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置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可以分割
2009年4月,邵某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邱某离婚。根据诉状所述,原告是上海人,被告到上海务工期间与原告相识相恋,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外出至韩国务工后与被告越来越少,双方感情日益变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同意离婚,但是提出要求分割一处房产。被告称:该房产是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共同居住。最近该房产所在地准备拆迁,故要求分割该房产婚后的增值部分。
对于该请求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该房产虽然是原告婚前独自购买,但是在婚后增值部分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中的“个人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对于婚后增值部分,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我认为该房屋包括其婚后增值部分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条文来看,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部分。投资性的购房行为应当和消费行的购房行为相区别。所谓投资是指一种以盈利为目的而承担一定经济风险的行为。婚姻法解释二中之所以要将该财产限制在投资的部分,我认为原因有二:第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只是内部有效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一方在处分自己财产的时候貌似不会对另一方产生任何影响,可是当需要承担风险时候对外往往另一方也负有补充责任。所以一方在进行投资期间,另一方实际也承担了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夫妻一方应该可以分割另一方个人投资而婚后增值的部分收益。第二、夫妻之间的关系和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很大的不同,更多体现的是夫妻之间情感的寄托。夫妻一方在外经营事业,另一方必然在精神上有予以支持和帮助。熟话说,一个成功的男人的背后必然有个支持他的女人,反之亦然。夫妻一方的事业成功往往都凝结另一方的心血。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应当予以分割。在本案中所述的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购买,婚后用于共同生活居住所用,原告的购房行为应当属于消费行为,房产的增值仅仅只是一个客观事件,和原告的主观意愿及购房行为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宜 未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何志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