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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网友解释以下案号的含义:(2006)某民一初字215号

请网友解释以下案号的含义:(2006)某民一初字215号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刘某的女儿1990年12月21日在某养殖场作业时身亡,1991年3月其父母向某专门法院起诉,1993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同时提出上诉,同年12月24日高院作出裁定,以专门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指定移送某地方法院审理。该专门法院于1994年4月26日将案卷连同诉讼费移交高院指定的地方法院。该地方法院一直未予立案,直到2006年在高院催促下才正式立案,审理时,适用法律出现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适用案发是的法律,理由为本案1993专门法院已审理过,不属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案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理由是某专门法院的审理是无效的,违法的,不能作为否定新受理的案件的理由,究竟哪种意见正确?对此许多网友发表了高见。本案2007年12月21日已接到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称:上诉人杜守欣、张秀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新受理一审案件的主体是指同一法院,并非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该案虽原由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因无管辖权被省高院撤销而归于无效,因此该案原审法院于2006年予以受理仍属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按照本解释所规定的标准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据此,适用本解释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不适用本解释。在本案中,上诉人于1 991年5月2日即诉至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于1 991年5月3予以受理,后才移送到原审法院。故,本案的受理时间应为1 991年5月3日,不能以青岛海事法院移送后、原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受理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偷换了概念,将1993年某高院,以某海事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撤销原判 ,指定移送某地方法院审理。变为某海事法院自动以职权移送。把移送法院的判决被撤销,隐匿了。而这是本案最关键的。既然声称:“本案的受理时间应为1 991年5月3日,那么一审立案时案号要用(2006)荣民一初字 215号,而不用(1991)呢?请网友对此发表高见。
敬请赐教!
敬请明白的网友赐教。
究竟是没人会解答,还是没人敢解答?是怕得罪强权,还是怕引火烧身,招惹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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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这是个并列选择的条款,不具有唯一性。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就是说在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应适用本解释。
而第二句的意思很明确,如果在本解释实施时,判决已经生效的,不能再以本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申诉。
本案中,受理的时间应以法院立案的时间为准,既2006年,原海事法院的判决已经被高院撤消,不能认定有效力。所以,本案应使用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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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是代表法院立案的时间,荣民一初字是指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受理;初字是指初审,也即是一审或叫原审;215号,即是2006号案子年受理的第215号案子。一句话,就是2006年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受理的215号一审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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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是代表法院立案的时间,荣民一初字是指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受理;初字是指初审,也即是一审或叫原审;215号,即是2006号案子年受理的第215号案子。一句话,就是2006年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受理的215号一审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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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是代表法院立案的时间,荣民一初字是指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受理;初字是指初审,也即是一审或叫原审;215号,即是2006号案子年受理的第215号案子。一句话,就是2006年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受理的215号一审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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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是代表法院立案的时间,荣民一初字是指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受理;初字是指初审,也即是一审或叫原审;215号,即是2006号案子年受理的第215号案子。一句话,就是2006年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受理的215号一审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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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苟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前半句讲的是该解释适用的内涵,后半句讲的是该解释适用的外延。该条前半句讲的是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后半句讲的是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也属于行受理的案件,但排除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这就是说,只要不是在身类的新受理案件。统统适用该解释。只有如此,才符合该解释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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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与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相矛盾。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从字面理解,新受理并不等于新发生的案件;这就是说,本解释是以受理立案时间为适用条件。不管案件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多长时间,只要不过诉讼时效,而有在2004年5月1日后受理,一律应该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这怎么能说本解释没有溯及力呢?再说,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解释。这里的受理,应该都是指有管辖权的合法受理。难道对已被撤销的无管辖权的违法受理也能算数?本案1991年某海事法院的受理,因无管辖权而被撤销,违法的受理绝对不应成为拒绝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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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完全属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如下:由于民诉法规定管辖权的排他性,任何一个案件不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所以民诉法又规定了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规范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上诉人于1 991年5月2日即诉至某海事法院,某海事法院于1 991年5月3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上诉后,省高院1994年12月24日裁定,以某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撤销原判,由某海事法院将案卷移送某市法院审理。高院的这一裁定,不仅撤消了原判,而且撤消了某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权和审理权。使某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和审理归于零。把案卷和诉讼费一并移送到指定的某市法院审理。2006年受移送法院对本案的立案审理,完全是属于新受理的案件。案号(2006)荣民一初字 215号本身也印证了本案应该属于新受理的案件。终审判决声称:“本案的受理时间应为1 991年5月3日。”那么,本案1 991年5月3日的受理主体是谁呢?是某海事法院吗?但某海事法院早被某高院裁定撤消了其对本案的受理资格。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受理资格,还会有受理吗? 明明是2006年受理的案件,却硬要说成是没有受理资格某海事法院1991年的受理继续有效,其用心良苦。司马昭之心,真是路人皆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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