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这个案件的处理关键,是对合同法第148条规定的理解。合同法第148条,实际上是对合同法中关于风险负担规定的一个适用情况的注解:也就是对方违约——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不适用风险负担规则中关于交付导致风险负担转移的规定。但这里,“有过错”,也要区分具体情况,也就是你说的第二种情况,并不包括在内(理由见下述)。
二、合同法上的“合同目的”,是一个很神秘的概念,我曾查过很多资料,学者们对其都是“略过”。但对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实务中是无法绕过的一个坎。“合同目的”的判定有多样性,甚至包括价值性,很多人站在合同双方的共同性角度来考虑合同目的,但个人倾向于,应主要考虑“当事人一方订立的合同的目的”,这个目的将决定在当事人采用违约的情况下,采用其他的弥补性的违约责任方式,是否可以使其满足合同目的。以本案为例,乙公司如果买的高档毛衣是为了转售,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为该甲公司的交付行为系根本性违约了。另外,关于合同履行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履行(外观形式)来判断,至于替换的再次履行为,不应纳入判断范围,否则,将导致认识上的混乱——这可能也是你思维产生混乱的原因。
三、合同的履行,其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有认为系意思表示,也有认为系事实行为,也有认为系准法律行为。这个,实际上也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个人倾向于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包括对履行的接受,实际上也是一个履行行为)为意思表示,主要从行为意识上及法律效果上观察。如果从意思表示要素上来看,乙公司的行为,无论从“效果意思”,还是从“行为意思”上讲,都无法构成对履行的接受。因此,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48条了。
上述初步观点,不知道是否对理解有帮助,但得声明一点;本人对观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不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