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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许可不属司法审查?

司法行政许可不属司法审查?

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樊则华,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被申诉人: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朝兴,厅长。
申诉人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09)西法行告字第11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立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提出抗诉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申诉人诉被申诉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基于违法行政许可实施的系列行政行为纠纷,并责令被申诉人给予国家赔偿。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申重复起诉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一审裁定认定:“樊则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且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故本院对起诉人樊则华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裁定认定:“樊则华对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诉讼标的另行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申诉人2002年4月11日受聘于国办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聘用期五年,从2002年4月11日起自2007年3月10日止。
2002年7月5日申诉人与本所律师周路、邓永宁三人签订合伙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章程约定合伙期限为20年。
2003年4月8日,被申诉人批准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但其批文公然将在职的省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杨志强也批准为合伙人,原三人合伙变成了四人合伙,申诉人也是该合伙行政许可的合伙人,但申诉人从未参与过合伙人会议,三次要求第三人合伙负责人周路召开合伙人会议,周路不予理会。
2003年9月4日,周路在没有依法解除与申诉人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与在
职的公安厅、交通厅、省供销社干部重新签订了五人合伙协议,剥夺了申诉人的合伙资格,致使申诉人无法参与合伙事务,被申诉人对该协议审查、备案行政行为,剥夺了申诉人的合伙执业资格,致使申诉人至今无法执业。
2 0 0 5年1月2 0日,申诉人书面申请被申诉人撤销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被申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
2 0 0 5年3月2 3日,申诉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同年7月4日,司法部已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但未告知申诉人诉权、申请裁决权。
2 0 0 5年8月1 5日,申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被申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要求国家赔偿。
2 0 0 6年5月2 5日,司法部书面告知申诉人已经受理申诉人的申请。
2 0 0 8年3月1 6日,司法部来函告知申诉人:由于被申诉人批准解散了云法律师事务所,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已无实际意义”。
2008年7月1日申诉人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将申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申请解散司法部行政撤销程序中的合伙组织无效。
2008年4月21日申诉人以被申诉人批准解散司法部行政撤销中的合伙组织侵犯申诉人行相对行政被许可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司法行政许可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无行政关系,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008年8月8日被申诉人注销了云法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2日五华区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2008年8月24日申诉人以被申诉人注销司法部行政撤销、五华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合伙组织侵犯申诉人行政被许可权、民事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将申诉人分别对被申诉人行政解散、行政注销提起的行政诉讼认定申诉人系重复起诉,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纠纷不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违法
无论是1980年8月26日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还是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律师法》均明文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属司法行政管理范围的行政审批性为。2003年8月27日《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是国务院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一审法院知道,应该知道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行为属《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范围,但其裁定认定被申诉对云法所撤回、解散、注销行政许可事项行政管理行为,属行政指导、监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裁定是故意违反《宪法》、《律师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的枉法行为。
三、二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法律事、法律关系错误,剥夺了申诉人诉权违法
(一)一审法院对被申诉人的行政许可、撤回对申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未经实体审查,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起诉前即无行政关系程序违法,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申诉人起诉主张的是行政侵权赔偿,二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诉人撤回对申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将司法部行政撤销、五华法院民事审判中合法性、有效性待定的行政行为、民事行为,与被申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权、行政诉权混淆在一起,剥夺了申诉人的行政诉权。
(二)二审裁定剥夺申诉人相对行政权、利害关系行政诉权违法
2003年4月8日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申诉人是被申诉人行政许可的共同被许可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间的法律关系是相对行政法律关系。
2004年11月申诉人对周路的合伙纠纷民事诉讼中,知道被申诉人2003年9月4日对周路等五人《合伙协议》的审查、备案行为,撤回了对申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法定程序告知申诉人申辩权、陈述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申诉人是被申诉人行政许可侵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2005年1月20日申请被申诉人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此后,又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将申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诉。
2008年被申诉人解散、注销司法行政监管、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合伙组织,侵犯了申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行政撤销权、行政诉权;民事合伙权、民事诉权。
三、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持续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间的行政争议是2005年1月20日起就存在的,直至被申诉人2008年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无论是被申诉人、司法部、省政府、还是一、二审法院均未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行政纠纷作行政裁决、司法裁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行政纠纷一直处于持续存状态。
被申诉人、第三人恶意串通解散了有行政纠纷、民事纠纷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没有告知申诉人申辩权、陈诉权、听政权、行政复议权、诉权,其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合伙权、申请行政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权、申请行政裁决权、民事、行政诉权,二审裁定将被申诉人及第三人的恶意串通将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申诉人解聘、合伙除名的行为,作为认定申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依据,不仅违背事实,也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及法律规定。
(一)申诉人与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间的法律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聘用被聘用的雇佣关系。
(二)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伙违约在先,2003年9月4日起周路等人
