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北京担保公司认为,这就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为了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这一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维权工具。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并没有给股东提供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的退出渠道。股东无法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退出公司,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对具体事项作出表决时,没有办法收回自己的出资,受到实际损失。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制度,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在公司继续存续会遭受巨大损失时取得了依靠司法救济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规定,只有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公司经营不善,且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得以改善;股东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判断依据:公司行为侵犯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等。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由于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职工失业等。因此,将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规定为百分之十,可以阻止股东轻率行事,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因保护个别股东的权益而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也可督促股东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调整利益分配来化解矛盾。
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矛盾,且该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基本相同。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董事会明确拒绝股东的请求或者对股东的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置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能够有效防止股东恶意提起诉讼,避免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应证明下列事实:(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会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者势必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2)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非法的,或者是带有欺骗性的;(3)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
公司司法解散后的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但是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在未经清算、未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合法了结前不能终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在任一解散的情形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