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案情:2008年9月,被告人钟某欲与周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同村的被害人杨某碰见,后钟某得知杨某说了他与周某的闲话,便扬言要找杨某麻烦。9月16日晚,钟某伙同同案人彭某、肖某等五人来到杨某家,以杨某侵犯钟某隐私为由将杨某打倒,威胁要杨某拿出4000元钱补偿费给钟某,没有钱就得挨打。后经杨某的儿子、女婿从中调解,双方达成以杨某给钟某3300元钱了结此事,杨某当时即出门借了1000元给钟某。钟某拿了钱警告杨某其余2300元必须在第二天上午10时前给他,否则就会有麻烦后离开现场。第二天9时许,杨某将2300元钱交给钟某才将此事了结。
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杨某侵犯其隐私为由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杨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一方面,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为财产类犯罪,两者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均为使用威胁、胁迫手段;客体上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两罪的共同之处。另一方面,两罪又有着严格区分,体现在五方面:一是行为实施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胁迫,使被害人不足以反抗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但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二是行为实施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以语言和动作来表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言语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三是从威胁的效果和威胁实现的时间上看,抢劫罪中使用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丧失反抗意志,除将财物当场交付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否则生命、健康即遭受侵犯;而敲诈勒索罪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是为了被害人产生恐怖感和压力,但是并没有达到致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余地。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取得。五是对数额的要求。抢劫罪对数额没有要求;敲诈勒索罪以数额较大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本案,被告人钟某伙同同案人去被害人杨某家以杨某侵犯其隐私为由,索取所谓的“补偿费”,其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对杨某实施轻微暴力,但这不足以抑制有妻子、儿子、女婿在场的被害人无法反抗的地步,至少在被害人出门借钱期间足以寻找救济手段,且余下的2300元钱是在钟某发出“其余2300元必须在第二天上午10时前给他,否则就会有麻烦”的威胁的第二天给钟某的,不具抢劫罪的“当场”要件。故本案被告人钟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刘雨姬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