即剥夺了申诉人的合伙人资格,被申诉人撤回了对申诉人实施的行政被许可权,致使申诉人至今无法恢复执业。
(三)2005年1月20日,申诉人申请被申诉人撤销违法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被申诉人不作为。2005年3月23日申诉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法部已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
2005年8月15日申诉人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2 0 0 6年5月2 5日司法部依法受理了申诉人的申请。
2008年4月30日司法部告知云法律师事务所将申诉人解聘、合伙除名关系,被申诉人予以备案,但没有告知申诉人申辩权、陈述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行政许可及基于行政许可持续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分别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诉人在基于行政许可分别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行为时没有依法告知申诉人相应的权利,依照《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诉人从2005年1月20日分别向被申诉人、司法部、一审、二审法院主张相对行政被许可权、国家赔偿权,被申诉人、司法部、一、二审法院不作为,被申诉人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申诉人主张行政被许可权无实际意义,申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申诉人的系列行政行为违法、给与国建赔偿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散的规定,上诉人不仅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两级法院对起诉人起诉之外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有争议的证据不经答辩、质证、认证、辩论、陈述,直接认定该行政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剥夺了申诉人的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
综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关系,从其2003年实施行政许可之日起,至2003年9月4日,是行政许可与被共同行政许可的相对行政法律关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两次撤回对申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的关系,是行政侵权与被侵权的行政权关系;被申诉人实施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许可周路设立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申诉人要求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不作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关系,是行政利害关系关系,申诉人对司法厅违法事实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撤回、解除上诉人合伙被许可人资格;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对周路重新实施的行政许可;对上诉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作为系列行政行为纠纷,无论是以行政相对行为人,还是以行政侵权受害人,或者是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都有权对被申诉人持续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撤销、给予国家赔偿。
申诉人从2005年1月20日申请被申诉人撤销其违法行政许可起,至起诉被申诉人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之日,申诉人主张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权、行政侵权赔偿行为,从未间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行政纠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这不是申诉人“自身的原因”,而是被申诉人、司法部、省政府的行政不监管不作为、审判不作为,两级法院的违法裁定造成的结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附全文)请依法对两级法院的违法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附:一审、二审裁定一份,证据七份。
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 0 0 9)西法行告字第11号
起诉人樊则华****。
2 0 0 9年8月2 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樊则华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云南省司法厅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二、依法确认并责令被告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给原告造成的自2 0 0 5年1月2 0日起至合伙期限届满无执业的经济损失1 0 8 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起诉人起诉确认被告云南省司法厅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并非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仅只是属于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关系,且起诉人就此问题曾于2 0 O 8年4月2 1日向本案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 0 0 8)西法行告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对樊则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 0 0 9年起诉人再次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查后作出(2 0 0 9)昆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对樊则华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裁定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查后作出(2 0 0 9)云高行终字第6 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樊则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起诉人樊则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且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故本院对起诉人樊则华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樊则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昆立行终字第3 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樊则华***。
上诉人樊则华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 0 0 9)西法行告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认为:1、一审裁定认定被起诉人云南省司法厅实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违法,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属于国务院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2、一审裁定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3、被告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对行政权;4、被起诉人实施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变更、撤回、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5、被起诉人基于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持续分别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分别提起行政诉讼;6、上诉人对被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樊则华对被起诉人云南省司法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并责令被告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给原告造成的从2 0 0 5年1月2 0日起,至合伙期限届满无法执业的经济损失1 0 8 0万元。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 0 0 8)昆立行终字第1 9号《行政裁定书》及(2 0 0 9)昆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当中均已经作出过处理,即在被起诉人作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解散和注销之前,上诉人已经不再是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故其与被起诉人作出的解散和注销行为之间已无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由于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内部原因所致,与云南省司法厅作出的解散和注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 0 0 8)昆立行终字第1 9号《行政裁定书》当中也已经作出过认定,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则华对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诉讼标的另行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樊则华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八)、(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 0 0 9)西法行告字第1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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