财产,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该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价值原审未进行评估,判决不当,再审期间经本院法技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的价值为7.62万元。该房归李X所有,李X应付给张X该房价款一半即38100元。张X此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婚姻部分;
二、维持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债务部分;
三、变更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一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的财产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住房一套(位于国营**棉纺厂家属院49号楼东2单元12号),归李X所有,李X一次性付给张X房款38100元。其余财产分割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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